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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4-01-16  来源:广西省水利厅   查看:227

核心提示: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范广西水功能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范广西水功能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划》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水功能区划有关成果,其内容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区包括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二级区在一级区的开发利用区中进行划分,二级区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依据。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自治区水功能区的划分,并制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划分技术细则》。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左江、右江、郁江、红水河、桂江、黔江、浔江、西江、南流江、柳江、贺江和其他跨设区市的江河以及大型湖库的水功能一级区的划分以及直管河段和湖库水功能二级区的划分。国际河流和跨省的河流、湖库的水功能区按照国家或流域机构的有关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功能二级区和其他江河、湖库等地表水体的水功能区,由设区的市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组织划分。


    第五条  自治区划定的水功能区,经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意见,并报流域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其它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所划定的水功能区必须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划》为依据,下一级水功能区划服从上一级水功能区划,其它的专业规划所涉及水功能区的,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划》或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水功能区划。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自治区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所属辖区内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以下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


(一)左江、右江、郁江、红水河、桂江、黔江、浔江、西江、南流江、柳江、贺江等干流和大型湖库的水功能一级区;


(二)其他跨设区市江河的缓冲区;


(三)清水河大明山自然保护区、贝江融水九万大山自然保护区、运江源头大瑶山自然保护区、乔建河大新-隆安保留区、武鸣河大明山自然保护区、明江上思十万大山水源林保护区、桂林源头猫儿山自然保护区、甘棠江灵川源头水保护区、贺江富川源头水保护区、防城河防城十万大山水源保护区、资水资源源头水保护区、灌江灌阳源头水保护区等。


第八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标志牌内容包括:河流(湖库)名称、水功能区名称、水功能区的起始断面和终止断面、水功能区河长或湖库面积、水质保护目标和代表断面、立碑时间及管理单位等,标志式样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进行制定,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经批准实施的水功能区划确定的保护目标,加强对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在进行河道管理、取水许可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水污染防治管理时,应将水功能区及其保护目标作为审批等管理的依据。


保护区内禁止采砂、淘金、设置排污口等不利于水资源及自然生态保护的活动。


保留区作为今后开发利用预留的水域,原则上应维持现状。


在缓冲区内进行对水资源的质和量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区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具体水质保护目标按水功能二级区划分类分别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对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水资源保护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公布结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的核定,并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本辖区内不同水情期的水功能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抄送当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健全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资源质量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质目标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对水功能区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按《自治区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发布<重大水污染事件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水水政〔2000〕39号)以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进行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排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详细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资源质量和水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著名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用水区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对在上述水域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要报请当地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或拆除,设置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功能区内的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并组织开展入河污染物的监测。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水功能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其它严重影响水功能区水资源质量和水生态环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排水以及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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