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司法行政网:http://www.qhsf.gov.cn 来源:省司法厅办公室 供稿: 发布时间:2012/10/16 10:37:53 青司发〔2012〕216号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司法局,省司法鉴定协会,各司法鉴定机构:4.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四)司法鉴定书副本;
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司法行政网:http://www.qhsf.gov.cn 来源:省司法厅办公室 供稿: 发布时间:2012/10/16 10:37:53 青司发〔2012〕216号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司法局,省司法鉴定协会,各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青海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反馈。
联系人:张 宁,电话:(0971)8233252
王海欣,电话(传真):(0971)8233380
附件:1.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表
2.司法鉴定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3.司法鉴定援助申请审批表
4.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
2012年10月16日
青海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特殊案件和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青财预字〔2012〕1540号、青发改收费〔2009〕108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援助,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援助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初审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交相关司法鉴定费用的援助活动。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承担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支出的相关费用,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从省财政特殊群体社会服务管理补助资金中向承担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支付。
第五条 司法鉴定援助的对象是: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
(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疾病致经济困难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下的人员;
(八)因见义勇为而申请民事权益的人员;
(九)申请工伤赔偿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
(十)其他确需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人员。
第六条 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是:
(一)法医临床;
(二)法医病理;
(三)法医精神病;
(四)法医物证;
(五)文书鉴定;
(六)道路交通事故类鉴定;
(七)其他经过批准的司法鉴定项目。
第七条 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由当事人向住所地或者就业所在地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已进入诉讼程序的,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司法鉴定机构提出。
第八条 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减免或缓交案件诉讼费用的证明,已获得法律援助的提供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司法鉴定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司法鉴定援助申请审批表,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收到司法鉴定机构上报的司法鉴定援助申请审批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司法鉴定援助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收到司法鉴定援助决定后,应当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与司法鉴定委托人签署《司法鉴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尽职尽责地履行鉴定援助职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干涉。
有下列情况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可以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三)在司法鉴定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四)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办结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
(一)结案报告;
(二)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
(三)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及其他委托手续;
(四)司法鉴定书副本;
(五)《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
(六)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结案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办理完毕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做好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档案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援助补贴按季度发放,承担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领取补贴时,需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和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本办法规定,在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办案补贴,或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管理员,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对使用本网站信息和服务所引起的后果,本网站不作任何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