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为了全面加强和规范全区水能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我区境内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水能资源开发与使用效益,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自治区水利厅增加水能资源及地方电力农村水电管理职能的批复》(桂编〔2004〕103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和规范全区水能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我区境内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水能资源开发与使用效益,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自治区水利厅增加水能资源及地方电力农村水电管理职能的批复》(桂编〔2004〕103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水能资源的开发应统筹兼顾,强化监督管理,凡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企业或个人,必须首先获得开发使用权,方可进行开发建设。
第四条 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流域和河流规划、河流水能开发利用长期规划;同时,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五条 水能开发规划为政府行为,规划与审批权限如下:
(1)县境内河流水能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跨县河流水能规划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跨市河流水能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编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能资源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水能资源开发授予权实行自治区、市、县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划分如下:
(1)县管工程:装机容量<1000kW,或水库总库容<100万m3的水电站由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市管工程:1000kW≤装机容量<4000kW,或100万m3≤水库总库容<1000万m3的水电站,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自治区管工程:4000kW≤装机容量≤5万kW,或水库总库容≥1000万m3以上的水电站,由市水行政部门初审,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中央管理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万kW<装机容量<25万kW的其它水能资源的管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自治区发改委负责管理。
第八条 水电站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获得,须按下列程序:
(1)由水电站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项目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河流规划状况、工程规模、建设条件、初步选址、开发方式、淹没搬迁情况、经济技术标准等。
(2)《项目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报告书》经按水能资源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发布。
(3)有开发项目意向的业主应向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上业主经济实力、技术和管理水平等相关资信材料。
(4)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业主申请报告及材料后,进行资格预审。
(5)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授予,一般是有偿的,国家确定的公益性水电站项目(如小水电代燃料电站)除外。有偿出让可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方式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6)水能资源开发使用出让金专项用于项目所在地的水能资源规划、保护和管理以及补助资源所在乡(镇)、村的水利设施建设。
(7)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50年,从获得使用权之日起计算。
(8)依据水能资源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使用权的业主出具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批复文件。
第九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收回开发使用权。
(1)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或开工后停建超过一年的;
(2)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3)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防洪措施的;
(4)不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的;
(5)不按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的;
(6)不按工程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解决移民搬迁、淹没补偿等有关问题的。
第十条 凡未按本规定取得项目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在建及拟建项目,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重新向项目所在地水行政部门申请复审核准。对于已开工项目拒不办理有关手续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不办理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初步设计、开工许可不予以审批,不组织竣工验收,并通报金融部门和电网企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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