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宁夏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工作规定》已经研究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18号
《宁夏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工作规定》已经研究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厅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宁夏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司法部关于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我区监狱劳教工作监督机制,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不断规范执法行为,促进监狱、劳教单位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树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参照国务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警务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区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监狱劳教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系统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第三条 警务督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治警、从严治警的工作方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全区司法行政系统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司法厅成立警务督察委员会,人员由厅领导、厅纪委和厅监察室、厅政治部、监狱局、劳教局、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负责同志组成。司法厅厅长任督察长,厅纪委书记、政治部主任任副督察长。警务督察委员会下设警务督察处,领导全系统警务督察工作。
第六条 警务督察实行层级定期报告和警务督察情况通报制度,建立健全指挥统一、政令畅通、反应迅速、运转高效、责权明确、上下联动的指挥协调工作机制。司法厅警务督察处负责全区警务督察工作,并设立警务督察组开展警务督察活动。监狱局、劳教局、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建立警务督察室分别负责本系统警务督察工作和开展活动,形成有效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各监狱、劳教所分别建立警务督察室,负责对本单位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督察机关和本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第八条 各单位应选拔有一定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熟悉监狱劳教工作,作风正派、认真负责的同志从事警务督察工作。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上级组织的重要警务部署、重大活动的执行情况;
(二)监狱劳教场所监管安全、生产安全、生活卫生情况;
(三)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勤现场履行岗位职责情况;
(四)人民警察执行司法部“双六条禁令”和司法厅“十条禁令”情况;
(五)人民警察执法执纪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六)监狱劳教场所节日安全戒备和突发事件处置情况;
(七)使用武器、警戒具、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的情况;
(八)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条 警务督察的主要工作方式:
警务督察机构执行任务,可以根据不同的警务督察内容,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定期督察与不定期督察相结合等不同方式,深入执法、执勤工作现场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制止和纠正各种偏差与错误,提出处理意见。
随警督察。警务督察机构对监狱、劳教所及其人民警察正在进行的执法与执勤活动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止,帮助有关部门和个人立即整改。
专项督察。根据司法部、司法厅安排的专项工作任务,或者针对监狱、劳教所一个时期内普遍存在的某一类带有倾向性、多发性的问题,开展专项督察活动。
定期督察。警务督察人员定期深入到监狱、劳教所,对人民警察的执法与执勤情况、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警容风纪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第十一条 厅警务督察组每月至少有一次深入基层进行督察活动,可吸收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加,形成警务督察与行政监察、执法检查、安全督查、效能督查的有机结合。下属各警务督察室每月至少开展2-3次督察活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警务督察机构执行任务,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对重大事项的督察,由本级(本单位)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立项:提出督察事项,确立督察范围、对象、目标要求及工作方式,制定工作方案;
(二)实施:开展现场督察,做好现场督察记录;
(三)处理:发现、纠正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整改建议;
(四)报告:向本级机关和上级机关汇报警务督察情况。
第十三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六章 工作权限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人员在执行警务督察任务时可以依照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督察中发现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纠正:
1、违反《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的;
2、警容不整的,包括女警察着警服时染指甲、留长指甲、化浓妆、戴首饰、梳披肩发;男警察着警服时戴首饰、留胡须、留长发、留大鬓角、卷发(自然卷发除外)、剃光头的,在外露的腰带上系钥匙或者饰物的;
3、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
4、穿着警服或携带枪支、警械、机密文件在饭店、酒店等公共场所饮酒、酗酒、娱乐的;
5、其他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
(二)现场督察中发现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予以制止、纠正,必要时可予以扣留:
1、无持枪证而携带枪支的;
2、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3、违反规定配发武器或持有警械的;
4、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三)现场督察中发现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车和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1、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2、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证的;
3、违反规定购买并使用不合格的警衔标志、警服专用标志的;
4、佩带与授予警衔不相符的警衔标志的;
5、转借或赠予非警务人员警服或者警察专用标志的;
6、其他违反《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规定》以及警察专用标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四)现场督察中发现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带离现场:
1、其违法违纪行为正在发生,可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2、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
第十五条 行使职权的方式:
(一)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方式,以明察为主。明察时应当着警服,佩带督察标志,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暗访时可以着便装,出示督察证件。
(二)警务督察人员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对督察现场进行录音、摄像。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和情况,并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三)警务督察机构对监狱、劳教所及其人民警察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警务督察通知书》,将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及时通知违规违纪对象所在单位。
(四)监狱、劳教所及其人民警察对警务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警务督察机构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对警务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申请,所在单位督察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区监狱管理局或区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警务督察室提出申诉,区监管理局或区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警务督察室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对区监狱管理局或区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警务督察室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区厅警务督察处提出申诉,司法厅警务督察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警务督察机构经督察认为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违法违纪需给予组织处理、行政处分、降低或取消警衔的,可提出建议,移交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监狱、劳教所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警务督察机构移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对被督察单位主要领导、责任人进行告戒直至追究单位或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对警务督察工作设置障碍,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隐匿、毁灭证据,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警务督察决定或拒不接受警务督察建议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警务督察人员的。
第十九条 上级警务督察机构发现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对警务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责令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变更。不执行上级警务督察决定、命令的,上级警务督察机构可责令其执行。
第七章 纪律要求
第二十条 警务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监督。督察人员必须做到: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各项纪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接受监督,不得滥用和超越职权;
(三)严格执法,文明执勤,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四)警容严整,着装规范,举止端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警务督察人员在开展警务督察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对警务督察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申诉。警务督察机构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警务督察事项的重大或突发事件,事件发生单位除按现有规定上报外,应同时报告上级警务督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警务督察机构应经常开展警务督察活动,每月向上级警务督察机构上报一次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警务督察应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
第二十五条 警务督察标志、证件和《警务督察通知书》格式文本由司法厅统一制发。
第二十六条 司法厅警务督察处将依据《全区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量化考核标准》开展警务督察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各单位领导班子年终综合考评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司法厅警务督察处负责解释,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区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警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2006年第4号令自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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