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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执法七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5-15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查看:381

核心提示:附件1.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工作,全面规范公路执法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结合公路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1.二、公路执法“六公开”是指各级公路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公路执法活动中向管理相对人公开明示执法主体和职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监督、当事人权利等内容的工作制度。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宁夏公路管理局,宁夏道路运输管理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执法规范化建设,深化公路执法长效监管机制,交通运输厅制定了公路执法七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路执法七项制度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宁夏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裁量基准》、《宁夏交通运输规范行政裁量权制度》、《宁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做为规范我区交通运输公路执法的系列制度配套使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开展公路执法工作应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严格按照上列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在制度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知交通运输厅。

附件:1.宁夏公路执法监管责任制

2.宁夏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制度

3.宁夏公路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4.宁夏公路巡查及上路执法规定

5.宁夏治超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6.宁夏公路执法“六公开”制度

7.宁夏公路执法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14年4月23日

附件1

宁夏公路执法监管责任制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交通运输公路执法工作,明确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在公路执法监管中的责任,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治超工作的监管适用本责任制。

对本责任制未涉及的其他公路执法工作的监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宁夏交通运输厅公路执法监管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公路执法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交通运输系统公路执法综合协调工作。

(二)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公路执法及其宣传工作,督促检查有关单位公路执法及宣传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不定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深入有关部门(单位),对公路执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向相关部门反馈,并要求其限期答复处理。

(四)负责对交通运输系统的公路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五)组织拟定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执法工作制度和标准,逐步建立起规范化管理的公路执法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执法监管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公路执法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路执法,并做好宣传工作,依法保护路产维护路权。

(三)建立值班和信息报告制度,收集公路执法信息,及时准确上报,并向有关部门抄告违法车辆相关信息。

(四)建立公路执法工作应急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管辖公路突发事件。

(五)依职权组织开展公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公路执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问题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六)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受理公路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并及时处理和答复。

(七)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做到文明、公正、廉洁执法。

(八)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公路执法监管工作任务。

第五条 宁夏公路管理局公路执法监管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公路执法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路执法,并做好宣传工作,依法保护路产维护路权。

(三)指导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治超工作。

(四)负责所辖公路治超检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五)建立值班和信息报告制度,收集公路执法信息,及时准确上报,并向有关部门抄告违法车辆相关信息。

(六)建立公路执法工作应急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管辖公路突发事件。

(七)依职权组织开展公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公路执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问题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八)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受理公路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并及时处理和答复。

(九)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做到文明、公正、廉洁执法。

(十)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公路执法监管工作任务。

第六条 宁夏道路运输管理局公路执法监管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公路执法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全区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并做好宣传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各市、县(区)的源头治超工作。

(四)完善源头治超监管工作措施,对货运源头企业实行公示制度。

(五)落实货运装载源头企业责任,明确合法装载的义务和违法装载的责任,落实源头监管企业装载登记制度和运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货运源头企业责任倒查处罚力度。

(六)建立货运市场治超监管制度,促进货运市场健康发展,逐步建立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七)建立源头与路面治超联动机制,建立治超检测站查处超限车辆信息抄送制度,充分发挥源头监管作用。

(八)建立相对独立的源头治超监管队伍,加强执法人员培训,不断增强其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做到文明、公正、廉洁执法。

(九)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源头治超工作方面的举报、投诉和咨询,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举报和投诉的问题限期予以处理和答复。

(十)依职权组织开展源头治超监督检查工作,对源头治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问题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十一)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单位要坚持有责必究、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公路执法监管职责并接受社会监督,扎实做好公路执法工作。

第八条 对全区公路执法的监管,实行直接责任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负责制。对于公路“三乱”问题屡禁不止、群众反映强烈的地方和单位,既要从严处理直接责任人,又要严肃追究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监管责任:

