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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6-03-04  来源: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查看:496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交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交通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交通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四川交通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交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交通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交通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四川交通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作出交通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交通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认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次数)、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不予处罚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其不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或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交通设施造成影响较小或危害后果较轻,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交通设施造成影响较小,或者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破坏交通设施、危及交通安全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驾车(船)逃逸、阻扰、抗拒执法或者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专项整治中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的违法行为;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有关材料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集体会审: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四)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五)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六)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或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的较大数额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的行政处罚;

(七)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五条 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包括执法机构负责人、分管行政执法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一线执法负责人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行风监督员等社会代表参加。

集体会审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集体会审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十八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相比,畸轻或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机构(人员)对调查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和处理方式说明理由。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审核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经审查,认为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调查机构(人员)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审核机构(人员)在对调查机构(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提出核查意见,按程序报批。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进行集体会审。

第二十一条 随本办法同时下发《四川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称《实施标准》)。本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实施标准》进行。

第二十二条 《实施标准》中尚存在处罚幅度范围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实施标准》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报送有关部门审查后,应当作为政务公开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经常对本部门、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纠正。

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可以对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以责令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交通主管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凡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实施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以下为最高幅度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使《实施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办法和《实施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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