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
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暂行)
(内发改规范字〔2013〕9号,2013年10月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第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当量值,下同)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含1000吨)至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国家或自治区认可资质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项目单位应与委托机构签订合同)。
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节能评估服务机构要在国家或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备案登记,在限定的行业、专业范围内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和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登记表可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对口负责、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负责,自治区对口部门只负责文件转报,不做节能审查;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由自治区经信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由自治区经信委负责;由盟市发展改革委或经信委审批、备案或核报本级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相应盟市发展改革委或经信委负责;由旗县(区)发展改革委或经信委审批、备案或核报本级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相应旗县(区)发展改革委或经信委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主管部门对口向上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材料(包括编制单位从事节能评估备案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和可研报告电子版)。由盟市、旗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评估报告由盟市、旗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由自治区审批的项目由盟市项目主管部门将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评估审查请示一并上报自治区对口项目主管部门。
第十条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和材料后,要对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单位的评估资格从业范围、报告的框架和基本内容进行初步审查。节能评估文件初审通过后将委托有关节能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主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项目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单位召开节能评估审查会议,对节能评估文件提出书面意见报项目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将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评审意见要求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报告书须经专家组认定签字后报项目主管部门),待修改符合要求后按审批程序出具批复意见。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三条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后,项目节能评估编制单位修改节能评估报告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应前置于项目可研审批或核准文件印发。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部门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有审批权限的项目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同时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意见。
第十八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各地节能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编制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负责节能评估、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当地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建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已审批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批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逾期整改不到位的生产性项目,由各地节能审批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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