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第十一条 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司法所应在矫正对象期满日书面宣读《社区矫正对象期满宣告书》,发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通知矫正对象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三)矫正对象死亡的。
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
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海司法行政网:http://www.qhsf.gov.cn 来源: 供稿: 发布时间:2009/6/3 0:00:00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1. 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
2. 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
3. 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登记薄
4.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申请审批表
5. 社区矫正对象准假通知书
6.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登记薄
7. 社区矫正对象会客审批表
8.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登记表
9. 社区矫正对象期满宣告书
10.解除社区矫正通知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章)
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执行的顺利实施,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及《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矫正对象(以下简称“矫正对象”)是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被置于社区服刑的罪犯。
第三条 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和途径,对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得到有效执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司法局对矫正对象监督管理进行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六条 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或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矫正对象,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矫正对象每周以书面或口头、电话形式向司法所汇报一次思想、活动情况。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第八条 矫正对象每月到司法所汇报一次思想、活动情况,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填入《矫正个案书》。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第三章 监 督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督人。并与监督人签订监督(帮教)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人由矫正对象的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及志愿者担任。
第十条 监督人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每月向司法所报告矫正对象情况。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被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所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走 访
第十六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矫正对象的家庭、本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及时掌握矫正对象的表现情况。
第十七条 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点时段或全局性的有关重大活动,司法所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掌握矫正对象动态。
走访情况要做好记录,填入《矫正个案书》。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询问矫正对象家庭及本人了解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章 迁 居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行委),应当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县(市、区、行委)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递相关材料,由县(市、区、行委)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批准后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矫正对象纳入管理,并通报迁入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迁居,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矫正对象移交名册》一式两份,双方司法所各执一份。
第六章 请 销 假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行委)行政区域。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等原因确需暂时离开活动范围的,应当提出申请并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准假通知书。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销假。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续假手续。
矫正对象请假情况要计入《矫正个案书》。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活动范围或未按时销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会 客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书面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市、区、行委)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不符合会客条件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第三十条 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经原工作单位同意,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工作。
第三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三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三十三条 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行委)司法局的批准,同时通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矫正对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待遇,司法所应当积极协助矫正对象,主动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组织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尽可能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和生活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或困难。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九章 解 除 矫 正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原判有期徒刑的,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矫正对象在矫正期满前30日,写出自我总结,由乡镇(街道)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审核批准。
司法所应在矫正对象期满日书面宣读《社区矫正对象期满宣告书》,发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通知矫正对象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
第四十条 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
(二)矫正对象被羁押的;
(三)矫正对象死亡的。
第四十一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四十二条 矫正对象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5日内通知矫正地派出所和原关押单位,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台帐,每月对矫正对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管理员,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对使用本网站信息和服务所引起的后果,本网站不作任何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