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开行政审批。附件: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412号)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开行政审批
事项(不含涉密审批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开自治区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33号)要求,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决定向社会公开目前承办和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接受社会监督,并听取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意见。
联系人: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人事处
电 话:0771-2803273
电子邮件:gxwstrsc@163.com
联系地址及邮编:南宁市桃源路35号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人事处(邮编:530021),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审批项目意见”。
附件: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5月9日
附件 |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 ||||||||
项目编码 | 审批 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 对象 |
备注 |
23001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2011年修改)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
无 | 医疗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388项 |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主席令第52号修改)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无 | 医疗机构 | ||||
23002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无 | 医疗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389项 | |
23003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审批及医师从事职业病诊断资格认定 | 1.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三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 无 | 医疗卫生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390项 |
2.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无 | 医疗卫生机构 | ||||
3.医师从事职业病诊断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八条规定“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 无 | 医师 | ||||
23004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
无 | 医疗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391项 | |
23005 | 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 |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无 | 公共场所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392项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2.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无 | 单位 |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3.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412号)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之外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无 | 企业 |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无 | 企业 | |||
23006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 | 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 号)第十一条 |
无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原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393项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无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3.医疗机构校验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 无 | 医疗机构 |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4.外国、港澳台投资者在广西境内设置医疗机构审批和执业登记(承接国家下放项目)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10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无 | 外国、港澳台投资者 | |||
23007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 无 | 公民个人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394项 | |
23008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设置血站和单采血浆站审批 | 1.设置血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第八条规定,“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无 | 行政机关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395项 |
2.设置单采血浆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无 | 企业 | ||||
23009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检查、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无 | 医疗保健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396项 | |
23010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无 | 公民个人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397项 | |
23011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审批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二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 无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398项 | |
23012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第58项,将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无 | 医疗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399项 | |
23013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第58项,将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无 | 医疗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400项 | |
23014 | 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 |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推广、转让、对外交流和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二十四条,“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原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401项 | |
23015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 | 行政许可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无 | 单位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403项 | |
23016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 无 | 实验室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404项 | |
23017 | 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 200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 无 | 医疗、保健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405项 | |
23018 | 自治区、地级市卫生计生部门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99项,将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由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无 | 外籍医师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406项 | |
23019 | 地级市卫生计生部门 |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 行政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下放事项第2项,项目名称“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无 | 外国医疗团体 | 桂政发〔2013〕44号第101项 | |
23020 | 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无 | 公民个人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407项 | |
23021 | 自治区、地级市卫生计生部门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 | 无 | 公民个人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408项 | |
23022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 行政许可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 无 | 医疗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文附件1第409项 | |
23023 | 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再生育子女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 | 无 | 公民个人 | 桂政发〔2010〕36号附件1第410项。 | |
23024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 无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附件1第411项。 | |
23025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项项目名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 无 | 公民个人 | 桂政发〔2010〕36号附件1第412项。 | |
23026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 | 非行政许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0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为“卫生部”。 《关于发布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74号)第六条规定:“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
无 | 医疗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附件2第328项 | |
23027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发 | 非行政许可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 无 | 医疗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附件2第329项 | |
23028 | 地级市卫生计生部门 |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 | 非行政许可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 | 无 | 医疗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附件2第330项 | |
23029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非行政许可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无 | 公民个人 | 桂政发〔2010〕36号附件2第331项 | |
23030 | 地级市卫生计生部门 | 同意使用辅助技术生育技术证明核发审批 | 非行政许可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第十九条:经……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 无 | 公民个人 | 桂政发〔2010〕36号附件2第332项 | |
23031 |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 | 非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3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 无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附件2第333项 | |
23032 | 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 非行政许可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 无 | 公民个人 | 桂政发〔2010〕36号附件2第334项 | |
23033 | 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核发 | 非行政许可 | 《广西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免费领取。 | 无 | 公民个人 | 桂政发〔2010〕36号附件2第335项 | |
23034 | 地级市卫生计生部门 |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 | 非行政许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 无 |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桂政发〔2010〕36号附件2第337项 | |
23035 |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 成年流动人口婚 育证明核发 |
非行政许可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 号)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 无 | 公民个人 | 桂政发〔2010〕36号第338项 | |
23036 | 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备存 | 非行政许可 |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96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 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还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 | 无 | 企业 | 新增项目。由县级备存。 | |
23037 | 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 |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审核 | 便民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52号)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第二十四条: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 |
无 | 公民个人 | ||
23038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 便民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 无 | 企业 |
根据《关于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纳人白治区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的复函》(桂政务办函〔20l3〕128号),本项已进入政务中心办理。 | |
23039 |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 港澳台医师获得 内地(大陆)医师资格认定 |
便民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3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2号) | 无 | 港澳台医师 | 已进政务中心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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