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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共同建设、管理和维护斜尔瓦界河公路桥的协定

发布日期:2017-04-14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查看:565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便利两国人员往来和经贸合作,决定在中国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科加村和尼泊尔胡木拉区玉萨村之间建设中尼斜尔瓦界河公路桥,并就桥梁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界河公路桥的引桥、引道及附属设施应与主桥同步建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便利两国人员往来和经贸合作,决定在中国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科加村和尼泊尔胡木拉区玉萨村之间建设中尼斜尔瓦界河公路桥,并就桥梁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使用如下定义:

“界河公路桥”系指斜尔瓦界河公路桥,包括主桥、引桥、引道及有关附属设施。

“主桥”系指跨越孔雀河(格尔纳利河)道的桥梁。

“引桥”系指连接主桥到路基的桥梁。

“封闭建设区”系指两国在各自境内为桥梁建设而隔离出来并连为一体的封闭区域,包括孔雀河(格尔纳利河)水域。

“建桥人员”系指在封闭建设区内从事建桥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二条

界河公路桥起始于中国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科加村斜尔瓦公路终点,终点在尼泊尔玉萨村,全长146.08米。主桥位于中尼8号和9号界桩之间,主桥中心线距中方一侧9(2)号界桩444.5米,长119.9米(其中中方境内62.7米,尼方境内57.2米),宽度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双方负责本协定落实工作的协调部门:中方为中国外交部;尼方为尼泊尔外交部。

双方负责组织实施界河公路桥建设的主管部门:中方为中国交通运输部;尼方为尼泊尔基础设施建设与交通部。

双方负责管理和维护界河公路桥的执行机构:中方为中国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尼方为尼泊尔基础设施建设与交通部公路局。

第四条

建设界河公路桥,不应改变孔雀河(格尔纳利河)的河床位置、河岸和水流走向,不应破坏该地区生态环境。

第五条

界河公路桥的勘察、设计和建设由中方负责,设计方案由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审查确定。建桥所有费用由中方承担,双方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管。

考虑到两国的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差异,双方商定在进行勘察设计工作时,注意相互协调。

界河公路桥的引桥、引道及附属设施应与主桥同步建成。

第六条

界河公路桥建成后,双方以主桥垂直于桥轴线的平分线为桥的分界,拥有各自产权,并各自对其产权部分进行管理和维护。该分界线不改变两国边界线走向,且不作为两国边界线调整的依据。

第七条

双方划定必要的区域作为本国境内封闭建设区,共同创造安全完善的施工环境。封闭建设区的划设需经边防部队、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同意。

封闭建设区周围应竖立隔离识别标志。

封闭建设区的作息时间由地方政府商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另行确定。

双方有关部门依据各自国内法对本方一侧封闭建设区及出入人员、设备、物资和运输工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双方有关部门对建桥人员自本方一侧出入封闭建设区按照出入境活动实施管理,实行简化手续。建桥人员凭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双方有关协议确定的有效出入境证件,按照名单通行。

建桥人员名单以及建设工作中使用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清单式样由地方政府商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确定,分别用中文和英文拟就。实施单位填报,双方边防检查、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核定后予以交换。

建桥人员、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佩戴或配备双方有关部门商定的识别标志。

第九条

建桥开始前以及必要时,由双方各自政府牵头协调双方边防部队、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举行会晤,落实出入封闭建设区相关事宜,通报人员数量、队长姓名、出入时间及必需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

在封闭建设区工作结束后,由队长负责将本方建桥人员按时带离。

施工过程中,与建桥相关的人员、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需要临时进出封闭建设区,应当提前24小时通报双方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紧急情况下需要进出封闭建设区的,应当提前120分钟通报双方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

第十条

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尼方有关部门应为建桥所需中方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出入尼方封闭建设区提供便利。双方对用于尼方一侧桥梁建设所需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免征进出口税费。

第十一条

一方在本国境内的封闭建设区内应保障另一方建桥人员的安全以及与完成建设有关的财产和文件不受破坏。

建桥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本协定生效后,双方有关部门根据本协定规定就界河公路桥建设、管理和维护的具体问题举行谈判,必要时制定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界河公路桥建设、管理和维护过程中出现的分歧,由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本协定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除非一方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尼泊尔政府

代 表

王 毅

(签字)

卡迈勒·塔帕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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