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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司法厅厅令第19号

发布日期:2014-01-15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查看:190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中的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已经2009年5月13日司法厅第11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厅 长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中的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具备相应法律专业能力和资格,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人员,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不仅应当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考虑,还要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还应当注重通过法律援助合理引导,最大程度地节约法律援助资源。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遵守本规范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人员执业纪律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利用从事法律援助活动的机会谋取非法利益,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任何财物,不得要求受援人承担承办案件所需的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等成本支出。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受援人隐私。但法律援助人员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受援人的犯罪行为中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公开受援人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将承办事项的进展情况告知受援人,不得向受援人就案件的结果作出承诺。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骗、欺诈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三)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做出某种决定或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四)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法违纪行为;

(五)其它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援助人员资格要求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具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有关资格,经过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岗前培训和法律援助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持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证。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考核或登记;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登记注册。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服务方式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指导下,可以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法律事项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及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受援人参加诉讼;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五)代理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参加诉讼;

(六)代理受援人参与调解或和解、仲裁活动;

(七)为非诉讼法律事务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八)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主体不同,可以分别从事以下法律援助活动:

(一)律师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指导下,依法提供各类诉讼、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

(二)公证员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指导下,依法提供公证服务;

(三)法律援助机构内除律师外的其他符合本规范资格要求的人员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管理下,依法代理民事诉讼和提供各类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指导下,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厅的相关规定,提供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各类民事诉讼、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

(五)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指导下,依法提供各类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


第五章  与法律援助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应当参加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业务学习和考核,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工作技能。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得自行委托他人办理。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办的,需报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由所在单位另行安排或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移交材料,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当保持与法律援助机构的沟通,及时反馈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本单位对办案和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进行改正;对于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

法律援助人员按照规定办理完法律援助案件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报所属单位集体研究,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拒绝履行、擅自终止或中止、拖延及其他不适当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情形的,指派其办案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向该法律援助人员的主管机关或相关行业协会报告,并建议给予相应的处分或者惩戒。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有不当行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或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投诉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及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经调查,认为对被投诉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给予相应处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六章   与受援人委托关系的建立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接到指派后,应当及时会见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根据案情,如实、客观地告知该法律援助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如有与受援人利益冲突的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是否更换办理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受援人相对方是近亲属或者具有其他利害关系;

(二)与受援人相对方已委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具有其他利害关系;

(三)其他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告知承办人员情况,及时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制作并保存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受援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保证其不遭毁损、灭失。应当妥善保管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受援人的书面确认。授权范围不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主动提醒受援人及时补充明确。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同时接受与受援人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对受援人进行误导或提供虚假承诺。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或行为规范所禁止的活动,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以该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完成受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结案依据。

在仲裁的法律援助案件中,以做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完成受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结案依据。

在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事项中,履行指派通知所规定的义务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后,可以结案,并附结案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终止其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受援人要求终止;

(二)法律援助人员被取消或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无法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法律援助人员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服务行为规范;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服务关系从事犯罪活动;

(七)受援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八)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法律援助人员向受援人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法律援助人员造成难以承受或不合理的困难的;

(九)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十)其他合法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终止代理,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尽量不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前向受援人发出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解除委托关系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留委托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援助档案、卷宗以及与委托人有关的相关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章 办理非诉讼事项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非诉讼事项可以与人民调解、法制宣传等司法行政工作有机结合。在代理参与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时,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遵循便民、利民原则,用适当的方式防止矛盾的激化。对可能导致激化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向个人调查有关情况时,应当做好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如被调查人无阅读能力,承办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第三十九条  经非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解决的法律援助事项,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或请求调解机构制作书面调解或者和解协议。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办理非诉讼事项时,不得引诱受援人转向不必要的诉讼并借机获得有偿法律服务业务机会。

第四十一条  对难以用非诉讼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帮助和指导受援人将非诉讼事项转以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八章 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  同一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不得为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伪造证据,不得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变造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不得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言论。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法律援助人员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在诉讼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运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等合法事由,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本规范,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本规范,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停止执业、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本规范,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建议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可以并处所收取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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