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附件1.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为进一步规范我国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并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会计司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征求意见稿)》。
桂财会〔2012〕85号
各市财政局,区直大中型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提高财务报表列报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拟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进行修订,现将修订稿送你单位征求意见,请于2013年2月1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自治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
联系人:张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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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征求意见稿)
2.《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2年12月5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
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或主体,下同)的企业。
子公司,是指被其他企业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 合并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合并资产负债表;
(二)合并利润表;
(三)合并现金流量表;
(四)合并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五)附注。
企业集团中期期末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至少应当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和附注。
第四条 在对外提供财务报表时,下列企业集团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股票或债券已公开交易的企业,以及正处于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过程中的企业;
(三)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企业;
(四)需要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其他企业
除上述以外的企业集团是否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由企业管理层自行确定,如果企业管理层为管理目的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也可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条 外币财务报表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第二章 合并范围
第六条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本准则所称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
第七条 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一旦相关事实和情况变化导致对控制定义所涉及的相关要素发生变化的,投资方应当进行重新评估。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
(一)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
(二)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
(三)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四)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五)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六)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
第八条 投资方享有现时权利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不论其是否实际行使该权利,视为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能够分别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不同相关活动的,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第十条 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
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有实际能力行使的目前可执行的权利。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实质性权利,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权利持有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存在财务、价格、条款、机制、信息、运营、法律法规等方面的障碍;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者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是否存在实际可行的机制使得这些权利持有人在其愿意的情况下能够一致行权;权利持有人能否从行权中获利等。
某些情况下,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有可能会阻止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控制。这种实质性权利既包括提出议案以供决策的主动性权利,也包括对已提出议案作出决策的被动性权利。
第十一条 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保护性权利,是指仅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却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决策权的一项权利。保护性权利通常只能在被投资方发生根本性改变或某些例外情况发生时才能够行使,它既没有赋予其持有人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也不能阻止其他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第十二条 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通常表明其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除外。
第十三条 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行使的,通常视为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除外。
第十四条 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二)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方具有实质性权利的潜在表决权,如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
(三)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四)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第十五条 某些情况下,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由合同安排所决定,而不取决于表决权的行使,投资方在评价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
(二)投资方能否任命或批准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
(三)投资方能否出于其自身利益决定或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
(四)投资方能否掌控被投资方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成员的任命程序,或者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手中获得代理权;
(五)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中的多数成员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在评价投资方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适当考虑这种特殊关系的影响。特殊关系通常包括: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是投资方的现任或前任职工、被投资方的经营依赖于投资方、被投资方活动的重大部分有投资方参与其中或者是以投资方的名义进行、投资方自被投资方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或享有可变回报的收益远超过其持有的表决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比例等。
第十六条 投资方自被投资方取得的回报可能会随着被投资方业绩而变动的,视为享有可变回报。投资方应当基于合同安排的实质而非回报的法律形式对回报的可变性进行评价。例如,投资方持有债券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息由于被投资方信用风险的存在具有可变性,投资方管理被投资方资产收取的固定管理费由于被投资方经营风险的存在也具有可变性。
第十七条 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当确定其自身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以及其他方是否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行使决策权。
代理人仅代表主要责任人行使决策权,不控制被投资方。投资方将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委托给代理人的,应当将该决策权视为自身直接持有。
第十八条 在确定决策者是否为代理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决策者与被投资方以及其他投资方之间的关系。
(一)存在单独一方拥有实质性权利可以无条件罢免决策者的,该决策者为代理人。
(二)除(一)以外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决策者对被投资方的决策权范围、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决策者的薪酬水平、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中的其他权益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
决策者,是指享有决策权的投资方。
第十九条 投资方通常应当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整体进行判断。但极个别情况下,有确凿证据表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方应当将被投资方的一部分视为被投资方可分割的部分,进而判断是否控制该部分。
(一)被投资方某部分中的资产作为偿还该部分中负债的唯一来源,不能用于偿还该部分以外的被投资方的其他负债;
(二)除与该部分相关的各方外,其他方不享有与该部分中的资产相关的权利,也不享有与这些资产剩余现金流量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条 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所控制的被投资方可分割的部分)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第三章 合并程序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当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依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一)合并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和现金流等项目。
(二)抵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
(三)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的影响。内部交易表明相关资产发生减值损失的,应当全额确认该部分损失。
(四)站在企业集团角度对特殊交易事项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使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另行编报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使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对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调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另行编报财务报表。
