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目前,有关企业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散见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之中,不仅披露范围有限,而且披露内容不全面,不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全面了解并评估企业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风险及其对本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三)增加在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桂财会〔2012〕86号
各市财政局,区直大中型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全面了解并评估企业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风险及其对本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制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13年2月1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自治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
联系人:张文娟
电话:0771-5331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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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530021
附件:1.企业会计准则第X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征求意见稿)
2.《企业会计准则第X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2年12月5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第X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披露的有关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的信息,应当有助于其财务报告使用者评估其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性质和相关风险,以及该权益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的影响。
第三条 本准则所指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是指因合同安排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存在相应安排而对其他主体的涉入,并因此从其他主体获得可变回报。涉入的方式包括因持有其他主体的股权、债权以及向其他主体提供资金、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和担保等而对其他主体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
其他主体包括企业的子公司、合营安排(包括合营企业和共同经营)、联营企业及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
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主导该主体相关活动的依据通常是合同或相应安排。结构化主体包括证券化工具、资产支持融资、部分投资基金等。结构化主体通常具有下列一项或多项特征:
(一)经营活动受到限定;
(二)设立目标受到限定;
(三)在不存在次级财务支持情况下,其所拥有的权益不足以对所从事的活动进行融资;
(四)以多项基于合同相关联的工具向投资者进行融资,导致信用风险集中或其他风险集中。
第四条 本准则适用于企业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共同经营、联营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本准则规范的信息;不需要提供合并财务报表而需要提供个别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在个别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本准则除第三章以外要求的信息。
第五条 下列各项的披露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离职后福利计划或其他长期职工福利计划,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二)企业持有的对合营安排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权益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但是,当合营安排是一结构化主体时,相应的披露应当适用本准则。
(三)企业持有的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投资的会计处理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有关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其中,涉及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相应的披露应当适用本准则;风险资本机构、投资基金、信托公司和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持有或间接持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在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中的权益投资,相应的披露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重大判断和假设的披露
第六条 企业应当披露对其他主体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重大判断和假设,以及这些判断和假设变更的情况,包括:
(一)虽然拥有其他主体一半以下的表决权但仍控制该主体的判断和假设,以及虽然拥有其他主体一半以上的表决权但并不控制该主体的判断和假设等。
(二)虽然拥有其他主体20%以下的表决权但对该主体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和假设,以及虽然拥有其他主体20%或20%以上的表决权但对该主体没有重大影响的判断和假设等。
第七条 合营安排是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企业应当披露区分该合营安排是共同经营还是合营企业的重大判断,以及该判断的变更情况。
第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确定为被投资者的代理人或主要责任人的重大判断和假设。
第三章 在子公司中权益的披露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集团的构成,包括重要子公司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国家(或地区)。当子公司拥有的少数股东权益对企业重要时,企业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国家(或地区);
(二)少数股东持有的所有者权益比例。当少数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不同于其所有者权益比例时,还应当披露该表决权比例;
(三)当期归属于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损益和向其支付的股利;
(四)子公司在当期期末累计的少数股东权益余额;
(五)子公司的主要财务信息,这些信息为集团内各企业之间相互抵销前的金额。但是,当企业在子公司中的权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规定被划分为持有待售时,企业不必披露该子公司的主要财务信息。
第十条 使用集团资产和清偿集团债务存在重要限制的,企业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这些限制的内容,包括母公司或其子公司与集团内其他主体相互转移现金或其他资产的限制,以及与集团内其他主体相互支付股利或进行利润分配、发放或收回贷款、预付款、垫款等的限制;
(二)这些限制涉及的资产和负债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金额;
(三)存在少数股东权益保护性权利、并且该保护性权利对企业使用集团资产或清偿集团负债存在重要限制的,应当披露该重要限制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涉及到的资产和负债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金额。
第十一条 当存在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时,企业至少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于企业或其子公司与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之间存在合同的,合同约定企业或其子公司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时,应当披露提供财务支持的合同条款和提供支持的意图,包括导致企业承担损失的情况。
(二)对于企业或其子公司与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之间不存在合同义务的,企业或其子公司当期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了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或者帮助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时,应当披露所提供支持的类型、金额、原因和意图。其中,企业或其子公司当期对以前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了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并且该支持导致企业控制了该结构化主体的,企业还应当披露将该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原因。
