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第五条 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实质,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确认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第三章 金融工具披露。未确认的金融工具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未涉及但在本准则规定范围内的金融工具(如贷款承诺等)。
桂财会〔2012〕93号
各市财政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区直大中型企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提高财务报表列报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拟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进行修订,现将修订稿送你单位征求意见,请于2013年2月1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自治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
联系人:张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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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修订)(征求意见稿)
2.《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
(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金融工具列报,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条 企业在进行金融工具列报时,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具进行归类。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权益性投资的列报,适用本准则。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H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股份支付,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H号―股份支付》。
(三)债务重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但债务重组涉及的金融工具列报,适用本准则。
(四)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从保险合同中分拆的嵌入衍生工具的列报,适用本准则。
(五)职工薪酬计划形成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一职工薪酬》。
第四条 本准则适用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企业签订并继续持有上述合同是为了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应当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金融工具列示
第五条 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实质,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确认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
第六条 企业将发行的金融工具确认为权益工具,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二)该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如为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只能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企业发行的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赋予持有该企业同类别自身非衍生权益工具的全部所有者,按比例以固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该类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其中,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具有第八条或第九条所述特征且满足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未来需要通过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
第七条 企业承担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义务的合同,应当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其金额等于回购所需支付的金额的现值(如远期回购价格的现值、期权执行价格的现值以及其他可赎回金额的现值等),即使合同本身是一项权益工具。
第八条 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可回售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赋予持有方在企业发生清算时按比例获得该企业净资产的权利。
(二)该工具属于最次级类别。在清算时对企业净资产没有优先要求权,且在归属于该类别前无须转换为另一种工具的,属于最次级类别。
(三)该类别的所有工具具有相同的特征。
(四)除了发行方应当以现金或金融资产回购或赎回该工具的合同义务外,该工具不包括与其他单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在潜在不利的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义务,并且不是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合同。
(五)存续期内预计归属于该工具的现金流量总额,实质上基于该工具存续期内企业的损益、净资产的变动、已确认和未确认的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不包括该工具的任何影响)。
可回售工具,是指赋予持有方将该工具回售给发行方以获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权利,或者在未来某一不确定事项发生或持有方死亡或退休时,自动回售给发行方的金融工具。
第九条 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赋予持有方在企业发生清算时按比例获得该企业净资产的权利。
(二)该工具属于最次级类别。在清算时对企业净资产没有优先要求权,且在归属于该类别前无须转换为另一种工具的,属于最次级类别。
(三)在清算时,所有此类工具的发行方应当承担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相同义务。
第十条 确认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除应当具有第八条或第九条所述特征外,发行方不得持有具有下列特征的其他金融工具或合同:
(一)现金流量总额实质上基于企业的损益、净资产的变动、已确认和未确认的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不包括该工具或合同的任何影响)。
(二)实质上限制或锁定该工具持有人所获得的剩余回报。
企业不应当考虑满足第八条至第十条特征的非金融合同。
第十一条 确认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不再具有第八条或第九条所述特征,或不再满足第十条规定条件时,企业应当将其重分类为金融负债,以重分类日该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在重分类日,权益工具账面价值与
金融负债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
确认为金融负债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具有第八条或第九条所述特征,且满足第十条规定条件时,企业应当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计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基于对金融工具合同实质的评估以及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对金融工具进行合理的分类。
第十三条 对于是否通过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来确定的金融工具(即附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行方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可认定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相关的事项不会发生。
(二)只有在发行方发生企业清算的情况下,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
(三)同时满足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可回售工具。
第十四条 对于发行方或持有方能选择以现金净额或以发行股份交换现金等方式进行结算的衍生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所有可供选择的结算方式表明该衍生金融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含负债和权益成份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负债和权益成份进行分拆,分别进行处理。
