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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1-15  来源:广西省水利厅   查看:562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规范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强化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在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验收规程》和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对我区大中型水库(电站)建设工程在竣工(或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进行工程质量

(桂水基〔2006〕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规范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强化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在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验收规程》和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对我区大中型水库(电站)建设工程在竣工(或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进行工程质量抽检的通知》,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辖区范围内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厅主管自治区范围内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委托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质监中心站)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验收前抽检,是指堤防工程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在工程竣工(或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进行的一次质量检测。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工程验收前质量抽检单位,是指经质监中心站授权,取得工程竣工(或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质量抽检资格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第二章  检测单位与人员  

第七条  检测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单位从事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八条  自治区范围内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最高检测单位由质监中心站授权。仲裁检测和质量事故检测必须由最高检测单位承担。  

本办法所称仲裁检测是指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事故检测是指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发生质量事故(或缺陷)的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九条  申请检测单位资格的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利类专业高级职称,且有一定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经验;  

(三)取得《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水利类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5人;     (四)所申请检测项目及参数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有所申报检测项目的现行有效水利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申请检测单位资格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格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彩色照片一套;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单位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申请表》由自治区水利厅制定式样。  

第十一条  质监中心站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质监中心站受理资格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自治区水利厅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格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单位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单位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自治区水利厅批准,不再审查,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在其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单位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格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取得检测资格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资格条件之一的,质监中心站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示或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经自治区水利厅批准,撤销检测单位资格。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质监中心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经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并取得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机构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员证》。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自治区水利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未取得《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三章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检测质量,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除工程验收前抽检外,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与检测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如下事项和内容:  

(一)检测工程名称;  

(二)检测具体项目和内容;  

(三)检测的依据;  

(四)检测方法、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抽样方式;  

(五)完成检测的时间和检测成果的交付要求;  

(六)检测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方与检测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在申报工程质量监督时,必须提供一份工程施工质量检测委托合同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查。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水利水电行业标准;  

(三)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的其它标准和文件;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技术说明书;  

(五)其它特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的方法:  

(一)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没有规定的,由检测机构提出方案,质量监督机构予以确认;仲裁检测,有国家或水利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各方的共同约定进行;质量事故检测,有国家或水利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确定。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测的抽样方式:  

(一)样品应当在工程现场抽取,抽样和见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二)抽样方法和抽样数量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质量检测的成果是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质量检测报告包含如下内容:  

(一)检测项目名称(合同编号);  

(二)检测委托单位;  

(三)检测类别;  

(四)检测时间;  

(五)检测项目;  

(六)抽样方式;  

(七)检测数量;  

(八)检测依据;  

(九)检测地点;  

(十)主要检测仪器设备;  

(十一)检测内容;  

(十二)检测结果及结论;  

(十三)对有关检测事项的说明;  

(十四)检测人员(不少于2人)、报告编写人、校核人、批准人签字;  

(十五)检测机构盖章。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数据可靠、结论准确、签名齐全。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具体写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测,如存在对工程安全、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提交委托单位的同时,报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测单位在出具《工程验收前抽检报告》的同时, 应送质监中心站一份备案;对于验收前抽检不合格的工程部位,应扩大抽检范围,确定不合格部位,由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处理。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复检,复检合格才能进行验收。  

工程验收前抽检和施工阶段质量检测不应由同一个检测单位完成。  

第二十九条  委托单位或当事人对检测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须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在5天之内以书面答复。若委托单位或当事人仍有异议,由具有仲裁资格的检测单位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三十条  质量检测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测单位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  

第三十四条  检测单位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格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委托方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对比试验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五章  检测费用  

第三十八条  检测费用按照水利部和自治区水利厅有关规定收取。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委托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施工阶段质量检测费用按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支付;仲裁检测和事故检测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工程验收前抽检费用由项目法人支付。工程验收前抽检不合格的工程部位,确定不合格范围的检测和处理后复检的费用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评定工程质量的依据。检测单位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资格。  

第四十一条  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格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二年之内不得申请资格。  

第四十二条  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撤销其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申请资格。     第四十三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检测单位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格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九)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四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二年内不得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的;  

(二)在影响检测结果公正性的工程参建单位兼职的;  

(三)同时受聘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单位的;  

(四)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自治区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四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颁发资格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为委托人指定检测机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水利部对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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