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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司法厅厅令第20号

发布日期:2014-01-15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查看:213

核心提示:《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行)》已经2009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行)》已经2009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厅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事务所

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工作的监督、指导,推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及其律师本年度执业情况的定期检查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年度检查考核。设立未满6个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不参加本年度的年度检查考核。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业务绩效与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相结合,日常监管与年度检查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全区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确定所属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等次。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所属律师事务所开展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并提出年度检查考核等次的意见。

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内容包括: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保持、变更事项办理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

(五)所属律师执业情况;

(六)被暂缓考核后整改落实情况;

(七)律师事务所对所属律师的执业考核情况;

(八)自治区司法厅认为应当列入检查考核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业务数量、业务收入;

(二)   业务质量及其保障监督;

(三)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

(五)其他情况。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是指:

(一)   执业管理情况;

(二)   利益冲突审查管理情况;

(三)   收费与财务管理情况;

(四)   投诉查处情况;

(五)   档案管理情况;

(六)   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七)   收案登记情况;

(八)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及医疗保险等情况;

(九)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的提留、使用情况;

(十)对分支机构的监管情况;

(十一)人员管理及变动情况;

(十二)律师党建工作情况;

(十三)其他情况。

第八条 律师执业情况是指: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情况;

(二)  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三)  参加培训情况;

(四)  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

(五)  诚信执业情况;

(六)  遵守本所管理情况;

(七)  其他情况。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按照律师事务所自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初审、市司法行政机关审定、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告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1月30目前完成对上年度执业情况的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上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2月 10日前进行年度检查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定;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2月25日前完成审定工作,并将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3月10前完成全区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的备案及公告工作,并将检查考核结果报司法部。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对各市上报的检查考核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告。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上报的年度检查考核自评结果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三)本所律师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的报告;

(四)法律援助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参加社会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的证明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本年度业务案卷、财务档案、文书资料的归档、保管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九)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上报的其它材料。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上报年度检查考核材料,上报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或不齐全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其一次性补正。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本市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总结;

(二)本市年度检查考核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花名册;

(三)年度检查考核为不合格等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四)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上报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一)不具备法定设所条件,正在被限期整改的;

(二)在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不具备法定设所条件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已经立案调查的;

(四)在检查考核过程中发现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五)未完成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的;

(六)有其它应当暂缓年度检查考核情况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情形为合格等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

(二)上报的年度考核材料完整、齐全符合要求,各项数据真实、准确;

(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考核合格率达到%90以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格”: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存在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保持设所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

(五)本所律师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处罚的;

(六)被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七)对所属律师执业考核不客观或者不公正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要求补正材料的、有无法确认的年度检查考核项目、在规定时间内不上报自评结果及相关材料,经催告仍不上报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确定该律师事务所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和被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人,自考核结果确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加评先选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公示后,由各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合格”或“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服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年度检查考核等次,应当在检查考核结果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复核认为原确定的年度检查考核等次无误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复核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认为原确定的年度检查考核等次有误的,应当重新确定年度检查考核等次,在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的同时,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复核申请的,应当将复核申请转交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上报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弄虚作假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检查考核结果,并确定该律师事务所为不合格等次;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

第二十五条 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自评工作的指导,对不按规定开展自评工作、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律师事务所,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或不上报、不及时上报年度检查考核结果,或上报的年度检查考核结果不完整、不准确的,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并在当年的绩效检查考核中予以相应的减分。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不认真履行年度检查考核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确定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等次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原检查考核结果,责令重新检查考核;造成一定后果,或发生重大过错事件的,建议给予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相应处分并在当年的绩效检查考核中予以相应的减分。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援助中心年度检查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考核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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