各单位要细化本部门的具体监管责任,明确责任人员,明确每个人的岗位职责。

(一)各单位主要领导对公路执法监管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

(二)各单位主管领导对公路执法监管负主管职责,是第二责任人。

(三)各单位具体工作部门(科室)负责人对公路执法监管负具体工作职责,是第三责任人。

(四)各单位具体工作部门(科室)具体工作人员按其岗位职责负责,是具体责任人。

第十条 实行公路执法监管责任追究制度。为促使各单位认真履行公路执法监管职责,进一步提高监管责任意识和监管水平,对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严肃法纪,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责任:

1.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公路执法监管相关职责,造成较大事故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2.对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署、要求、指示及交办的事项,贯彻执行、监管不力,受到通报批评的;

3.对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指示和交办的工作,敷衍了事,拖延不办,造成严重后果或消极影响的;

4.接到群众、媒体举报或有关部门反映、转交的公路“三乱”案件,未及时上报、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应急处置和组织开展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疏漏的;

5.其他应当追究的公路执法监管工作中的过错、失职行为。

(二)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行为,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

1.领导集体或主要领导决策产生过错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2.主管领导未尽职责造成过错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3.适用政策法规和规定不当造成过错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4.未依法履行职责或按规定要求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追究相应岗位工作人员和部门(科室)领导的责任。

(三)公路执法监管工作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家《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和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相关规定实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宁夏公路管理局、宁夏道路运输管理局可根据本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有关监管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夏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工作,全面规范公路执法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结合公路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部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适用本制度。

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其他公路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厅依法对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宁夏公路管理局、宁夏道路运输管理局进行公路执法督导检查。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宁夏公路管理局、宁夏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法对其下属各单位、执法机构进行公路执法督导检查。

第四条 交通运输厅成立公路执法督导检查领导小组,厅长为组长,分管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副厅长为副组长,厅治超办、公路处、监察室、政策法规处、宁夏公路管理局、宁夏道路运输管理局为公路执法督导检查领导小组成员。

公路执法督导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运输厅治超办,具体负责公路执法督导检查日常工作。

公路执法督导检查领导小组应定期召开公路执法督导检查专题会议。会议内容主要为:

(一)组织安排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工作;

(二)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文件或会议精神;

(三)沟通、通报重大情况;

(四)研究公路执法规范管理的指导性政策措施;

(五)监督、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部门执行公路执法督导检查专题会议决议的情况;

(六)就公路执法督导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厅党委审议;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宁夏公路管理局、宁夏道路运输管理局应明确本单位负责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工作职责的机构和部门,具体承担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工作。

各单位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

第六条 全区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治超等公路执法机构应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开展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工作。

第二章 督导检查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路执法督导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法定职责履行情况:包括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公路执法各项规章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是否存在公路执法不作为情况等;

(二)规范执法情况:包括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合法等。

(三)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路执法“五个严禁”情况(严禁违规上路执法;严禁无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严禁趋利执法;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执法标准;严禁乱罚款和乱收费)。

(四)执法风纪执行情况:包括执法人员是否公正、文明执法;是否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

(五)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七)公路执法效果的社会反应情况;

(八)其它可以纳入公路执法督导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

交通运输厅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公路执法督导检查。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宁夏公路管理局、宁夏道路运输管理局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公路执法督导检查。

公路管理局各分局、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公路执法督导检查。

各基层执法站所(包括公路段、治超站、路政大队、运管所等)每月在本单位内部开展一次公路执法自查工作。

不定期检查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九条 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听取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公路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二)定期对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实地督导检查;

(四)明查暗访;

(五)以问卷调查、网络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针对公路执法开展民意调查;

(六)基层执法单位可制定月度督查计划,设置专(兼)职督查员进行督查;

(七)对公众举报的公路执法违纪违法行为实行倒查;

(八)根据督导检查工作需要可以实行的其它督查方式。

第三章 督导检查工作程序

第十条 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应建立督导检查记录归档制度,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督查事项。召集督导检查办公会议,确定督导检查工作事项内容、方式、时间和完成期限,报经领导会签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按照督导检查工作方案,迅速组织实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督导检查任务。对督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及面广、时间跨度大、落实难度大的督查事项,要报领导批准不间断地跟踪督查。

