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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指导手册

发布日期:2014-01-16  来源:厅劳动关系处   查看:218

核心提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按照申请、受理、初审、审核、复审、审定、准予许可和公告(或不予许可和告知)的程序进行。


目 录

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法律依据 ………………………………….2

二、江西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辖分工 ………………………….3

三、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操作规程 ……………………4

四、附录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 2012年12月28日 ………………19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2013年6月20日 ………………22

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二、江西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辖分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江西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行政许可程序: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按照申请、受理、初审、审核、复审、审定、准予许可和公告(或不予许可和告知)的程序进行。

行政许可职责委托: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法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委托给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并给每个设区市一枚“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专用章(设区市编号)”。

管辖分工:

1、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范围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并将初审后的申请材料移送给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1)负责对全省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移送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批准;(2)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子公司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审查批准工作。

三、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操作规程

(一)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人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4)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6)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三)行政许可操作流程

1、申请:

申请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申请材料的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符合下列标准: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申请单位盖章”处所盖印章的字迹应清楚;拟新开设劳务派遣单位的不需盖章,只需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并在企业名称后面加上“(预先核准)”;在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已划“√”;“企业名称”应与印章上的名称完全一致;“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和“工商注册日期”应填写完整、清楚;“注册资金”的单位为万元;“经营范围”应填写“劳务派遣”;“注册地区”应按“XX省XX市XX县”填写;“邮政编码”应填写申请单位办公所在地的邮政编码,便于日后有关文书的邮寄送达;“经营地址”应填写申请单位办公所在地的详细地址,按照“XX县(区)XX街道XX号”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应填写现任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该“姓名”应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上“姓名”完全一致;“身份证号码”应填写法定代表人第二代身份证号码(18位数字);申请单位留下的“联系电话”、“联系传真”和“电子邮箱”应是申请单位经办人员的常用电话(手机)、传真和邮箱;“申请事由”按以下几种情形填写:申请前已经开展了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单位,填写“已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申请前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单位,填写“拟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申请人,填写“新开办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填表人姓名”中所填人员应是经办人员;“填表日期”可等受理机构核验完申请表并确认无误后再填,或在补正补齐申请材料后再填。

(2)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①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加盖了申请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同时在复印件上注明当年度的工商年检办理情况;对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申请人,应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3)公司章程:应提交原件,若核验后原件需退回申请单位,则提交加盖了申请单位印章的公司章程复印件。

(4)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①已取得营业执照且开业一年以上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后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及加盖了申请单位印章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②已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申请人,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原件及验资报告的复印件。

(5)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①申请单位的办公用房如果是自有房产,应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加盖了申请单位印章的房产证复印件;②申请单位的办分用房如果是有偿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协议”的原件及加盖了申请单位印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租期应在一年以上;③如果申请单位的办公用房是上级有关部门(单位)或关联单位无偿提供使用的,则应提供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证明文件和房产证明。

(6)办公设施设备清单:原则上应提供所有设施设备的清单;对同一设施设备多于10台(套)的,只需提供10台(套)的清单。“办公设施设备清单”应加盖申请单位的印章。

(7)信息管理系统清单:“信息管理系统”应是用于劳务派遣业务管理方面的信息管理系统,可以是劳务派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也可以是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申请单位提供的信息管理系统清单上应列明是信息管理系统的具体名称。提供的信息管理系统清单上应加盖申请单位的印章。

(8)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此处“身份证明”包括两个材料,一是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应是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定代表人证书》。新开办单位只需提供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

(9)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务派遣人员的招聘及录用条件、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金等方面的规定)、劳动报酬(应当有“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的规定,并有工资支付时间和支付形式、无工作期间待遇等方面的规定)、社会保险(应当有“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种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并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和劳务派遣人员工伤事故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方面的规定)、工作时间(应当有工时制度及加班工资支付等方面的规定)、休息休假(应当有带薪年休假及其他法定假期的休假及相关待遇等方面的规定)、劳动纪律(应当有员工行为规范、违纪行为的界定与处理等方面的规定)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可以是以上各方面的单个管理制度,也可以是涵盖以上内容的综合性管理制度。

(10)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协议中应有派遣岗位和工作地点、派遣人员数量和期限、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劳动报酬(即“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比例与支付方式、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违反协议的责任等方面的约定。

2、受理

受理机构:(1)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处);

(2)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

受理机构按照管辖分工进行受理。

提交材料:申请人应当到有受理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材料。

接收材料受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应当场对申请材料中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协议、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工商注册机关颁发的法定代表人证书或者任职文件的原件及加盖了申请单位印章的复印件逐一进行比对检查,核验无误后将以上材料的原件退回申请人,接收以上材料的复印件;对申请材料中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办公设施设备清单、信息管理系统清单、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和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逐一进行清点接收。

核验材料:收下申请材料后,应当场按照“申请材料的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核验,其中应重点核验:①“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中所填的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内容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相关信息是否一致;②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与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是否一致;③“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上所填的法定代表人与法定代表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是否一致。申请材料经当场核验后不需要补正补齐材料的,应提示申请人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中的“填表日期”填写为核验材料之日。

