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司法厅2009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司法厅2009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厅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执业
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规范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在检查考核年度内执业活动情况的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条 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业务绩效与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相结合,年度检查考核与日常检查考核、专项检查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全区律师执业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确定所属执业律师年度检查考核的等次。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所属律师事务所开展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并提出年度检查考核等次的意见。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第五条 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对象为在我区执业的全体律师。
在我区执业的律师应当参加执业年度检查考核。
第六条 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与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同步进行。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完成上年本所律师的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并将检查考核结果报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2月10日前完成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2月25日前完成审定工作并将审定结果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3月10前完成全区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的备案及公告工作,并将检查考核结果报司法部。
第七条 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律师协会章程情况;
(二)遵守律师行为规范和准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
(三)执业素质和执业能力情况;
(四)业务开展情况;
(五)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六)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情况;
(七)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
(八)其他应当检查考核的情况。
第八条 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九条 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合格等次的标准为: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律师协会章程;
(二)遵守律师行为规范和准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三)具备与履行律师职责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四)法律服务质量符合行业公认标准;
(五)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等义务;
(六)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业务培训;
(七)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检查考核年度内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二)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不能适应履行律师职责基本要求的;
(三)不履行或未完成法律援助等法定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业务培训的;
(五)被所在律师事务所除名的;
(六)严重违反所在律师事务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
(七)有其他违反律师管理规定或严重影响律师行业声誉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律师,不予检查考核,提请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就本人在检查考核年度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提交书面报告并填写执业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
第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执业年度检查考核:
(一)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未执行完毕或期限未届满的;
(二)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因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的;
(三)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无法参加检查考核的;
(四)在检查考核过程中被发现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执业年度检查考核情形。
暂缓检查考核情形消失后,律师应当申请对其进行执业年度检查考核。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在检查考核年度的实际执业情况,按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检查考核,出具书面检查考核意见,初步确定检查考核等次,并连同以下材料报县(区)司法行政机关。
(一)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
(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三)律师资格、学历、学位、职称等有变动的,应提交新的相关证书或证明的复印件;
(四)办结法律援助案件的证明材料: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检查考核结果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送的检查考核材料进行审核,并审定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等次。并将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情况和检查考核结果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执业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应当依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由自治区律师协会对其进行执业纪律、职业道德及相关业务培训;市律师协(分)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律师事务所对于执业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存在的问题,也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执业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律师,经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后,符合考核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充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对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合格的律师,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合格”或者“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专用章。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对各市上报的检查考核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后予以公告。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十九条 律师对执业年度检查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检查考核结果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复核认为原确定的年度检查考核等次无误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复核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认为原确定的年度检查考核等次有误的,应当重新确定年度检查考核等次,在书面告知本人的同时,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复核申请的,应当将复核申请转交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律师执业管理与奖惩的基本依据。
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结果记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考核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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