上述做法不切实可行的,母公司应当根据子公司资产负债表日与母公司资产负债表日之间发生的重大交易或事项的影响,对子公司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进行必要调整后予以合并。前提是子公司资产负债表日与母公司资产负债表日相差不超过3个月,并且该差异在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四条 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子公司除了应当向母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外,还应当向母公司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用的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政策及其影响金额;
(二)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期间的说明;
(三)与母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内部交易的相关资料;
(四)所有者权益变动的有关资料;
(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一节 合并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五条 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相互抵销,同时抵销相应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视为企业集团的库存股,作为所有者权益的减项,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以“减:库存股”项目列示,
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比照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的抵销方法,采用交互分配法将长期股权投资与其对应的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债权与债务项目应当相互抵销,同时抵销应收款项的坏账准备和债券投资的减值准备。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债券投资与应付债券相互抵销后,产生的差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项目。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下同)或其他方式形成的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应当抵销。
对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等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与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相关的部分应当抵销。
(四)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应当抵销。
(五)因抵销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导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在所属纳税主体的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同时调整合并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但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及企业合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除外。
第二十六条 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不属于母公司的份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列示。
第二十七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同时应当对比较报表的相关项目进行调整,视同合并后的报告主体在以前期间一直存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不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
第二十八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不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
第二节 合并利润表
第二十九条 合并利润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利润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应当抵销。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期末全部实现对外销售的,应当将购买方的营业成本与销售方的营业收入相互抵销。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期末未实现对外销售而形成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资产的,在抵销销售商品的营业成本和营业收入的同时,应当将各项资产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予以抵销。
(二)在对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进行抵销的同时,也应当对固定资产的折旧额或无形资产的摊销额与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相关的部分进行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债券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与其相对应的发行方利息费用相互抵销。
(四)母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应当抵销。
(五)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应当抵销。
第三十条 子公司当期净损益中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份额,应当在合并利润表中净利润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损益”项目列示。
子公司当期综合收益中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份额,应当合并利润表中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下以 “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列示。
第三十一条 母公司向子公司出售资产所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应当全额抵销“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子公司向母公司出售资产所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应当按照母公司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少数股东损益”之间分配抵销。
子公司之间出售资产所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应当按照母公司对出售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少数股东损益”之间分配抵销。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当期亏损超过了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的,其余额仍应当冲减少数股东权益。
第三十三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合并当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同时应当对比较报表的相关项目进行调整,视同合并后的报告主体在以前期间一直存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购买日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第三十四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第三节 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三十五条 合并现金流量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现金流量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现金流量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本准则提及现金时,除非同时提及现金等价物,均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
第三十六条 编制合并现金流量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以现金投资或收购股权增加的投资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应当与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相互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以现金结算债权与债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四)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销售商品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五)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应当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相互抵销。
(六)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第三十七条 合并现金流量表及其补充资料也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进行编制。
第三十八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合并当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同时应当对比较报表的相关项目进行调整,视同合并后的报告主体在以前期间一直存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购买日至报告期末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三十九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四节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四十条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应当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对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影响应当抵销。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也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进行编制。
第四十一条 有少数股东的,应当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增加“少数股东权益”栏目,反映少数股东权益变动的情况。
第四章 特殊交易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二条 母公司购买子公司少数股东拥有对子公司的股权,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按照新增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第四十三条 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处置股权取得的对价与剩余股权公允价值之和,减去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原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的份额以及与该子公司相关的商誉后的金额,计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投资收益。与原有子公司股权投资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在丧失控制权时按照相关资产或负债被处置时所采用的方法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于本章未列举的交易或者事项,如果站在企业集团合并报表角度的确认和计量结果与其所属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的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的确认和计量结果不一致的,则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也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确认和计量结果予以相应调整。
第五章 衔接规定