在进行分拆时,应当先确定负债成份的公允价值并以此作为其初始确认金额,再按照该金融工具整体的发行价格扣除负债成份(包括与负债成分相关的衍生工具)初始确认金额后的金额确定权益成份的初始确认金额。发行该非衍生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负债成份和权益成份之间按照各自占总发行价款的比例进行分摊。与多项交易相关的共同交易费用(如股票发行费用和上市费用),应当在合理的基础上,采用与其他类似交易一致的方法,在各项交易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权益工具收到的对价扣除交易费用后,应当增加所有者权益;回购自身权益工具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用,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企业在发行、回购、出售或注销自身权益工具时,不应当确认利得或损失。
第十七条 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其相关利息、利得或损失等,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对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各种分配(不包括股票股利), 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企业不应当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
第十八条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一)企业具有当前可执行的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该抵销权应当不取决于未来事项,并且在企业和所有交易对手的正常经营过程中或在出现违约、无力偿债或破产情形下,企业均可执行该法定权利。
(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企业能够以实际相当于净额结算的方式结算有关金额的,满足本款以净额结算的标准。当且仅当总额结算安排具有能够消除信用及流动性风险或产生不重大的信用及流动性风险的特征,并且在单一或周期结算过程中处理应收或应付款项时,企业将满足以净额结算的标准。企业有权以净额结算,但不打算行使这种权利的,不符合本款所述条件。
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销。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区分以抵销后净额列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和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抵销不应当产生利得或损失。终止确认应当转销资产负债表列示项目,并可能产生利得或损失。
第三章 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十条 金融工具披露,是指企业在附注中披露已确认和未确认金融工具的有关信息。企业所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以及金融工具使企业在报告期末和报告期间所面临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作出合理评价。
已确认的金融工具包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确认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未确认的金融工具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未涉及但在本准则规定范围内的金融工具(如贷款承诺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依据;
2.指定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性质;
3.指定后如何消除或明显减少原来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说明。
(二)指定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条件。
(三)确定金融资产已发生减值的客观依据以及计算确定金融资产减值损失所使用的具体方法。
(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利得和损失的计量基础。
(五)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
(六)其他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会计政策。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并分别披露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并分别披露交易性金融负债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六)其他金融负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将单项或一组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该贷款或应收款项使企业面临的最
大信用风险敞口金额,以及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分散该信用风险的金额。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能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
(二)该贷款或应收款项因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本期公允价值变动额以及自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以来的累计变动额。
第二十四条 企业将某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因相关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到期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 企业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使该金融资产后续计量基础由成本或摊余成本改为公允价值,或由公允价值改为成本或摊余成本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和重分类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转移尚未全部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披露各类已转移尚未全部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下列信息: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性质;
(二)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
(三)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四)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转移前该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的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五)所转移金融资产与相关负债之间关系性质的描述,包括因转移引起的对企业使用所转移资产的限制;
(六)在相关负债的交易对手仅对所转移资产附有追索权的情况下,应当以表格形式披露所转移资产和相关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净头寸。
符合本条和第二十七条披露要求的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收款方的合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全部终止确认、但转出方继续涉入的被转移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至少披露各类继续涉入的下列信息:
(一)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代表企业对于已终止确
认的金融资产具有继续涉入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以及这些资产和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项目。
(二)最能代表企业因继续涉入已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而发生损失的最大风险敞口金额及其确定方法。
(三)回购已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应当或可能要求支付的未折现现金流量或其他应向被转移方支付的款项,以及对这些现金流量或款项的到期期限分析;在现金流量可变的情形下,披露的金额应当以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情况为基础。
(四)支持和解释本条第(一)至(三)款数量信息的描述性信息,包括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描述、继续涉入的性质和目的,以及面临的风险等。针对某项已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存在多类继续涉入情形的,企业可以合并披露本条第(一)至(三)款信息。
(五)资产转移日确认的利得或损失,以及因继续涉入已终止确认金融资产本期和累计确认的收益或费用。
(六)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转移活动产生的收入总额在本期分布不均衡的,企业应当披露本期最大规模转移活动发生的时间段、该段期间所确认的金额(如相关利得或损失)和收入总额。
