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为严厉打击假币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中央五部委《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假币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中央五部委《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反假币工作统一领导,统筹落实,各相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反假币工作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反假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上级反假币工作部署贯彻不力,对本地区反假币工作不重视,工作措施不落实,保障不到位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重大假币案件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三)对上级责令查处的或者本地区、本部门掌握的重大假币案件,不及时、认真组织查处的;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参与假币犯罪的党员、干部,没有及时有效处理的;
(五)对本地区发生围攻等干扰反假币工作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事后组织查处不力的;
(六)对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反假币工作职能施加错误影响的;
(七)挪用、截留反假币工作专项经费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反假币工作的失职、渎职行为。
各级反假币工作相关部门国家工作人员,在反假币工作中有以上情况之一,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村(居)委会党组织书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理。村(居)委会主任或治保主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建议所在村(社区)村(居)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或撤换,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理;是中共党员的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本村(社区)假币犯罪活动知情不报的;
(二)发现在逃假币犯罪嫌疑人知情不报的;
(三)对国家机关查处假币犯罪案件不提供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错误引导的;
(四)煽动阻挠查处假币犯罪或为其通风报信的;
(五)包庇假币犯罪嫌疑人的;
(六)纵容假币犯罪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反假币工作的情形。
第五条 将所假币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考核范畴。出现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该地区(部门)进行警告,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对该地区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一年内该地区(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得评先受奖、提拔任用。“警告”的时限为半年,“一票否决”的时限为一年。在时限内按要求整改的,按照解除“警告”或“否决”;在时限内未按要求整改的,可再次“警告”或“否决”。
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对下级党政机关反假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党政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发现党员、干部在反假币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要及时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根据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和理由报告当地党委、政府,通报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同时对追究党政领导干部党纪、政纪处分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商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