第四十六条 首次采用本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的规定对被投资方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其是否应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因首次采用本准则导致合并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比较期间已丧失控制权的原子公司,应当豁免追溯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本准则修订的必要性
2006年2月,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范了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此次修订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解决现行准则实施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现行准则要求,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即只要拥有子公司的母公司均应当按照准则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实务中,相当部分企业反映他们并无编制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信息需求。
与之相比,《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 ( 二 )》中规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的企业、股票上市的企业、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需要对外提供合并会计报表的其他企业必须编制合并会
计报表,除此之外的企业集团是否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由企业管理当局自行确定。因此,一些企业因为不需要也不愿意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而迟迟没有从企业会计制度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为推动企业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降低企业信息编制成本,有必要重新审视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适用范围。
(二)吸收解释公告、年报通知等相关内容,完善我国准则体系
现行准则发布后,财政部陆续通过企业会计准则解释公告1-4号、《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关于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处置部分对子公司投资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便〔2009〕14号)等文件形式对准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但由于上述规定散见在不同文件中,同时有的文件法律层次较低,不便于企业贯彻实施。
现有必要将散见于解释公告、年报通知、司便函等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整合,修订并完善合并财务报表准则。
(三)保持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2011年新发布的IFRS10持续趋同
IASB于2011年5月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取代《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单独财务报表》有关合并的部分以及《解释公告第12号——合并:特殊目的主体》。IFRS10以控制作为合并的单一基础,并明确规定控制构成的3个要素,即:主导被投资者的权力、面临被投资者可变回报的风险或取得可变回报的权利、利用对被投资者的权力影响投资者回报的能力。此外,IFRS 10就一系列情况下如何应用控制原则提供了详细指引,包括实质性控制的判断、委托与代理关系的判断、潜在表决权的考虑等。
为进一步规范我国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并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会计司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征求意见稿)》。
二、本准则修订的过程
自2007年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以来,财政部会计司密切关注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紧密跟踪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相关项目的进展。近年来,随着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相关准则的多次修订,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会计司通过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保持持续趋同。
2011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发布后,会计司即成立合并财务报表准则项目组,全面研究我国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问题。2012年4月底,项目组草拟完成了我国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讨论稿,并开始小范围内征求意见。5月至6月,向部分证券监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征求意见,并赴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调研。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讨论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并于7月至8月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项目组草拟完成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征求意见稿)》。。
三、本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企业集团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豁免规定
现行准则要求母公司将所有的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本征求意见稿借鉴原企业会计制度下关于企业集团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豁免规定,要求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票或债券已公开交易的企业、正处于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过程中的企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企业以及其他需要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必须按照准则要求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外,其他企业集团是否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由企业管理层自行确定。
(二)关于控制的定义和具体判断原则
现行准则规定,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本征求意见稿在充分借鉴IFRS10的基础上,同时考虑了对我国实务可能带来的影响,就控制的定义和具体判断原则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改进控制的定义,强调控制构成的三要素为对被投资者的权力、可变回报以及能够行使权力影响可变回报。
2.引入实质性控制概念,即投资方虽持有小于50%的表决权,但综合考虑投资方拥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各方拥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其他各方表决权的分散程度、潜在表决权、其他合约性安排、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所有因素和条件后仍可具有控制。
3.引入关于拥有决策制定权利的投资者是委托人还是代理人的判断指引。其中,代理人作为代表其他方行使权力的第三方,并不控制被投资方。
4.引入对被投资方可分割部分的控制。投资方通常是在被投资方整体层面对是否控制进行评估,但极个别情况下,可以将被投资方的一部分视为被投资方可分割的部分,进而判断是否控制该部分。
(三)其他修订
本征求意见稿吸纳了已发布的解释公告、年报通知、司便函等文件相关规定。
1.明确规定购买少数股权、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处置部分对子公司投资交易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作为权益性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2.明确规定因抵销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导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在所属纳税主体的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确认相应的所得税影响。
3.明确规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的,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视为处置子公司同时取得一项新的投资性资产,对剩余股权应按照其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
4.明确规定子公司当期综合收益中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份额,应当合并利润表中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下以 “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列示。
5.明确规定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当期亏损超过了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的,其余额仍应当冲减少数股东权益。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企业集团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豁免规定
问题1:您认为有无必要对一些企业集团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作出豁免规定?如果认为有必要,您认为哪些企业集团可以豁免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二)关于控制的定义和具体判断原则
问题2:您认为本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控制的定义和具体判断原则是否恰当,能否给实务判断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认为还需作何种补充?
问题3:您认为本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控制的定义和具体判断原则可能对实务产生何种影响?根据本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实务中哪些情况下对控制的判断可能发生变化?如可能,请提供实务中相关案例。
(三)关于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原则
问题4:您认为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增加的合并财务报表编制目标和原则是否必要以及是否恰当?如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四)关于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具体方法
问题5:您认为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关于统一会计期间不切实可行时允许母子公司的会计期间最多有三个月差异的规定是否必要?为什么?
问题6:您认为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关于企业集团内交互持股的处理方法是否恰当?如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问题7:您认为本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关于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的处理方法是否恰当?如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五)关于衔接规定
问题8:您认为本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关于新旧准则衔接的规定是否恰当?如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
问题9:您认为有无必要将本征求意见稿中的“少数股权”改为“非控制性权益”?为什么?
问题10:您认为合并财务报表准则修订中还存在哪些需要解决的问题,本征求意见稿在哪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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