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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1-14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查看:224

核心提示: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在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评审申请(自治区的主管部门可直接向财政部门申请),并提供如下财政评审资料: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在收到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县财政部门的项目评审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财政评审。第七章 债务偿还。

桂财国际〔2013〕70号

各市、县财政局,区直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第38号令)、《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规定,结合广西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国际金融合作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3年12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第38号令)、《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统一筹借、使用、偿还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工作。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作为我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贷款借、用、还全过程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贷款的使用方向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第五条 贷款的筹借、使用、偿还应当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债务可持续性和良性循环,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作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对贷款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全区贷款的管理制度; 

(二)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研究拟定贷款项目申报计划,引导贷款投向; 

(三)牵头负责项目对外磋商、谈判、签约事宜; 

(四)代表自治区本级人民政府与自治区本级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或市、县人民政府政府签订项目转贷协议; 

(五)负责对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加强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障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七)负责贷款的转贷、资金使用、偿还、统计、监测等; 

(八)监督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 

(九)负责设立并管理自治区本级政府还贷准备金; 

(十)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市、县贷款的全过程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县贷款管理制度; 

(二)合理确定本地区贷款规模,引导贷款投向。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协调贷款项目的申报,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贷款申请; 

(三)监督、落实本市、县项目配套资金,对提供项目配套资金和债务偿还做出书面承诺; 

(四)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自治区财政部门签订项目转贷协议,与项目单位或有关部门签订项目再转贷协议; 

(五)负责对本市、县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本市、县贷款的转贷、资金使用、偿还、统计、监测等; 

(七)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加强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障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八)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九)参与本市、县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项目单位是指管理和使用贷款资金的机构或法人,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项目需要成立的项目协调机构或执行机构,项目业主、以及项目完工后的运营单位。其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项目上报文本; 

(二)制定和完善项目管理制度,制定项目总体设计方案、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预算;  

(三)负责项目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落实; 

(四)负责制定项目采购计划并实施项目采购; 

(五)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提款报账,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的偿付工作; 

(六)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日常监测与评价; 

(七)负责办理项目竣工验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施需要,成立项目协调机构或执行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行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工作经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规定确定的、并根据项目单位委托代理协议开展采购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项目单位签署贷款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并协助项目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二)提供采购前期咨询服务:协助项目单位编制采购计划、对项目单位的业务人员进行采购政策及相关业务进行培训; 

(三)协助办理招标事宜:负责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撰写资格预审报告、评标报告以及代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评标报告的相关审批; 

(四)协助采购合同谈判、签约和履约工作,并及时将签约情况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 拟利用贷款的市、县,应由市、县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交贷款申请书。 

拟利用贷款的自治区相关部门和其他机构,直接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交贷款申请书。 

凡由市、县承担债务的,还应当附送市、县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贷款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贷款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贷款项目主要内容; 

(三)贷款资金及配套资金来源; 

(四)转贷及债务偿还安排。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市、县财政部门或自治区的本级相关部门提出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重点审查项目资金的投向、项目财务、经济和社会效益、偿债能力、债务风险、配套资金、转贷安排和债务落实等问题,突出创新性和示范性。 

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查贷款申请,可组织专家调查论证并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相关单位和机构应予配合,并负责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十三条 项目列入国家贷款规划后,自治区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结合贷款项目准备程序要求,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开展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贷款规划的项目,市、县财政部门每半年应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告每个项目的准备进展,反映项目准备中存在的问题,项目准备若有延误情况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对已列入国家贷款规划并已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应当组织评审。评审事项主要包括: 

(一)同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 

(二)贷款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转贷安排、还款责任和还款资金来源等。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在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评审申请(自治区的主管部门可直接向财政部门申请),并提供如下财政评审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正式文本,重点提供: 

1.资金筹措具体方案及可行性分析; 

2.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3.项目单位的还款来源及能力分析; 

4.项目单位的还款计划表。 

(二)偿债主体近三年的财务报告(重点是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行政单位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需提供)。 

(三)同级财政部门的还款承诺函(自治区本级单位不需提供)。 

(四)配套资金落实的相关证明或依据。 

(五)本地区外债财力增长比、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还贷准备金率等债务管理指标。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在收到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县财政部门的项目评审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财政评审。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及评审要求,可自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审,也可委托专家或专业评审机构评审。 

第十九条 财政评审结果分三类:合格;原则通过,但需进一步完善;不合格。 

对评审“合格”的项目,自治区财政部门将根据评审结果,及时向财政部报送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 

对“原则通过,但需进一步完善”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根据评审专家意见,对相关问题进行修改完善后,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查通过后,再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送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 

对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则作“退回”处理。“退回”的项目,如需上报,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评审。两次作“退回”处理的贷款项目,不再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财政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从财政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各级财政评审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章 谈判与签约 

第二十一条 对财政部安排对外谈判的项目,自治区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做好贷款磋商谈判、贷款法律文件签署及办理生效等相关工作: 

(一)及时组织项目单位及相关部门,认真研究谈判协议文本,审查《项目评估报告》、《贷款协定》、《项目协议》、《采购计划》和《支付信》等文本。 

(二)向财政部推荐本地区参加贷款谈判人员名单,并提交《贷款谈判建议方案》,具体内容包括谈判重点、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三)协调做好有关贷款法律文件签署及办理生效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部与国际金融组织的谈判结果及与国际金融组织签署《贷款协定》,与财政部签署转贷协议。自治区财政部门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根据转贷协议负责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签署再转贷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债权债务,建立规范的贷款转贷和担保机制,明确项目单位的还款责任,完善担保、承诺、抵押等手续,确保贷款债权债务的最终落实。 

第五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贷款法律文件的规定,组织贷款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采购计划并报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选聘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作为首选的选聘方式,邀请招标须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招标文件应当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招标结果须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贷款资金出国(境)学习(培训)、考察的,其出国计划须报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按照贷款方的要求,对贷款项目开展采购工作。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法》及贷款项目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加强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障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11〕10号)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批复后的竣工财务决算,是项目单位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或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财政投资评审工作,项目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建设工程部分概算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其招标预算、竣工结算,须经财政投资评审后,才能进行招标或结算;建设工程部分概算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其招标预算、竣工结算,是否需财政投资评审,由各同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国际金融组织另有规定和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项目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和纠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履约及服务情况建立诚信评价制度。由项目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共同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履约及服务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贷款项目确定采购代理机构的重要依据。具体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已移交的资产,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受益方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并落实后续管理资金。 

在还清贷款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负责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及时进行了解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贷款项目绩效评价,针对发现的问题积极采取改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进一步完善贷款项目管理、制定相关政策以及安排贷款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债务偿还 

第三十八条 贷款法律文件签署后,债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债务人应当严格遵守转贷协议,制定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偿还计划,保证按时足额偿还。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债务会计核算和债务统计,及时编制本地区、本单位完整、准确的债权债务总体情况报告,并定期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及同级地方政府。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不低于外债余额5%的比例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专项用于垫付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到期债务,确保按期足额偿还到期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外债的统计、监测、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者破产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财政部门的同意,必要时还需要征得贷款方的同意,并就有关债务偿还安排达成协议,保证优先偿还政府外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解决和纠正监督检查中所发现问题的,财政部门可以对其采取暂停贷款资金支付、要求退回已支付资金、暂停出国计划审批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收取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 

(二)暂停新贷款项目的准备工作; 

(三)暂停贷款项目出国计划的审批和执行; 

(四)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 

(五)加速贷款项目未到期债务的偿还; 

(六)通过预算扣款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清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或者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贷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贷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在建项目(在2014年1月1日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项目),其尚未履行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13年12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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