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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水利廳關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管理的暫行辦法

发布日期:2014-05-14  来源:广东省水利厅   查看:349

核心提示:為規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以下簡稱來源證明)管理,根據《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廣東省水利廳關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管理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以下簡稱來源證明)管理,根據《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河道管理範圍內使用船舶直接從採砂現場裝載並運輸河砂,其來源證明的印製、使用、保管和歸檔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來源證明是運砂人證明其運載的河砂來源合法的法律憑證,也是水行政執法人員判斷船運河砂的來源是否合法的依據。

第四條 來源證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

來源證明由各地級以上市按照附件1規定的格式及印刷標準自行印製,不得作任何改動。

第五條 來源證明由各地級以上市按附件2規定的流水號區間獨立編號。

第六條 來源證明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存根,由負責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留存;第二聯交運砂人,作為運輸河砂合法來源的憑證,隨船備查;第三聯由負責採砂現場管理的機構備存;第四聯由供砂人備存。

第七條 各地級以上市、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刻製“××市(縣、區)水利(務)局河砂合法來源證明專用章”(以下簡稱專用章),並將專用章印模報省水政監察局備案,由省水政監察局印發有關市、縣(區、市)供查驗核對。

第八條 在採砂標段裝運河砂,負責管理採砂標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向運砂人出具來源證明。

第九條 來源證明應當填寫以下內容:

(一)河砂來源地:採砂標段名稱應當與河砂開採權招標文件規定的名稱相符;

(二)供砂人:採砂標段《河道採砂許可證》記載的被許可人名稱;

(三)運砂船船號:運砂船的船舶證書記載或懸挂的船號;

(四)運輸人名稱(姓名):運砂船船舶證書記載的船舶所有權人或者實際運輸人;

(五)裝運砂時間:河砂裝載完畢,準備起運時間,精確到分鐘,填寫阿拉伯數字;

(六)裝運砂數量:大寫中文數字,以立方米為計量單位;

(七)卸砂點:填寫所載河砂運往的目的地(港)或需用砂的單位(或個人);

(八)有效期限:預計到達卸砂點的時間,以年月日表示。

第十條 填寫來源證明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裝載河砂的現場填寫;

(二)填寫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三)字跡工整、清晰;

(四)加蓋負責管理採砂標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專用章。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使用電腦列印填寫來源證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來源證明無效:

(一)未加蓋來源證明專用章;

(二)無來源證明流水號;

(三)來源證明內容有塗改;

(四)填寫內容不完整;

(五)填寫字跡潦草,無法辨認其內容;

(六)超過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

(七)實際運輸工具名稱與來源證明記載的運輸工具名稱不符;

(八)來源證明屬偽造、轉讓的;

(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來源證明如果填寫錯誤,應當作廢並加蓋作廢戳記,隨存根保存各聯備查。

第十三條 來源證明應當妥善保管,如遺失空白的來源證明,應當及時宣佈作廢並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區域通報;如遺失已經簽發的來源證明存根,應及時作出書面説明並經有關人員簽字確認,書面説明連同其他存根一併歸檔。

第十四條 每本《廣東省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用完後,存根聯由簽發來源證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存檔保留期限自歸檔之日起不少於三年。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執法人員在檢查來源證明過程中,如發現可疑情況,應當及時與簽發來源證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溝通,查清真相,及時處理。必要時可向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省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如實填寫來源證明;

(二)不應當出具而出具或應當出具而不出具來源證明;

(三)因工作失誤,導致來源證明無效,造成嚴重後果;

(四)不妥善保管來源證明,造成嚴重後果;

(五)利用來源證明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其他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

第十七條 省外進入我省行政區域內的運砂船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名稱和形式等,按照兩省之間的有關協議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來源證明管理制度,嚴格印製、領取、使用、保管和歸檔管理,並逐步推廣使用電子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使用車輛運輸河砂以及從堆砂場裝運河砂,需要出具來源證明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河砂採運管理單”同時停止使用。


附件:1. 《廣東省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格式及印刷標準

2. 《廣東省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流水號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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