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21日司法厅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21日司法厅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厅 长 王正升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司法鉴定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实行自治区、市两级管理的方式。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关
第六条 自治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全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全区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
(四)对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
(五)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七)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展、推广和应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根据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规划,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含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并进行初审后,汇总上报;
(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申请,经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汇总上报;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变更登记事项,核实相关材料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五)协助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的有关工作;
(六)协助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年度审核登记,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编入名册;
(七)在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下,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人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八)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九)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调查处理。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调查核实。
对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级进行处罚,对应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案件,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调查核实的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材料的核实与报送工作;
(十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人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本级司法鉴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三章 登记制度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结合全区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编制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发展规划;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自治区的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司法鉴定登记申请,由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一节 鉴定人登记审核
第十三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二)退休人员受聘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提供能够证明本人已经不是公职人员的相关材料;
(三)兼职人员受聘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从事兼职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对法律明确禁止自然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指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
(二)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指依法定的程序被所在单位开除的人员;
(三)被撤销司法鉴定登记的人员。指在异地或者本地被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登记的人员;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指申请人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正在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期间;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然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
(四)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证书;
(五)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六)专业技术评价及业务成果证明材料;
(七)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聘用合同或者其他证明;
(八)2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2张。
以上申请材料中的(二)、(三)、(四)项均提供原件及两份复印件,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原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回申请人,复印件和其他申请材料汇总上报。
第二节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审核
第十六条 自治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是否具备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未通过的应当有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计划;
(五)申请单一司法鉴定类别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申请二项司法鉴定类别的注册资金不少于四十万元,申请项目类别和注册资金以此类推,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每项司法鉴定类别应当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能少于40%,每项业务的兼职人员不得超过30%。
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相关执照、登记证等文件;
(三)住所证明(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四)资金证明(验资报告或银行帐户凭证);
(五)仪器设备清单及所有权凭证(包括仪器设备名称、用途、购置日期等);
(六)检测实验室认证的相关资料(未通过认证认可的应当提交准备通过认证认可计划);
(七)内部管理制度;
(八)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请材料的(二)、(三)、(四)、(六)项均提供原件及两份复印件,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原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回申请人,复印件和其他申请材料汇总上报。
第三节 审核程序
第十九条 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申请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申请人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核后,应当就仪器设备清单与仪器设备实物逐一进行验证,对申请人场(住)所进行考察。
第二十条 对申请材料缺失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或者修改材料,审查时限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初审后,形成初审意见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文件形式,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审批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审批办公室审查合格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做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审批办公室自做出准予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有关审批材料转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编制《国家统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在媒体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注销等登记的,由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依法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审批办公室,做出变更、注销等非行政许可决定,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检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建立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和执行制度的情况;
(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和收费标准的情况;
(四)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法定条件变更情况;
(六)司法鉴定人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指导主要采取下发文件、实地查看和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进行,各司法鉴定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主动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交书面材料,说明投诉对象、投诉理由和投诉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二)涉及司法鉴定技术争议的;
(三)对司法鉴定检测、判断和认知过程或者标准有不同看法的;
(四)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投诉请求和理由;
(四)调查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处理完毕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一般案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复杂案件或者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并通知投诉人,但一般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事实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遵循保密原则,不得泄露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执法检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等形式,调查核实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种类:
(一)罚款;
(二)警告;
(三)责令改正;
(四)停止执业;
(五)撤销登记;
(六)依法取缔。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后,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编入国家统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处罚的,应当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做出处罚决定的10日内,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送达被处罚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当事人拒收或送达期间与当事人多次联系未果的可以留置送达,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不良行为档案,并在司法行政网站上公布处罚情况。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后,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者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本级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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