核心提示:一、公告出台的背景。(四)《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采取书面审理方式,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要求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制作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的同时,需要将各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汇总编写书面说明,一并送审理委员会主任审阅。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以下简称《办法》),并明确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授权省级税务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省局为了贯彻落实总局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结合四川国税工作实际,制定出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在遵循总局《办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从以下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一) 《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审理委员会副主任由分管法规、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主要是从工作职责的相关性和精简效能原则考虑。
(二)《实施办法》第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参会人员提出的审理意见,要求代表本部门的意见,而非个人意见。
(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在确定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查处的补税或罚款的重大税务案件金额标准时,省局参考了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收入规模、税源结构和历年重大税务案件数量等因素,将省局稽查局和市(州)局稽查局补税或罚款的重大税务案件金额标准划分为4类,将全省国税系统县(市、区)局稽查局的金额标准统一确定为补税10万元或罚款5万元。同时,明确了省局将根据上述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范围。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制,即各级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稽查局报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但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提请上级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按本条其他规定执行。
(四)《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采取书面审理方式,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要求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制作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的同时,需要将各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汇总编写书面说明,一并送审理委员会主任审阅。
(五)《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要求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全面真实地记录各成员单位发表的意见,包括参会人员的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主要目的是真实反映审理全过程,既充分发扬民主,又强化审理责任。
(六)《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记录制作审理纪要,并要求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会人员签名,这既是纪要文书管理的一般规定,又是审理工作严肃性的基本要求。
(七)《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结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的规定,明确了纳税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要求稽查局在文书中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复议救济途径,避免错误告知。
(八)《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鉴于《实施办法》多处涉及授权的规定,在本条集中进行了明确,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因特殊情况需要授权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并要求将《授权委托书》归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管理。同时,要求按省局制作的《授权委托书》文书范本,按案件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
(九)《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鉴于总局只授权省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省局不能转授权,为此明确了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不再另行制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川国税发〔2001〕012号)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案件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5〕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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