(三)记录。根据督查方案确立的督查事项内容、时间,将督导检查情况记录在《公路执法督查单》中,由督查单位和被督查单位签章确认。

(四)反馈。被督查单位根据《公路执法督查单》中反映的督查情况,就需要纠正和改进的事项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督查单位,经督查单位审查通过后,由督查单位报领导审议并向各单位反馈督查结果。

(五)归档。各单位督查记录应进行归档,要以纸质和电子档案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在督导检查中被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在督导检查中被发现存在违法、违规的行政执法人员,公路执法督导检查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暂扣、收回其执法证件上交发证机关;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将相关情况通报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公路执法督查单》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督导检查部门提出申诉,督导检查部门应耐心解释并认真回复,发现督导检查记录有误应及时纠正。

第四章 督导检查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 公路执法督导检查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督查内容和程序开展工作,保证督查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实事求是地出具督查结果。参与公路执法督导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管理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公路执法督导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上报督查结果,不得瞒报、谎报和漏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临时督查中确定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义事先向被督查单位泄露。公路执法督导检查工作人员违反督查纪律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被督查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督导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督导检查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为督导检查工作设置障碍。

对无故拖延执行督导检查决定或妨碍督导检查工作的单位,督导检查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对于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由其上级单位给予该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对于属业务指导关系的,建议其上级单位给予该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无故拖延执行督导检查决定或妨碍督导检查工作的执法人员,督导检查工作人员可以暂扣其执法证件,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附:公路执法督查单

公路执法督查单

编号:

督查时间

督查单位名称

被督查单位名称

督查事项

1.

2.

3.

……

督查建议

1.

2.

3.

……

(督查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被督查单位处理意见

(被督查单位印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注:本督查单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被督查单位。被督查单位请于接到本督查单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附件3

宁夏公路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为加强公路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适应“三基三化”建设要求,强化依法行政,提升执法服务相结合的工作理念,特制定本制度。

一、公路执法单位每年负责组织执法领导干部培训不得少于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开展不同执法岗位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以执法业务、法治理论、军训为主。

二、各基层执法单位每年对执法人员必须进行全员培训,培训不得少于两次,培训以执法业务和军训为主要内容。其它内容根据实际自定。

三、各级培训必须保证培训时间。组织的执法领导干部培训不得少于4天,其他人员的业务培训为3天以上。基层执法人员业务培训不得少于5天。其他应急工作的培训根据实际自定。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交政法发〔2012〕681号)组织的培训,总学时不低于90学时,理论业务课程不低于60学时,军训及实地调研等业务不低于30学时。

四、各基层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培训的内容必须结合工作实际,全面、细致、实用。

五、各级培训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本着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进行,不得以完成培训任务为目的,应付、走过场。

六、对新录(聘)用的执法人员,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培训的主要内容和培训时间要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教学大纲执行。

七、培训要制定严格的培训纪律和考勤制度,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成绩作为日常及年度考核内容。

八、培训考试按部培训考试大纲实行百分制,60分及格。军训内容的体能和执法实训考核,实行“优、良、及格、不及格”。

九、各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对公路执法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制度执行。

十、本制度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4

宁夏公路巡查及上路执法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巡查及上路执法工作,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有效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和宁夏公路执法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夏公路管理局局属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在全区高速公路、干线公路实施公路路政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路政巡查,全面掌握路产、路况,及时清除路障,认真查处各类路政案件,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四条 各级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领导,重视、支持路政巡查工作,保障路政巡查工作所需的人员、装备和经费,督促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开展路政巡查,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路政巡查,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施路政巡查中开展路政执法工作时必须保证2名以上的路政执法人员。

(二)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路政巡查,必须携带有效执法证件,着装整洁、风纪严明、文明巡查、中速行驶。

(三)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路政巡查,应当备齐路政巡查办案所需的法律文书、收费票据、宣传材料和器材。

(四)路政巡查结束后,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填写路政巡查记录。

(五)坚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及时为群众排忧解难,努力塑造路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六条 各级公路执法人员上路执法要做到:

(一) 严禁违规上路执法;

(二) 严禁无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

(三) 严禁趋利执法;

(四) 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执法标准;