补正材料:对申请书填写不规范及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申请材料的标准”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交申请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和理由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收回执。同时提示申请人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中的“填表日期”填写为受理机构出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之日。

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请材料的标准”和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并由申请人签收回执,同时将《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于填发当日传真给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审核人。

决定不予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予受理,出具《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交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由申请人签收回执。同时将《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填发当日传真给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审核人。

3、初审

初审责任人:(1)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处)的初审人,分管劳动关系工作的局领导是初审负责人;(2)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审核人员。

核查和时限:对申请材料产生疑问,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场填写《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核实记录》,由两名核查人及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

签署初审意见

(1)签署“建议准予行政许可”的初审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①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处)的初审人应当在《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中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栏内提出“建议准予行政许可”的初审意见,经初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加盖“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设区市编号)”;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审核人员应当在《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中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人员意见”栏内提出“建议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并签名。

(2)签署“建议不予行政许可”的初审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①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处)的初审人应当在《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中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栏内提出“建议不予行政许可”的初审意见并说明理由,经初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加盖“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专用章(设区市编号)”;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审核人员应当在《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中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人员意见”栏内提出“建议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并签名。

材料移送:①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处)的初审人负责将签署了初审意见的申请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全部移送给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审核人(负责审核工作的人员不在,可交给劳动关系处其他人员),审核人或其他接收人应当在材料移送清单上签字确认;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审核人应当将签署了审核意见的申请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全部移送本处的复审人。

移送的材料清单:

序号

材料名称

备注

1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原件

2

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复印件

3

公司章程

原件

4

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复印件

5

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复印件

6

办公设施设备清单

原件

7

信息管理系统清单

原件

8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复印件

9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原件

10

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原件

11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原件

12

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或者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件

13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核实记录

原件

14

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

原件

时限规定:①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初审责任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材料移送工作;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审核人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4、审核

材料审核: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审核人接到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移送的申请材料和有关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对申请材料有疑问,应先向移送材料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受理人员、核查人员或初审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后如果对申请材料仍有质疑,审核人经请示复审人同意,可委托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处)指派2名机关工作人员就质疑的问题去核查。核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场填写《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核实记录》,由两名核查人及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核查人员应于当日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核实记录》传真给审核人。

签署意见:

(1)签署“建议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审核人员应当在《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中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人员意见”栏内提出“建议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并签名。

(2)签署“建议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审核人员应当在《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中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人员意见”栏内提出“建议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和理由,并签名。

材料移交: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审核人应当将签署了审核意见的申请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全部移送本处的复审人。

时限要求:自收到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注:自受理之日起到完成审核工作的总时限不能超过13个工作日)

5、复审

复审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负责人

复审:复审人应对申请材料和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复审时如果对申请材料有质疑,可委托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处)指派2名机关工作人员就质疑的问题去核查。核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场填写《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核实记录》,由两名核查人及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核查人员应于当日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核实记录》传真给复审人。

签署意见:

(1)签署“建议准予行政许可”的复审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复审人应当在《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中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复审人员意见”栏内提出“建议准予行政许可”的复审意见并签名。

(2)签署“建议不予行政许可”的复审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复审人应当在《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中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复审人员意见”栏内提出“建议不予行政许可”的复审意见和理由,并签名。

材料呈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的复审人应当将签署了复审意见的申请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全部呈送给厅领导(审定人),并就核查的有关情况当面向审定人汇报。

时限要求:自收到审核人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注:自受理之日起到完成复审工作的总时限不能超过16个工作日)

6、审定

审定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分管劳动关系工作的厅领导

审定:

(1)签署“准予行政许可”的审定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定人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定意见”栏签署“准予行政许可”的审定意见后,将材料退审核人员,转入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和公布程序。

(2)签署“不予行政许可”的审定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定人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定意见”栏签署“不予行政许可”的审定意见和理由后,将材料退审核人员,转入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程序。

时限要求:4个工作日内完成。(注:自受理之日起到完成审定工作的总时限不能超过20个工作日)

7、准予行政许可和公布

岗位责任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审核人员。

制作证书: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审核人员应在厅领导审定后2日内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在《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上加盖“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专用章”。

证书送达: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审核人员应通知申请人取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请领取人当场填写签收回执。

政务公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审核人员应将获准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劳务派遣单位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站、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站及全省性的报纸上公布。

材料归档: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审核人员应将准予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按要求整理归档。

时限要求:5日内完成。

8、不予行政许可和告知

岗位责任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审核人员。

文书制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审核人员应在厅领导审定后1日内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上加盖“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专用章”。

文书送达: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审核人员应通知申请人取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请领取人当场填写签收回执。

材料归档: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审核人员应将不予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按要求整理归档,档案封面应与准予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区分开来。

时限要求:5日内完成。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9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2013年6月20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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