满足本条披露要求所称的继续涉入,是指企业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中固有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或者取得了与所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新合同权利或义务。根据法律条款有可能导致转移无效的,与虚假转移、合理性、良好信誉以及公平交易相关的常规声明和保证,以及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回购该项资产合同价格的远期、期权和其他合同,或企业保留了获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将这些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企业的合同义务的安排等情形,不属于继续涉入。
第二十八条 对于根据第十八条抵销的金融工具以及遵循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下的金融工具(不论是否已根据第十八条抵销),企业在报告期末应当以表格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已确认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总额。
(二)根据第十八条抵销的金额。
(三)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
(四)未包括在(二)中的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的金额(应当以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为限),包括:
1.不符合第十八条全部或部分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的相关金额;
2.财务担保物(包括现金担保)相关金额。
(五)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四)中的金额后的净额。
企业还应当披露与本条第(四)款中所述的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下相关的抵销权利的信息,以及对权利性质的描述。
总互抵协议,是指企业针对与同一交易对手签订的多项同类或不同类的协议而签订的一个总协议,协议约定当交易对手对其中的一项协议违约或解约时,企业有权对所有协议进行净额结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本期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的担保物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与担保物有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三十条 企业收到的担保物(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在担保物所有人没有违约时就可以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持有担保物的公允价值。
(二)已将收到的担保物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披露该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企业是否承担了将担保物退回的义务。
(三)与担保物使用相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每类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详细信息,包括前后两期可比的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期初余额、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期末余额之间的调节信息等。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违约借款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违约(本期没有按合同如期还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性质及原因。
(二)资产负债表日违约借款的账面价值。
(三)在财务报告批准对外报出前,就违约事项已采取的补救措施、与债权人协商将借款展期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套期保值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套期关系的描述。
(二)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
(三)被套期风险的性质。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现金流量套期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现金流量预期发生及其影响损益的期间。
(二)以前运用套期会计方法处理但预期不会发生的预期交易的描述。
(三)本期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金额。
(四)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五)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预期交易形成的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初始确认金额的金额。
(六)本期无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以及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于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无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因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而未作相关公允价值披露的事实。
(二)该金融工具的描述、账面价值以及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原因。
(三)该金融工具相关市场的描述。
(四)企业是否有意处置该金融工具以及可能的处置方式。
(五)本期已终止确认该金融工具的,应当披露该金融工具终止确认时的账面价值以及终止确认形成的损益。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下列收入、费用、利得或损失:
(一)本期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的净利得或净损失。
(二)本期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利息收入总额或利息费用总额。
(三)下列项目形成的、在确定实际利率时未包括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以外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2.企业为他人管理信托财产和其他托管行为。
(四)已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本期发生的减值损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各类金融工具风险相关的描述性信息和数量信息。
(一)描述性信息
1.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
2.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过程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
上述描述性信息在本期发生改变的,应当作相应说明。
(二)数量信息
1.资产负债表日风险敞口总括数据。企业在提供该数据时,应当以内部提供给关键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为基础。企业运用多种方法管理风险的,应当说明哪种方法能提供最相关和可靠的信息。
2.按照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提供的信息。
3.资产负债表日风险集中信息。风险集中信息应当包括管理层如何确定风险集中点的说明、确定各风险集中点的参考因素(包括交易对手、地理区域、货币种类、市场类型等)、各风险集中点相关的风险敞口金额。
上述数量信息不能代表企业本期风险敞口情况的,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虑可利用的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如不符合相互抵销条件的净额结算协议等)的情况下,最能代表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额。对于账面金额最能代表企业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融工具,无需提供该项披露。
(二)可利用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的信息及其与代表企业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金额有关的财务影响。
(三)尚未逾期和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的信用质量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最能代表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融资产金额,应当是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扣除下列两项金额后的余额:
(一)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已抵销的金额;
(二)已对该金融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类别披露已逾期或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的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已逾期但未减值的金融资产的期限分析。
