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雷电、干旱、高温、寒冷、灰霾、大雾、海上大风、道路结冰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工作原则]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政府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为增强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必需的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等项目所需建设、运行、维护的人员和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和接收、防雷减灾管理、人工影响天气等地方气象灾害服务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使各级气象单位的地方人员数量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政府动员和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检查,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对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培训课程,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措施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台风、暴雨、雷电、干旱、高温、寒冷、灰霾、大雾、海上大风、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为重点,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中的人员密集场所建立公众电子显示屏或者多媒体信息发布车等安全气象预警预报信息发布平台,并在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内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安全社区(村庄)建设,开展乡、镇气象灾害应急准备认证工作。 第八条[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单位职责] 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中的单位应当将安全气象保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工作。 第九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与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要求]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二)防御工作现状; (三)风险区划; (四)防御分区及战略布局重点; (五)防御的主要任务; (六)防御工程及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根据防灾减灾的情势变化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停课和安置措施指引 台风黄色以上以及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停课;台风橙色以上以及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中小学校应当停课。 前款规定的具体停课安排和安置措施规定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停工、停工指引和安置措施指引] 台风橙色以上以及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在工作时间开始前发出的,用人单位除必需岗位的工作人员外,可以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风避雨措施。工作人员停工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台风橙色以上以及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在工作时间内发出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风避雨措施,除必需岗位的工作人员外,可以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允许其他工作人员提前下班或留在工作场所内避风避雨,工作人员停工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发生时的工作安排等事项做出约定。 台风、暴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的具体停工指引和安置措施指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特定气象灾害防御指引]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应当制定台风、暴雨、大雾、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道路交通管制指引; 县级以上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台风、海上大风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海上作业船舶、人员的避风指引。 第十七条[气候可行性论证]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统筹考虑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一)大型工程、重点工程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二)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等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有毒物品的生产、仓储场所; (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 第十九条[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审查] 地级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规划或建设单位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通过评审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负责审批的部门在审批相关规划或建设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结论。 第二十条[防御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统一规划设置加密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建设规划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 第二十一条[防御设施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保护纳入城乡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建设,可能对气象探测设施和灾害防御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二十二条[台风、暴雨防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的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水库等防御设施建设,引导群众按照国家的防风标准建设建(构)筑物;指导群众做好因暴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御工作,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排水、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做好海塘堤防等重要险段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高温和干旱防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逐步增加绿地覆盖率和水域面积,调整能源结构,减少人为热源排放,减轻高温热浪的影响。在高温天气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措施,避免和减轻高温灾害的影响。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度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引进耐旱品种和抗旱耕种技术,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减轻旱灾影响。 第二十四条[寒冷防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寒冷天气来临前,引导群众做好防寒保暖准备,指导农业、水产业、畜牧业采取防寒、防霜冻、冰冻措施。 低温、霜冻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采取综合有效防御措施。 第二十五条[道路结冰防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冰冻可能发生的情况,加强供电、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经济与信息化、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对道路结冰、线路覆冰的防护方案,做好交通疏导、线路抢修等方面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灰霾、大雾防御] 灰霾、大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设和完善机场、高速公路、码头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灰霾、大雾的监测、防护等设施,并做好交通疏导、科学调度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海上大风防御] 海上大风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风需要,建设和完善避风港、避风锚地、避风带等设施,加强船舶作业、交通运输作业避风避险的规范管理,根据当地气象部门的监测预警信息,提前指导相关部门加固港口设施,做好防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雷电防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雷电防护装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擅自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石油、化工、燃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发出整改意见书;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书提出的项目和时限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雷电防护装置安装范围]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邮电通信、供电、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设施;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条[农村气象灾害防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气象灾害安全隐患点。 农村学校、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纳入政府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三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应的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推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和指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必要时组织开展区域人工增雨、防雹、消雾和防霜等作业。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三十二条[气象灾害监测体系一]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山区、海洋等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设,提高监测自动化水平,健全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三十三条[气象灾害监测体系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海洋、渔业、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经济与信息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气象灾害实时监测资料。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部门协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利、交通、农业、海洋、渔业、广播电视等部门建立气象预警信号的联动机制;会同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旅游、海洋、渔业等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林果业生产、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海洋生产安全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气象条件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三十五条[天气预报预警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六条[预警信息服务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完善城乡预警服务设施,健全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根据需要设立气象灾害预警播发设施或利用现有的播发设施,及时准确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七条[预警信息传播1]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应当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要求,同时传播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应急避难场所、救援电话等信息。 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电视屏幕持续显示相应等级的预警信号图标,并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台风橙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后,当地广播、电视媒体除播发预警信息外,同时每十五分钟内至少滚动播出一次气象台站监测到的台风最新情况和相应的防御指南;各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通过手机短信向受灾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八条[预警信息传播2]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公众广泛传播。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 鼓励社会有关企业参与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和信息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作为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并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为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做好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负责协助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民政等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和传达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三)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四)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气象灾害危险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公告。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二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二)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四)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五)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七)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哄抬物价、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八)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九)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救助活动。 第四十三条[部门职责]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气象灾害过程监测与评估]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必要时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组织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决定。 第四十五条[气象灾害评估调查] 气象灾害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组织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以及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 (二)经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申请,未按照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 (三)负责审批的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时未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响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人员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停课而未停课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造成人员伤亡的; (四)对重大气象灾害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阻挠气象灾害调查、事故鉴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而拒不进行的; (二)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拒绝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使用要求逾期不改正的。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雷电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