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就控诉书所载并由证人证实,有关不法事实是“在公共地方随地弃置烟蒂,又或在指定地点或容器以外弃置固体废料”,属违反《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之《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有关控诉内容已通知违法者。(参见附表一)(参见附表二)(参见附表三)(参见附表四)
鉴于无法透过公函、电话或其他方式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以执行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第十四条,以及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达至具处罚性行政卷宗在程序方面的效力。为此,本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行使载于二○一○年二月十日第六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内,由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01/PDCA/2009号决议之建议所授予的权限,以及行使载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十六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内,经第189/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所定的权限,现将相关处罚性决定的内容通知本通知书附表所载的违法者:
根据第28/2004号行政法规所核准之《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署管理委员会主席或其代任人于相关报告书内作出批示,基于行政违法行为已获证实、行为人具有过错及缺乏任何减轻情节,故:
(一) 决定对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载的违法者,处以《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所规定的罚款,并确定按以下分期缴付罚款,每一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均为澳门币六百元。
1) 第一期:澳门币三百元 – 自本公示通知刊登和张贴后十日内。
2) 最后一期:澳门币三百元 – 自本公示通知刊登和张贴后六十日内。
就控诉书所载并由证人证实,有关不法事实是“在公共地方随地弃置烟蒂,又或在指定地点或容器以外弃置固体废料”,属违反《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之《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有关控诉内容已通知违法者。(参见附表一)
就控诉书所载并由证人证实,有关不法事实是“违法摆放物件于公共地方”,属违反《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之《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第二十三款的规定,有关 控诉内容已通知违法者。(参见附表二)
就控诉书所载并由证人证实,有关不法事实是“在公共设施或地方便溺”,属违反《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之《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第十四款的规定。有关控诉内容已通知违法者。(参见附表三)
就控诉书所载并由证人证实,有关不法事实是“于放置垃圾的设备内搬走、翻动或挑拣废料”,属违反《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之《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第十八款的规定。有关控诉内容已通知违法者。(参见附表四)
就控诉书所载并由证人证实,有关不法事实是“在公共地方吐痰或吐口水”,属违反《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之《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第十三款的规定,有关控诉内容已通知违法者。(参见附表五)
(二) 此外,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者亦可自本通知刊登日起计十五天期间内,向作出处罚行为者提出声明异议,且不影响《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
按同一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声明异议不具有中止行为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 对有关处罚行为,违法者可按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诉讼法典》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间内,向澳门特别 行政区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且不影响《行政诉讼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适用。
(四)在不影响《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适用下,根据《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者应于上述分期缴付罚款的期间内,前往澳门南湾大马路762-804号中华广场5楼民政总署法律及公证办公室 – 民政总署执行公共地方总规章操作小组,缴付罚款。
(五) 根据《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缴付任一期次的罚款,即导致其余期次的罚款到期;在此情况下,如于首个欠缴期次的罚款到期日起计三十日内不缴付尚欠的全部罚款,则根据第52/99/M号法令第十七条,以及第30/99/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通知财政局税务执行处进行强制征收之法律程序。
(六)倘刊登此通知时,附表所载之违法者已全部清缴上述控诉书所指之罚款,则可无须理会此通知。如需要更详细资料,可致电8295 6868或亲临本署上述操作小组查询。
管理委员会代主席
黄有力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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