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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送审稿,截止到12月22日)

发布日期:2014-05-12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   查看:202

核心提示: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和工程造价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词语定义】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工程投资的全部费用,具体包括建设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是指编制和确定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价、合同价、进度款和结算、决算全过程或若干阶段造价文件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活动是指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和调整,以及与之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工程造价文件备案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金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5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管理职责】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五条【工作分工】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一)编制、修订与管理省统一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二)统一发布和管理全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监督、检查、指导全省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行为;

(四)指导、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计价依据构成】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工程造价标准、规范,计价通则,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综合定额,工期定额,标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信息,以及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参数、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等构成。

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分为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七条【计价依据编制与修订】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定额等规定,运用现代科技技术收集、整理和分析工程造价数据,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工程建设各方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评审,保证工程计价依据能反映本省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和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市场变化情况,组织编制、修订省统一计价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发布,并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造价信息发布与管理】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测算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加强工程造价信息动态管理,提高工程造价信息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本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的发展规划,建立本省统一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统一发布本省工程造价信息,指导和监督市、县的工程造价信息化工作。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制订的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市场价格行情,定期或者不定期采集、测算和发布当地工程造价信息,并及时向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当地工程造价信息。

第九条【资料积累和数据库】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行业依据执行】 行业计价依据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照国家行业造价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准执行,工程造价信息按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投资估算编制】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估算指标、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相应时期工程造价信息等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概算编制】 建设工程概算,由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设计图纸和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相应时期工程造价信息等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预算编制】 建设工程预算,由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综合定额、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情况和常规施工方案,以及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相应时期工程造价信息等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综合定额、施工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和常规施工方案,以及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相应时期工程造价信息等进行编制。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前10日将招标控制价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五条【合同价约定和合同备案】 合同价,由发、承包双方在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时按照下列规定约定,并明确调整因素、方法及工程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

(一)采用招标的工程,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约定。

(二)不用招标的工程,在合同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协商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将施工合同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经批准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发包人应当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施工合同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结算办理】 建设工程结算,由发、承包双方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施工合同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标准规范、综合定额、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以及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有关资料进行编制和核对。

第十七条【结算编制和核对】 承包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结算编制,并由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后,发包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结算核对;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结算审批】 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其工程结算由建设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他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其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其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其委托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非国有资金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批,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送审和审批时限】 发包人应当自工程结算核对完成之日起3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将工程结算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审批;第十八条规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发包人工程结算之日起60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条【结算审批的限制】 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审批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审批的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结算文件确认】 建设工程结算文件由发、承包双方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共同确认后,按照第十九条规定报送审批。工程结算文件确认应当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同一工程三者不得同为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同时签署其执(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工程结算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核对的,其编制、复核、批准人应当在工程结算文件上签章。发、承包双方未能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文件,可向工程所在地或上一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结算文件备案】 工程结算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审批完成,并由审批机构出具审批报告后,工程结算即告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工程结算文件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工程结算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工程风险费用管理】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风险的内容、范围及其费用,禁止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方式规定工程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

第二十四条【工期和质量影响造价管理】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计入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或招标控制价,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建设工程实际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由此增加的工程价款。

第二十五条【造价咨询企业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国家、省规定的备案材料到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内非工商注册所在地承接单项咨询业务的,应当自签订咨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造价资格管理】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2名以上注册在本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二十七条【专业人员资格管理】 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复核(审核)、咨询等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或造价员从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造价文件异议解决】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编审单位应当组织复查,并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项目造价信息报送和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编制或确认建设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和结算之日起30日内,将概算、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和结算及其有关资料等信息通过指定的门户网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和结算等信息在本机构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条【国资项目造价监督】 国有资金建设工程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投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超过概算,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以及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和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报送招标控制价;

(二)不按照第十五条规定报送施工合同;

(三)不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报送工程结算;

(四)不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报送概算、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和结算及其有关资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虚报造价责任】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检查工程结算文件时,发现发包人和承包人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造价咨询企业责任】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按规定备案;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八)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九)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责任】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执(从)业资格证书而擅自执(从)业;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实际不在执(从)业注册单位执(从)业;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从)业专用章;

(七)泄露在执(从)业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八)在执(从)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施行的《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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