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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司法厅厅令第9号

发布日期:2014-01-15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查看:205

核心提示:《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5月21日司法厅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9号

《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5月21日司法厅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厅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调动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奖励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褒奖适当,防止滥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配合本级司法行政人事部门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目标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参与行政执法奖励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及条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奖励分为对行政执法集体的奖励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集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较好成绩,或者完成专项执法工作任务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记三等功;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显著,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重大成绩的,记二等功;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特别重大成绩的,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具有特别典型的积极意义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工作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突出的,记三等功;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英勇的,记二等功;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特别英勇的,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奖励权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奖励的时间间隔,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嘉奖的,可以根据需要及时进行;

(二)记三等功的,可以每年进行一次;

(三)记二等功的,可以三年进行一次;

(四)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五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确需及时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法制机构、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奖励的审核、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申报方案;

(二)法制机构组织评议、初审,征求监察、审计、目标管理等部门或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意见,提出建议奖励名单;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人事部门组织综合评审;

(四)公示;

(五)审批机关发布奖励决定和命令。

仅进行嘉奖奖励的审核、决定程序由奖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奖励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三条  在奖励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奖励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自行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上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集体,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以及为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而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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