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为加强惠东港口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珍稀、濒危海龟资源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惠东港口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珍稀、濒危海龟资源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惠东港口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海龟保护区)范围内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区范围] 海龟保护区陆地范围为白鹤洲至深坑山脊线以南区域。保护区四至坐标为:白鹤洲(北纬22°33′15″、东经114°52′50″),小星山东(北纬22°31′00″、东经114°52′10″),深坑(北纬22°33′20″、东经114°54′33″)及深坑东南海域(北纬22°31′15″、东经114°56′00″)。其中,九莲澳25米等高线以下的山地、滩涂、沙滩及其对出4平方公里海域为核心区,其他区域为实验区。海龟保护区海域线界向外延伸15海里为海龟保护区外围保护带。 海龟保护区具体范围和界线应标绘于图,公布于众,并设置适当的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海龟保护区的界标。 海龟保护区使用的土地、海域纳入公益性用地、用海,由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保护区性质] 海龟保护区属国际濒危、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海龟的主要产卵繁育栖息场所和国际重要湿地。 第五条[公众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龟以及海龟保护区范围内资源、生态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侵占海龟保护区内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海龟生息繁衍的自然环境。因海龟保护区建设对所在地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利益造成影响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条[表彰及奖励] 对海龟保护区建设及海龟保护、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经费保障] 海龟保护区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用于海龟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资源还包括国家安排的专项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保护区开展与保护方向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收入。 海龟保护区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管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设立惠东港口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为海龟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海龟保护区设立渔政、海监执法机构,由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海龟保护区设立派出机构。 海龟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林业、海洋、渔业、规划、国土、交通、旅游、海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龟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管理机构职责] 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实施海龟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 (三)制定海龟保护区管理制度,统一监督管理海龟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界标和标志物; (五)组织开展海龟及其他生物资源养护、生态环境监测监视、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合作等; (六)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搁浅或误捕的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的参观、生态旅游和宣传教育; (八)监督管理海龟保护区内的开发利用活动; (九)履行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职责; (十)依法履行的其他管理职能。 第十条[保护区参观旅游管理] 在海龟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由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进入保护区规定] 因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参观摄影等活动需要进入海龟保护区的,应当向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海龟保护区独立从事、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从事科研活动、开发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本条第一、二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保护区核心区管理] 除海龟保护区工作人员以及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的专业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海龟保护区核心区。 第十三条[保护区活动规定] 经批准进入海龟保护区实验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服从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三)不得破坏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海龟生长、栖息和繁育的活动; (五)不得妨碍海龟保护区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保护区禁止活动] 禁止在海龟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活动。 第十五条[海龟保护措施] 禁止非法捕捉、采集、饲养、运输、买卖、占有、杀害、食用海龟、海龟卵及其产品(海龟卵等)。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公益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驯养繁殖海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拖网、围网而被困海龟时,应当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龟保护机构。 捕捞作业时误捕海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六条[分期保护措施] 根据海龟繁殖、洄游等生物习性,海龟保护区实行分期管理,每年5月至11月的海龟产卵繁殖季节为绝对保护期,其余时间为相对保护期。 在绝对保护期,海龟保护区核心区内禁止一切生产作业和旅游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海龟保护区核心区。禁止在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带从事拖网、定置网、围网等生产作业,以及其他产生噪音、灯光等影响海龟产卵繁殖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相对保护期,核心区海域内禁止一切生产作业活动。经批准,当地渔民可依法在保护区实验区从事笼捕、刺网和垂钓等限制性生产作业,可开展与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 因科学研究需要在绝对保护期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观察、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严格控制进入保护区核心区的时间和人数。 第十七条[保护区环境保护] 禁止在海龟保护区域内新建生产设施。在海龟保护区外围保护带以及周边沿岸新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应当征求海龟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开展对海龟保护区及海龟栖息、觅食、繁殖和洄游相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海龟保护区内已有的生产设施以及外围保护带的生产设施,向海洋排放的污水不得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该海域水质要求。 第十八条[生态保护措施] 禁止在海龟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倾倒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压载水和兴建垃圾填埋场,严禁污染海龟保护区生态环境、破坏自然保护区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日常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未经批准在海龟保护区进行拍摄、录影、科学研究、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向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 (四)违反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规定的。 因海上救助或紧急避险,不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在停留期间超过救助或紧急避险必需限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危害保护物种及生态环境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海龟绝对保护期擅自进入海龟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从事拖网、定置网、围网等生产作业,以及其他产生噪音、灯光等影响海龟产卵繁殖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在海龟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或者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 (三)偷盗、猎捕、采集海龟及海龟卵的。 第二十一条[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海龟保护区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规定法律责任]海龟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允许他人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开展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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