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本办法所称兰白试验区科技创新创业引导基金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专门设立的旨在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兰白试验区创业投资领域的政策性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企业组织。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主要是指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企业组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优质创业资本、专业化投资管理团队及各类创新人才集聚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兰白试验区”),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促进传统产业提质增效,推动创新驱动战略,培育甘肃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发挥创业投资在兰白试验区建设中的推动作用,根据《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和《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使用办法》(甘政办发〔2015〕32号),设立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科技创新创业引导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兰白试验区科技创新创业引导基金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专门设立的旨在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兰白试验区创业投资领域的政策性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企业组织。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主要是指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企业组织。
第二章 引导基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引导基金首期规模为6亿元,主要来源包括:
(一)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
(二)引导基金运行的各项收益。
(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等产生的利息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投资参股设立子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鼓励吸引境内外投资管理团队在兰白试验区和省内辐射区注册设立投资管理机构。
(二)鼓励吸引境内外投资机构或投资管理机构在兰白试验区和省内辐射区设立子基金。
第三章 决策与管理
第五条 引导基金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以下简称“风险控制委员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对兰白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负责,行使风险控制和合规性审查职责,对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子基金设立方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引导基金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甘肃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投资机构;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5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管理和运作规范,具备健全的投资决策程序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状况良好,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七条 风险控制委员会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受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引导基金设立子基金申请,开展尽职调查,组织相关专家评审,拟定引导基金子基金设立方案;
(二)对经风险控制委员会审定的引导基金子基金进行公示;
(三)对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形成的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四)定期向风险控制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
(五)承办风险控制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子基金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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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设立子基金方式开展投资运作。重点扶持投资机构在兰白试验区及省内辐射区的设立和发展。参股设立子基金比例不高于子基金总额的30%,且始终不作为第一大股东。
第九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投资机构或投资管理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第十条 申请者为投资机构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应不低于5000万元;申请者为投资管理机构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投资管理机构作为拟设立子基金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二)具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至少有3个科技投资或创业投资成功案例;
(四)应参股子基金或认缴子基金份额,且出资额不得低于子基金总额的1%;
(五)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子基金应在兰白试验区或甘肃省内注册,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十三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5年。在子基金股权资产转让或变现受限等情况下,经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最多可延长3年。
第十四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子基金70%的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基金。子基金的待投资金应当存放在托管银行托管户或者购买国债产品、银行协定存款,不得购买非保本、高风险的理财产品。
第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费由子基金出资人与子基金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最高不超过子基金到位投资总额的2%。
第十六条 子基金60%应优先投资于兰白试验区内,40%应投资于省内辐射区,且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技术产业政策和甘肃省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优先投资兰白试验区“3510”行动项目。
第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若干家银行作为子基金的托管银行,并向社会公布。子基金应在受托管理机构公布的银行名单中选择托管银行,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开设托管账户。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风险控制委员会批准的引导基金使用方案,发布引导基金子基金申请指南,投资机构或投资管理机构根据申请指南要求进行引导基金子基金申请;
(二)尽职调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经初步筛选的子基金申请材料和方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三)专家评审。受托管理机构组织相关专家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子基金申请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审定方案。受托管理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拟定引导基金子基金设立方案;提交风险控制委员会审核。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子基金形成的股权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有关规定,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经股东会同意,引导基金可以选择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退出无需经由其他股东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引导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五章 管理报酬与激励
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基金管理职责,按年提取5‰作为管理费,从引导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受托管理机构管理团队的过往业绩和带动投资规模等因素,引导基金形成的投资收益可给予受托管理机构管理团队一定比例奖励,具体比例在引导基金委托管理协议或相关文件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为体现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调动社会资本参与组建子基金的积极性,激励投资管理机构做好基金管理工作,按照“让利于民”和“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在期末清算时,将收益的20%奖励给管理团队,财政资金所属收益全部让利,按照5:5的比例分别让渡给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社会出资人。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引导基金的安全性,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择优遴选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具体负责引导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银行应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及子基金不得用于贷款、股票、期货、担保、抵押、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托管户、银行协定存款或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引导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子基金时,不得干预子基金日常运作。在子基金投资行为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在所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时,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具有优先清偿权。
第七章 监督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八条 风险控制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报告风险控制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给予约谈、警告直至取消其受托管理资格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引导基金及子基金的收入。一经发现和查实前述行为,除收回有关资金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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