(二)资产负债表日单项确定为已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信息,以及判断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所考虑的因素。
第四十三条 对于企业发行的既含负债成份又含权益成份、且嵌入了相关价值联动的多重衍生特征的金融工具(如可赎回的可转换债务工具),企业应当披露该工具的特征。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本期因债务人违约而处置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对应的资产所取得的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取得资产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二)这些资产不易转换为现金的,应当披露处置这些资产或拟将其用于日常经营的计划等。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负债按剩余到期日所作的到期期限分析,以及管理这些金融负债流动性风险的方法。
流动性风险,是指企业在履行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方式结算的义务时遇到资金短缺的风险。
(一)对于非衍生金融负债(包括财务担保合同),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基于剩余合同到期期限。对于包含嵌入衍生工具的混合金融工具,企业不应当将该嵌入衍生工具分拆出来,而应当将其整体视为非衍生金融负债进行披露。
(二)对于衍生金融负债,合同到期期限对于理解现金流量时间分布是关键的,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基于剩余合同到期期限。
当企业将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作为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且披露金融资产的到期期限分析使财务报告使用者能够恰当地评估企业流动性风险的性质和范围时,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资产的到期期限分析。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到期期限分析时,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定适当的时间段。列入各时间段内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金额,应当是未经折现的合同现金流量。
企业可以但不限于按下列时间段进行到期期限分析:
(一)一个月以内(含本数,下同);
(二)一个月至三个月以内;
(三)三个月至一年以内;
(四)一年至五年以内;
(五)五年以上。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可以选择收回债权时间的,债务人应当将相应的金融负债列入债权人要求收回债权的最早时间段内。
债务人应付债务金额不固定的,应当根据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确定用于到期期限分析的金额。
债务人承诺分期支付金融负债的,债权人应当把每期将收取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间段内;债务人应当把每期将支付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间段内。
债权人吸收的活期存款以及其他具有活期性质的存款,应当列入最早的时间段内。
第四十八条 金融工具的市场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包括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和其他价格风险。
外汇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外汇汇率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利率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
其他价格风险,是指外汇风险和利率风险以外的市场风险。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市场风险敏感性分析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所面临的各类市场风险的敏感性分析。该项披露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相关风险变量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时,将对企业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产生的影响。
(二)本期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该方法和假设与前一期不同的,应当披露发生改变的原因。
第五十条 企业采用风险价值法或类似方法进行敏感性分析能够反映金融风险变量之间(如利率和汇率之间等)的关联性,且企业已采用该种方法管理财务风险的,可不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披露,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用于该种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选用的主要参数和假设。
(二)所使用方法的目的,以及使用该种方法不能充分反映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可能性。
第五十一条 按照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对敏感性分析的披露不能反映金融工具内在市场风险的,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原因。
第四章 衔接办法
第五十二条 对于本准则施行日之前存在的,按照本准则可确认为权益工具的配股权、期权、认股权证、可回售工具以及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比较财务报表中列报的本准则施行之前的信息与本准则要求不一致的,不需要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调整。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X 年X 月X 日起施行。
附件2
《企业会计准则第37 号一金融工具列报(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我部2006 年发布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37 号一一金融工具列报》(下称第37 号准则)对规范金融工具列示和披露起到了良好的作用。随着国内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投资者、债权人和其他报表使用者对企业金融工具相关信息的列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也对金融工具列报准则提出了修订要求。为了有助于企业和金融机构为投资者提供更多决策有用的信息,不断提升财务报告的透明度、有用性和可比性,充分发挥会计在防范金融风险中的作用,有必要完善金融工具列报准则。
同时,现行第37 号准则及相关应用指南实施5 年以来,在实务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符合一定条件的金融负债,根据其交易实质,可以划分为权益工具,而根据现行第37 号准则仍然归类为金融负债,这对一些多地上市的公司和开放式共同基金、信托等类型主体的财务报告将产生较大影响。再如,多数企业反映,现行第37 号准则中有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要求过于原则,实务中缺乏明确指引。因此,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
现行第37号准则对应《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一金融工具:列报》(下称IAS 32)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一金融工具:披露》(下称IFRS 7)。我部2006年发布第37号准则之后,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下称理事会)对IAS 32和IFRS 7做过五次重大修订和两次小修订,并分别于2009 年、2010年、2011年和2013年生效。对于国际准则的这些新变化,只有公允价值披露的相关内容在我部发布的2010 年年报通知中有所体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3 号一公允价值计量》发布后,理事会又删除了该部分内容。此外,原IAS 32和IFRS 7部分正文散见于第37号准则的应用指南和讲解中,有必要对相关内容进行整合,完善我国准则体系。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我们借鉴国际准则的修订内容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修订)(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的过程
自第37号准则实施以来,我们密切关注该准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定期组织企业、投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监管部门探讨金融工具国际准则的变化对中国金融业的影响和应对,为准则的修订奠定了基础。2012年初,项目组着手全面研究金融工具的列示和披露要求,根据研究成果,形成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修订)(草稿)》,并广泛征求部分金融机构、中央国有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的意见,根据大家意见,数次修改,几易其稿,形成《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修订)(讨论稿)》。
