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投诉查处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21日司法厅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投诉查处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21日司法厅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厅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投诉查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投诉查处制度,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司法鉴定委托部门、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
第三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行为的,依照本办法向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法案件,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查处工作责任制,对投诉查处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章 投诉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八)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九)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十)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查处司法鉴定违法行为投诉案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查处有重大影响、涉及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和认为确需由自己查处的司法鉴定违法案件。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
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调查案卷一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分级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投诉人一般应向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向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并由专人负责受理投诉的接待、登记、受理、移送、建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投诉,并具实署名。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详实、具体、明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匿名投诉,也应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填写《司法鉴定投诉情况登记表》,登记内容包括:投诉人姓名、性别、联系地址(住址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接待时间、投诉事由、涉及人员、被投诉人违法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等。
受理投诉机关对投诉人来访或以口头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热情接待,认真做好笔录,笔录应交投诉人核对并鼓励其签名。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投诉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的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需移送有管辖权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制作移送文书,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的;
(二)涉及司法鉴定技术争议的;
(三)对司法鉴定检测、判断和认知过程或者标准有不同看法的;
(四)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项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案件立案后,应建立档案,一案一卷。负责查处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向被投诉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发出书面调查通知,要求被投诉人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
在接受调查期间,有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等行为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追究有关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投诉案件,应有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重大案件应组成调查组调查。调查时须出示证件。
调查取证,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须忠于职守,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廉洁奉公,不得徇私枉法;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保护投诉人的权益,不得向被投诉人泄露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者的责任、建议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向被调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反馈调查报告的有关内容,发现有与事实不符的内容、情节应及时修正或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调查中涉及司法鉴定专门性问题司法行政机关难以定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和评定。
第二十三条 受理投诉机关应于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投诉案件的处理,需以司法行政机关或法院的判决、或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为依据的,以该机关作出的处理结论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
受诉机关对于上级机关委托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在一个月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案情复杂,一时无法查清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调查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完结后,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逐步建立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法行为信息披露制度,对受到行政处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违法记录建立档案,并在业内或社会进行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投诉”包括控告、举报、检举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6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违法案件调查制度(试行)》(宁司鉴办[200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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