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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4-01-15  来源: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查看:237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00号)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结合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00号)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结合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及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国有资产收入的收缴管理。国有资产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含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下同)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且经过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不包括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出售收入。

出租、出借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经过批准实施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或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用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四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税务总局是国税系统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国税系统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的主管单位,各预算单位是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的缴款单位。

财政部负责设立和管理中央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银行账户,确定中央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程序,并对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实施管理和监督。

税务总局负责国税系统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并对各省国税局及税务总局所属缴款单位的国有资产收入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省国税局负责本省国税系统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并对所属缴款单位的国有资产收入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缴款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是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在代理银行为缴款单位设立,用于中央单位国有资产收入资金的收缴,以及与中央财政专户进行清算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缴款单位国有资产收入资金的收缴,不得用于缴款单位的支出。财政部为税务总局和各省国税局分别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其他缴款单位不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六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在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选择确定。国税系统开户单位在工商银行所属的营业网点开户。

第七条  开户单位设立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申请,由税务总局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按财政部要求为拟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单位配置账号。代理银行将拟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财政部,由财政部通知税务总局为开户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代理银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八条  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单位变更、撤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应当提出变更、撤销申请,由税务总局报财政部。




第三章收入收缴


第九条  缴款单位收取国有资产收入时,应使用财政票据给付款人。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时,使用银行汇款单据。

第十条  缴款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处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按规定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房屋出租合同中写明应由出租方支付的属于出租房屋的水、电、物业费等),在相应国有资产收入中抵扣。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在取得国有资产收入后,即抵扣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在2个工作日内,将已存入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的、抵扣后的国有资产收入余额,使用银行汇款单据,缴入开户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上缴出租出借收入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填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上缴处置收入(不含土地处置收入,下同)时,填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上缴土地处置收入时,填写“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

税务总局及所属缴款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余额,缴入财政部为税务总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省国税局及所属各级缴款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余额,缴入财政部为省国税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本年应缴国有资产收入应在年内完成上缴工作。

第十二条  缴款单位缴款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在收到缴入资金的当日或次日书面通知开户单位。开户单位在收到代理银行书面通知后,原则上应于当日(或次日)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附件1)确认收入,送交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

上缴出租出借收入时,选择“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收入项;上缴处置收入时,选择“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收入项”;上缴土地处置收入时,选择“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收入项。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缴款书》第一、四、五联退开户单位。开户单位凭第一联登记收入台账(附件2-1),第五联留存备查;将第四联转缴款单位作收据。缴款单位凭第四联登记收入台账(附件2-2)。

第十三条  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办理国税系统国有资产收入收缴业务的工商银行总行,于每月终了后4日内,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报送《非税收入收缴资金旬(月)报表》(附件3)。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开户银行按规定向开户单位反馈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信息,并与开户单位对账。开户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国有资产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收入台账)一致。

第十五条  缴款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后,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十六条  缴款单位国有资产收入资金的退付,由缴款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税务总局审核、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通知办理收入退付。税务总局收到退付款后,通过省国税局实有资金账户逐级划转至缴款单位实有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国有资产收入资金的退付,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缴款书》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税务总局负责《缴款书》的领用、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缴款书》领用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缴款书》的领取流程包括申请、核批、发放、票号申请认证和下载票号信息五个环节。

(一)票据申请。各开户单位根据所属缴款单位实际需求,估算下一年度的票据使用量(按200份的整数估计),在每年11月底前向税务总局报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用申请书》(附件4—1),税务总局汇总各开户单位票据申请需求量后,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用汇总申请书》(附件4—2)报财政部(国库司)。

(二)核批申请。财政部(国库司)批复税务总局报送的申请并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用批复通知书》。

(三)票据发放。税务总局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用批复通知书》及《票据购领证》,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缴款书》的领用事宜。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国税局的票据自行到财政部领取,京外省国税局的票据由财政部国库司发送至指定的开户单位(最小单位为200份/本)。

(四)票号申请认证。各开户单位领到《缴款书》后,以本单位编码(指财政部国库外围平台为开户单位配置的执收机构编码)和对应密码上网登录到财政部国库外围平台,对本开户单位已领取的《缴款书》票号段申请认证。财政部接到开户单位从网上发来的票号认证申请后,进行网上确认。

(五)下载票号信息。票号经财政部认证后,开户单位以本单位编码和对应密码登录到财政部国库外围平台,下载认证后的票号信息,并将票号信息与实际领到的票据号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行开票操作。上网认证后的票据不得在任何开户单位间进行调剂使用;确需调剂使用的,必须经过财政部(国库司)批准。

第二十条  《缴款书》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附件5-1、5-2),并定期向财政部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每年1月20日向税务总局报送《票据使用情况表(开户单位)》(附件5-3)。

开户单位根据所属缴款单位的缴款情况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出据的书面通知,按规定填写《缴款书》。对已开具的《缴款书》回单联,应视同会计凭证的原始凭证管理。《缴款书》填写错误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写后丢失的,应按规定在当日(或次日)声明作废,并报告税务总局、财政部。

对库存的空白《缴款书》,开户单位要加强保管,防止丢失。确已丢失的,开户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税务总局、财政部。

开户单位应妥善保管《缴款书》相关资料,包括《缴款书》的登记簿、收入台账等,确保《缴款书》管理基础资料完备。

第二十二条  《缴款书》实行年度审验。税务总局对上年度使用《缴款书》的情况进行审验确认,在开户单位报送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表》(附件6)上出具审核意见,由开户单位抄送(附电子文档)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西藏自治区国税局抄送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开户单位领取使用、保存期满5年的《缴款书》,包括已开具的《缴款书》存根联和作废《缴款书》的所有联次,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核销。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所在地中央执收单位的《缴款书》核销工作。

《缴款书》核销工作按年度进行,开户单位应对《缴款书》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在此基础上对核销范围的《缴款书》登记造册,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核销情况表》(附件7)。

第二十四条  开户单位应于税务总局年度部门决算会审前填制完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表》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核销情况表》,经税务总局审核签署核销意见并加盖财务章后,于每年5月底前报送缴款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附电子文档)。


第五章   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缴款单位发生国有资产收入应抵扣费用时,凭相应合法单据,借记暂付款,贷记银行存款。

第二十六条 缴款单位收到国有资产收入时,向付款单位开据财政票据,将所交款项存入本单位实有资产账户,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缴预算款(或应缴财政专户款);属于处置收入的记入应缴预算款,属于出租出借收入的记入应缴财政专户款。

第二十七条  缴款单位计算抵扣相关费用时,借记应缴预算款(或应缴财政专户款),贷记暂付款。

第二十八条  缴款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余额时,凭银行盖章退回的单据和开户单位出具的《缴款书》第四联,借记应缴预算款(或应缴财政专户款),贷记银行存款。应缴预算款(或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年末应无余额。

第二十九条  缴款单位收到税务总局转来的退付款后,凭相应银行单据及本单位退付申请,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如为本年缴款退付的,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缴预算款(或应缴财政专户款);借记应缴预算款(或应缴财政专户款),贷记暂付款科目;如为以前年度缴款本年退付的,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暂付款科目。

第三十条  缴款单位收到上级拨来的预算外收入(经预算批准使用的已上缴的出租、出借收入)后,凭相应银行单据,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算外收入。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户单位在国税系统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缴款单位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政策,防止缴款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三十二条  缴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按照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的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按照规定的费用范围进行国有资产收入的抵扣。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财政票据。

(四)缴款单位的开票和收款岗位应分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税系统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收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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