第十二条 企业在其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份额发生变化的,该变化未导致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时,企业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变化对归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影响;该变化导致企业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时,企业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剩余权益投资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按照公允价值重新计量产生的相关利得或损失的金额。
第十三条 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对于购买日之前持有的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投资,企业应当披露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按照公允价值重新计量产生的相关利得或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财务报表的报告期末日与合并财务报表不同的,企业应当披露子公司财务报表的报告期末日、使用不同报告期末日的原因、以及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处理方法和其影响。
第四章 在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中权益的披露
第十五条 当存在重要的合营安排和联营企业时,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国家(或地区)。
(二)企业与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关系,包括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经营活动性质及其是否在战略上影响企业活动等;
(三)企业所持有的参与份额或所有者权益比例。当表决权比例不同于其持有的参与份额或所有者权益比例时,还应当披露持有的表决权比例。
第十六条 对于第十四条中重要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企业还应当披露从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收到的股利,以及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按照权益法调整后的主要财务信息,以及将这些主要财务信息按照企业在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权益的账面价值所做的调整。当企业在重要的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中的权益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规定被划分为持有待售时,企业不必披露该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主要财务信息。
企业在重要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投资虽然采用权益法核算,但是存在公开报价的,还应当披露其公允价值。
第十七条 对于单项而言不重要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企业应当披露:在所有不重要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中权益投资的账面价值合计,以及分别在所有不重要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净利润、终止经营的净利润、其他综合收益和综合收益项目中所占份额的合计。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以发放现金股利、归还贷款或支付预付款等形式向企业转移资金存在重要限制的,企业应当披露该限制的性质和程度。
第十九条 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在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投资时不再确认其应分担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损失份额的,应当披露未确认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损失份额,包括当期份额和累积份额。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单独披露与合营企业有关的未确认承诺,包括因合营企业协议、无条件购买义务等产生的提供资助的未确认承诺和在未来购买其他企业在合营企业权益投资的未确认承诺等。企业应当单独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确认的与企业在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相关的或有负债。
第二十一条 以权益法核算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其财务报表的报告期末日与企业不同的,企业应当披露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财务报表的报告期末日,以及使用不同报告期末日的原因。
第五章 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
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至少应当披露与其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性质、目的、规模、活动及其融资方式;
(二)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的权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相应报表项目。
(三)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最大损失敞口及其确定方法。企业不能量化最大损失敞口的,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相应的原因。
(四)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最大损失金额的比较。
(五)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没有权益的,当其负责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时,企业应当披露确定其负责该结构化主体的方式,并以表格形式分类列示企业在当期从该结构化主体中获得的收益、收益类型和企业在当期转移至该结构化主体的所有资产在转移时的账面价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应当披露提供支持的目的,包括帮助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的目的。其中,企业在当期即使没有合同义务,也向当期或前期拥有权益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还应当披露提供支持的类型、金额及原因,包括企业帮助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企业会计准则第X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本准则的必要性
目前,有关企业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散见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之中,不仅披露范围有限,而且披露内容不全面,不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全面了解并评估企业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风险及其对本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一是统一现有相关准则的有关披露内容。现有相关准则所披露的内容仅涉及子公司、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但不包括有关共同经营和结构化主体的披露,财务报表使用者难以了解结构化主体这一表外业务。二是优化现有相关准则的披露内容。现有准则披露要求不够全面、充分,只要求披露诸如注册地、持股比例、主要财务信息等有限的内容,未包括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估企业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性质、风险,以及对企业影响的其他信息,例如:少数股东持有的所有者权益比例等。三是完善现有准则披露对象。现有相关准则披露对象不够全面,未涵盖有关结构化主体和表外主体的风险,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正因为缺乏该部分披露而在始于2007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中受到众多批判和指责。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现有准则披露基础上对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进行了整合、补充和完善,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形成《企业会计准则第X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征求意见稿)》,该稿同时也遵循了2010年发布的《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了持续趋同。