(五) 严禁乱罚款和乱收费。

第七条 路政管理机构实施路政巡查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实施本辖区公路的巡查任务,随时掌握路产、路况,及时查处路政案件;

(二)依法实施本辖区公路建筑控制区监控;

(三)依法制止、纠正、查处公路上发生的各种违法利用、占用、侵占、污染、挖掘公路的行为;

(四)对申请待批的路政许可进行现场勘察,对已批准路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现场监督;

(五)公路巡查一般情况下,高速公路每天不少于2次;普通国、省、县道每天不少于1次;

(六)监督公路施工路段安全通车保障措施的实施;

(七)发生交通事故,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部门,并积极协助做好保护现场、救护伤员、疏散旅客、疏导交通和清理事故现场等工作;

(八)发现路产被盗窃、破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公路养护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大队领导汇报;

(九)发现公路路面上有散落物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清理;一时难以清理的,应当看护现场,立即通知公路养护部门清理,并做好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工作;

(十)发现有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路政执法人员路政巡查中需要实施路政处罚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依法可以当场做出处罚决定的实施当场处罚,并将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事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上报所属机关。

第九条 路政执法人员路政巡查中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办理路政案件的,应当立即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广泛收集证据,为实施路政处罚作好必要的准备。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对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宁夏治超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为规范治超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保证治超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制度上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治超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区治超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处罚依据

1、《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五)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五)项: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五)项: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年2号令)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6、《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实施卸载,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未经许可擅自行驶高速公路、普通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实施卸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具体处罚标准如下:

1、超过认定标准5%及以下的,以批评教育为主,可处200元的罚款;

2、超过认定标准5%(不含)—10%(含),处200元罚款;

3、超过认定标准10%(不含)—15%(含),处200元(不含)—300元(含)罚款;

4、超过认定标准15%(不含)—20%(含),处300元(不含)—400元(含)罚款;

5、超过认定标准20%(不含)—25%(含),处400元(不含)—500元(含)罚款;

6、超过认定标准25%(不含)—30%(含),处500元(不含)—600元(含)罚款;

7、超过认定标准30%(不含)—35%(含),处600元(不含)—700元(含)罚款;

8、超过认定标准35%(不含)—40%(含),处700元(不含)—800元(含)罚款;

9、超过认定标准40%(不含)—45%(含),处800元(不含)—900元(含)罚款;

10、超过认定标准45%(不含)—50%(含),处900元(不含)—1000元(含)罚款。

(二)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处罚标准如下:

1、超过认定标准50%(不含)—55%(含),处1000元(不含)-1500元(含)罚款;

2、超过认定标准55%(不含)--60%(含),处1500元(不含)—2500元(含)罚款;

3、超过认定标准60%(不含)—65%(含),处2500元(不含)—3500元(含)罚款;

4、超过认定标准65%(不含)—70%(含),处3500元(不含)—4500元(含)罚款;

5、超过认定标准70%(不含)—75%(含),处4500元(不含)—5500元(含)罚款;

6、超过认定标准75%(不含)—80%(含),处5500元(不含)—6500元(含)罚款;

7、超过认定标准80%(不含)—85%(含),处6500元(不含)—7500元(含)罚款;

8、超过认定标准85%(不含)—90%(含),处7500元(不含)—8500元(含)罚款;

9、超过认定标准90%(不含)—95%(含),处8500元(不含)—9500元(含)罚款;

10、超过认定标准95%(不含)—100%(含),处9500元(不含)—10000元(含)罚款。

(三)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具体处罚标准如下:

1、超过认定标准100%(不含)—110%(含),处10000元(不含)—11000元(含)罚款;

2、超过认定标准110%(不含)—120%(含),处11000元(不含)—12000(含)元罚款;

3、超过认定标准120%(不含)—130%(含),处12000元(不含)—13000元(含)罚款;

4、超过认定标准130%(不含)—140%(含),处13000元(不含)—14000元(含)罚款;

5、超过认定标准140%(不含)—150%(含),处14000元(不含)—15000元(含)罚款。

(四)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处罚标准如下:

1、超过认定标准150%(不含)—160%(含),处15000元(不含)—16000元(含)罚款;

