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為進一步加強河道採砂管理,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責任,根據《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廣東省水利廳關於實施〈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粵水建管〔2012〕17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職責分工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河道採砂管理,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責任,根據《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廣東省水利廳關於實施〈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粵水建管〔2012〕17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採砂管理職責的劃分。
本暫行規定所稱的“主要河道”是指《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河道。
第三條 我省河道採砂實行省、市、縣三級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制度。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省水利廳)主要負責全省河道採砂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具體職責如下:
(一)擬訂全省河道採砂管理有關政策、制度;
(二)對全省執行河道採砂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指導、協調、監督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四)組織全省河道採砂執法監督活動,查處重大河道採砂違法案件,協調跨地級以上市河流的上下游、左右岸河道採砂管理與執法糾紛;
(五)批准主要河道年度河砂開採計劃。
第五條 省流域管理局受省水利廳委託,對流域內主要河道採砂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對流域內主要河道年度河砂開採計劃提出書面意見。
(二)對主要河道合法採區開採現場進行檢查。每個標段(採區)在開採期內現場檢查不少於2次。檢查主要內容有:
1.負責審批發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否按規定派出工作人員常駐採砂現場;
2.是否實行採砂監理制;監理單位資質和現場監理人員數量是否符合監理合同約定;
3.是否按照相關規定核定河砂開採數量;
4.是否按照相關規定核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5.採砂船舶的數量、船名船號、開採方式、採砂功率等是否與《河道採砂許可證》登記的一致;
6.採砂船舶是否按照採砂合同約定安裝GPS等採砂監控設備;
7.採砂船舶是否懸挂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的採砂許可牌;
8.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在採砂現場附近按規定豎立公告牌;
9.採砂人進場採砂前是否由招標人委託測量單位進行河床實地測量,測量單位資質是否符合規定。
檢查中發現以上事項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向省水利廳報告,並通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三)逐步建立以流域管理局為單元的河道及採砂管理資訊平臺,整合流域內涉及主要河道的市、縣採砂管理、執法等相關資訊。主要包括:
1.建立GPS定位及視頻監控中心,監控合法採砂現場的採砂船舶。
2.建立涵蓋主要河道的監控系統,對主要河道實行監控。
(四)對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主要河道河砂堆放場規劃提出書面意見。
(五)開展流域內主要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置的堆砂場檢查,檢查是否符合堆砂場規劃,臨時佔用是否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六)必要時,組織流域內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主要河道開展聯合執法行動。
(七)承辦省水利廳交辦的涉及流域內主要河道採砂管理與執法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河道採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負責所轄河道採砂日常管理和執法工作(順德區河道採砂管理、執法工作分別由順德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順德區環境運輸和城市管理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下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河道採砂管理與執法工作。具體職責如下:
(一)組織劃定主要河道年度河砂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測量河床地形,對主要河道河床變化進行測量(5~10年全面測量一次),為科學論證和劃定年度河砂禁採區、可採區提供依據;
(三)規定主要河道臨時禁採期和劃定主要河道臨時禁採區,並及時公告;
(四)組織編制主要河道年度河砂開採計劃。負責將主要河道年度河砂開採計劃上報省水利廳批准;
(五)組織或委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主要河道可採區河砂開採權招標(或拍賣、掛牌)和採砂監理招標;
(六)審核發放主要河道採砂許可證。受理涉及主要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內容的採砂範圍、採砂期限和採砂作業工具變更的申請並按規定審批;
(七)負責或委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招標的主要河道採砂現場管理,具體如下:
1.負責或委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派駐現場工作人員;
2.負責提供及安裝採砂船舶GPS定位等採砂監控設備;
3.負責或委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豎立公告牌和製作發放採砂許可牌;
4.對採砂現場進行監督與管理。在開採期限內,對採砂標段現場作業情況定期進行檢查。核查採砂船舶的數量、船名船號、開採方式、採砂功率等是否符合河道採砂許可證登記的內容;檢查開採量登記、核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採砂人採砂記錄及其他與採砂活動等有關情況;
5.對現場監理單位進行監督與管理,檢查採砂監理現場人員、監理日記及其他與採砂活動等有關情況;
6.按規定核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7.組織採區開採前後及採中需要的水下地形測量;
8.確認採砂人採砂量,對河道採砂許可證的終止或者撤銷進行確認;
9.組織並主持標段採砂完工驗收;
10.確認採砂過程中採砂人發生的不良記錄,按不良行為規定報送有關單位;
11.對標段內違反河砂開採權出讓合同的行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追究採砂人的違約責任。對不按合同規定履行監理職責的,應當按照合同追究監理單位和監理人的違約責任。
(八)負責或委託組織採砂招標和管理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收取主要河道採砂管理費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根據《廣東省水利廳關於河道採砂礦産資源補償費有關事項的通知》(粵水建管函〔2013〕537號)有關規定,負責或委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將採砂標段出讓情況函告國土資源部門,並在合同中明確中標人應按有關規定到國土資源部門繳納礦産資源補償費;
(九)負責主要河道河砂堆放場規劃和管理,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審批主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堆砂場臨時佔用事項;
(十)適時開展主要河道採砂活動對河道堤防防洪、供水、航運、涉河建築物和水生態等的安全影響後評估;
(十一)負責主要河道採砂執法;
(十二)參照本條(一)~(十一)規定負責所轄的除主要河道以外的其他市管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十三)擬定全市河道採砂管理與執法有關政策;
(十四)負責對全市各縣(市、區)河道採砂管理與執法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十五)承擔轄區內重大河道採砂違法事件的查處,協調轄區內跨縣(市、區)河流的上下游、左右岸河道採砂管理與執法糾紛,組織開展轄區內大型河道採砂執法行動;
(十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受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河道採砂管理與執法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明確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與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職責。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河道採砂日常管理和執法工作。具體職責如下:
(一)參照第六條(一)~(十一)規定負責所轄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二)擬定所轄河道採砂管理與執法有關政策;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受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河道採砂管理與執法的有關工作;
(四)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轄區內河道採砂執法工作;
(五)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審批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堆砂場。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按照本暫行規定履行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條 本暫行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水利廳
20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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