二、制定的过程
2011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合营安排》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单独财务报表(2011)》及《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合营和联营中的投资(2011)》等后,我们即着手立项研究合并财务报表、合营安排、长期股权投资及在结构化主体中的权益等及相关披露要求,根据研究成果,起草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X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草稿)》,并广泛征求部分中央国有企业、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的意见,根据大家意见,数次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讨论稿并征求了会计准则委员会委员意见,根据委员反馈意见修改后形成本征求意见稿。
三、准则的主要内容
本征求意见稿共六章24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披露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目的。
与现行有关准则的披露要求不同,准则首先明确规定,披露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目的是有助于其财务报表的使用者评估企业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性质及相关的风险,以及这些权益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的影响。
(二)整合并优化在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中权益的披露。
1.统一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主要体现在:一是现有《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均对在子公司的权益有披露要求,包括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持股比例、表决权比例等,本准则对此予以统一;二是统一主要财务信息,现有《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要求披露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主要财务信息,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对此没有要求,本准则要求拥有重要少数股东权益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均需要披露主要财务信息。
2.优化有关披露内容。与现有有关准则相比,本准则对一些披露内容进行了优化,主要体现在:一是在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方面,现有准则要求披露的是母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而本准则将母公司和子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要求披露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二是在重要限制方面,现有准则要求披露的是被投资单位向投资企业(或子公司向母公司)转移资金所受到的重要限制,本准则从不同报告主体(报告企业或集团)角度,对有关重要限制的披露进行了区分,要求披露集团内企业(或主体)之间相互转移资金受到的限制等。三是在失去对子公司控制时,现有准则要求披露该子公司的名称、母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本期不再成为子公司的原因,以及其在处置日和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金额以及本期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和利润的金额等,本准则要求披露剩余权益投资的公允价值及按照公允价值重新计量产生的相关利得和损失金额。
(三)增加在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我国现有《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合并财务报表》中均不包括有关结构化主体的披露要求,本准则要求披露结构化主体的有关情况,既包括纳入合并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也包括未纳入合并范围的结构化主体:
对于纳入合并范围的结构化主体而言,本准则要求企业披露向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意图、类型、金额,包括帮助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的情况及意图等。
对于未纳入合并范围的结构化主体而言,本准则要求企业披露结构化主体的性质、目的、规模、活动及其融资方式、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从结构化主体中获得的收益、收益类型等;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还应当披露支持的类型、数量及提供支持的原因、目的等。
四、关于本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本征求意见稿,我们希望重点就以下问题征求意见:
(一)有关在未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对于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本准则要求企业披露结构化主体的性质、目的、规模、活动、融资方式及与其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等。这些要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本一致。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除银行业外,绝大多数均对此没有异议。银行业有人提出,由于银行目前信贷业务证券化产品较多,每一产品在其网站都有详细信息,建议删除有关未合并结构化主体的披露要求,以减少银行的披露负担。但是,随着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严格限制和信贷收紧,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和房地产信托日益增多,风险加大,披露此类业务的有关信息有助于报表使用者及时完整了解相关业务的风险。另一方面,从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来看,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受到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未将结构化主体等表外业务纳入表内反映或披露。为便于报表使用者了解此类产品的有关风险,征求意见稿没有采纳该意见,仍要求企业作相关披露。您是否同意本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二)有关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在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的权益投资的披露。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X号——合营安排(征求意见稿)》等,允许风险资本机构、投资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但是,风险资本机构、投资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投资仍属于在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投资,为便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该权益投资的有关信息,本准则要求其按照本准则披露有关信息。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时,有人提出,既然已经允许这些权益投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其披露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有关要求。由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主要是从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角度,而不是从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业绩对权益投资的影响提出披露要求的,因此,本征求意见稿暂未采纳该意见,您是否同意本征求意见稿意见?
(三)关于重要子公司有关信息的披露。
对于没有拥有重要少数股东权益的重要子公司,由于本准则是以集团作为披露主体,子公司视为披露主体的一部分,因此,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一致,本准则在起草时没有要求披露重要子公司的相关信息,但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时,有意见认为,没有拥有重要少数股东权益的重要子公司的名称、主要经营地、注册国家等相关信息对于报表使用者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信息,因此建议予以披露。考虑到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中有相应的披露要求,为保持与现行准则要求的连续性,本征求意见稿采纳了该建议,您是否同意本征求意见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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