2012年9月,项目组致函会计准则委员会各位委员,就讨论稿向其征求意见,项目组对各委员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充分吸收。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项目组草拟完成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修订)(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征求意见稿包含截止到2013年IAS 32和IFRS 7生效的所有规定,主要补充了权益工具的分类、抵销的规定和披露要求、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要求以及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到期期限分析的披露要求,并删除了有关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部分披露要求。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外币“固定换固定”的配股权等归类为权益工具
现行第37号准则规定,如果金融工具为衍生工具,企业只有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时,才能确认为权益工具,即“固定换固定”。但是,对于以外币结算的衍生工具,固定金额的外币折算为企业的记账本位币后,就成为可变金额,故不满足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权益的“固定换固定”的要求,在现行准则下只能确认为金融负债。本征求意见稿允许以固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确认为权益工具,即外币的“固定换固定”。
主要理由: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通常不止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上市,并受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监管,以“固定外币换固定”的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的情形越来越多。如按现行准则仍然作为金融负债,对企业的财务报告可能产生较大的影响,也不符合交易的实质。将其确认为权益工具,可以反映其交易实质,使得中国企业更好地适应全球化发展。
(二)符合一定条件的可回售工具等归类为权益工具
现行第37号准则将可回售工具和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确认为金融负债。本征求意见稿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可回售工具和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归类为权益工具。
主要理由:对于可回售工具和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这两类工具代表企业对净资产的剩余索取权,若仍将这两类工具确认为金融负债,会导致财务信息缺乏相关性和可理解性。尤其是对一些开放式共同基金、信托等类型的主体,可能会导致其财务报表中仅有资产和负债而无权益。因此,本征求意见稿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这两类工具确认为权益工具,从而改进对代表企业净资产剩余权益的金融工具的列报。
(三)补充了抵销的规定和披露要求
现行第37号准则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对其披露作出具体要求。本征求意见稿对抵销的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地补充说明,并对抵销的金融工具和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下金融工具的披露做出了具体规定,要求企业披露相关数量信息并对抵销权利及其性质进行描述。
主要理由:目前,有条件的抵销条款常见于我国金融机构一些衍生工具的交易协议中。多数企业反映,现行第37号准则对抵销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务中不好运用。本征求意见稿对“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和“计划以净额结算”等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并且明确了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抵销的披露要求,要求同时反映金融工具的总额和净额,以及由抵销使企业面临的信用风险敞口和流动性风险敞口,提高财务报表的有用性和可比性。
(四)补充了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要求
现行第37号准则只笼统对不满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进行了规定,本征求意见稿对已转移尚未全部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以及已全部终止确认、但转出方继续涉入的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了规定和补充。
主要理由:对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做进一步要求可以提高财务信息的透明度和可比性。例如,要求披露已转移尚未全部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的关系,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评估企业需要的现金流和企业能从该资产获取的现金流;要求披露被转移资产和相关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净头寸,有助于理解企业转移资产却未能终止确认时面临的净敞口;要求披露金融资产最大规模转移活动的时间段和确认的金额,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评估转移是否集中于报告期末,并更好地评估已全部终止确认、但转出方继续涉入的被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风险。
(五)修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到期期限分析披露要求
现行第37号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剩余到期日所作的到期期限分析,以及管理这些金融负债流动性风险的方法。本征求意见稿阐明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纳入到期期限分析项目的范围,删除了要求披露金融资产到期期限分析的硬性规定,并对衍生和非衍生金融负债的到期期限分析分别不同情况处理,以减轻对衍生金融负债到期期限分析的披露要求。同时,规定只有当企业将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作为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且披露金融资产的到期期限分析使财务报告使用者能够恰当地评估企业流动性风险的性质和范围时,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资产的到期期限分析。
主要理由:在实务中,要求披露金融资产的到期期限分析给很多并未将金融资产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企业(例如非金融机构)带来额外的数据收集、分析的成本,也并未达到提供更多有用信息的目的。因此,本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要求披露金融资产到期期限分析的硬性要求。
同时,对于某些衍生金融负债,很难披露剩余合同到期期限,而且披露也难以帮助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企业管理这些衍生金融负债流动性风险的程度。因此,本征求意见稿规定,只有衍生金融负债的合同到期期限对于理解现金流量时间分布是关键的,到期期限分析才应当包括剩余合同到期期限。
(六)删除有关金融工具公允价值部分披露要求
现行第37号准则规定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相关的披露要求,本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这部分内容。主要理由:部分公允价值披露要求已在我部今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x 号一公允价值计量(征求意见稿)》中体现,删除该部分内容以保持整个准则体系的内在协调性,也与对应的国际准则保持一致。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本征求意见稿,我们希望重点就以下问题听取您的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将可回售工具等归类为权益工具
问题1 :本次修订将具有一定特征的可回售工具、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以及具备一定条件的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归类为权益工具,您认为是否妥当?为什么?
(二)关于流动性风险的披露要求
问题2:本次修订变更了流动性风险的定义,阐明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纳入到期期限分析的范围,并对衍生和非衍生金融负债规定了不同的流动性风险披露要求,您认为是否妥当?为什么?
(三)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要求
问题3:本次修订对已转移尚未全部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和已全部终止确认、但转出方继续涉入的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要求进行了补充和更新,您认为是否妥当?为什么?
(四)关于抵销的披露要求
问题4:本次修订增加了有关金融工具抵销的披露要求,并对抵销的原则性要求做了进一步解释,您认为是否妥当?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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