2、超过认定标准160%(不含)—170%(含),处16000元(不含)—18000元(含)罚款;

3、超过认定标准170%(不含)—180%(含),处18000元(不含)—20000元(含)罚款;

4、超过认定标准180%(不含)—200%(含),处20000元(不含)—25000元(含)罚款;

5、超过认定标准200%以上的,处25000元(不含)—30000元以下罚款。

三、相关要求

依据过罚相当等原则,推行治超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细化治超处罚自由裁量权,对防止执法中的轻错重罚,重错轻罚,以“罚”代“管”,重“罚”轻“管”,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增强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强化执法部门的监督,提高执法质量,减少行政争议,预防职务犯罪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规范治超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意义,向社会公示《基准制度》及相关处罚实施标准,并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

《基准制度》涉及全区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主体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规定了一定的量罚标准,均在有关法规规定的范围。《基准制度》的施行不涉及处罚主体的变更,各级交通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各自的行政处罚权,不得跨越执法门类越权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车货总质量超限处罚裁量标准》开展治超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治超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不得随意变更处罚标准。要按照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做好相关配套制度的落实。

本制度自2014年6月1日起实行。

附件6

宁夏公路执法“六公开”制度

一、为加强公路执法监督,规范公路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管理水平,树立良好的公路执法形象,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制度。

二、公路执法“六公开”是指各级公路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公路执法活动中向管理相对人公开明示执法主体和职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监督、当事人权利等内容的工作制度。

三、各级公路执法单位实施公路路政、运政、治超执法应遵循公路执法“六公开”制度。

四、本制度中公路执法单位是指下列部门或机构:

(一)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及其下属的公路执法机构;

(二)宁夏公路管理局、各分局及其所属公路执法机构;

(三)各级道路运输管理局(所)。

五、公路执法“六公开”的内容:

(一)执法主体和法定职责;

(二)执法依据;

(三)执法项目、处罚标准、收费标准等;

(四)执法程序、期限等;

(五)执法人员姓名、照片、行政执法证号和执法岗位;

(六)执法结果;

(七)执法监督部门、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电话;

(八)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救济期限;

(九)其他应当公示的有关内容。

六、各级公路执法单位应充分利用办公场所、执法场所、大众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采取开辟专栏、竖立公示牌、多媒体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制作公示手册、公示卡片等多种形式将公路执法“六公开”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七、公路执法“六公开”内容应在政务大厅、业务大厅、执法现场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醒目处公布。

八、公路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执法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在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被检查人员明确告知执法单位、检查事项和检查依据,做到严谨执法,文明执法。

九、对不执行公路执法“六公开”制度的公路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应通报批评、对执法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纪律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十、本制度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7

宁夏公路执法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路执法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公路执法投诉举报。

第三条 举报投诉的受理范围是:

(一)认为公路执法单位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侵犯或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路执法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公路执法单位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认为公路执法单位侵犯其法定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公路执法单位拒绝颁发、不予答复或拖延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认为公路执法单位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公路执法单位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八)发现公路执法人员未持有有效证件或不出示证件、 不遵守法定程序、野蛮执法、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四条 举报投诉受理的条件: 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部门或公路执法人员; 有具体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公路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路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的,公路执法单位不再受理投诉举报。

第六条 来访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填写《公路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对以来电、来信方式投诉举报的,由公路执法单位法制工作人员填写《公路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

第七条 公路执法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5 日内,应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投诉举报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向其他部门反映或者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 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公路执法单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九条 公路执法单位在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公路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整改通知书》,并要求其限期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权,公路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公路执法单位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公路执法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不文明执法或徇私舞弊的。

第十条 投诉举报受理实施首问责任制,谁接待,谁受理,谁回复。

第十一条 接待人员须认真接待群众来电、来访举报投诉,做到语言文明、态度诚恳、服务规范、记录详细。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举报投诉登记台帐,详细落实和跟踪举报投诉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投诉受理人应详细记录举报内容,及时向主管领导请示汇报,落实责任单位,做好举报投诉的分流工作。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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