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并实施对企业的警示或限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规定,制订本细则。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采取警示或限制措施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企业监督管理处反映。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采取警示或限制措施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并实施对企业的警示或限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
本细则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或在企业任职的其他人员(以下统称“企业相关人员”)规定警示或限制的,依照执行。
第四条 警示措施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企业,予以提示的一种预警措施。
限制措施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依法应予行政处罚或限制的企业,进行某种或部分约束的一种行政措施。 限制措施同时具有警示措施功能。
因特殊情况或涉嫌违法违规,确需在登记管理中予以预警或约束的事项,列入警示或限制措施。
第五条 对企业采取警示或限制措施的项目清单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整理发布,并随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或修订而调整。
第六条 省局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整理、提供本部门的警示或限制措施项目, 以及相关数据标准,会法规处、企管处后,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业务信息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统称“信息系统”)中对企业设定警示或限制措施,在企业登记注册、年检验照和日常监管中予以实施。
第八条 对企业的警示或限制措施,信息系统中应当逐个企业予以全部列出,并可供监督管理人员随时及方便查阅、统计。
第九条 按照“谁办理,谁整理录入”的原则, 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注册、企业管理、广告管理、商标管理、市场管理、合同管理、经济检查、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业务部门及工商所(以下统称“经办部门”),负责涉及本部门业务的相关资料收集、数据整理和录入工作。
第十条 对企业采取警示措施,应当在信息系统记载:企业名称、注册号,企业信用管理类别,采取警示措施的事由,警示设定时间及期限,警示的依据,经办部门,其它应予说明的情况。
对企业相关人员采取警示措施,应当在信息系统记载:姓名,身份证号,所在企业名称、注册号,企业任职情况,企业信用管理类别,采取警示措施的事由,警示设定时间及期限,警示的依据,经办部门,其它应予说明的情况。
对企业采取限制措施,应当在信息系统记载:企业名称、注册号,企业信用管理类别,采取限制措施的事由,限制设定时间及期限,限制的依据,经办部门,其它应予说明的情况。
对企业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措施,应当在信息系统记载:姓名,身份证号,所在企业名称,企业任职情况,企业信用管理类别,采取限制措施的事由,限制设定时间及期限,限制的依据,经办部门,其它应予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警示或限制措施及其信息在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不需填报审批表。
需由人工录入的,各经办部门应当填写《对企业采取警示或限制措施审批表》(附件1)或《对企业相关人员采取警示或限制措施审批表》(附件2),经本部门负责人核准后,方可录入。
第十二条 对由司法机关判(裁)决或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违法违规企业,需要设定警示或限制措施的,相关经办部门在审批《外来“企业信用信息”录入审批表》(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附件1)时,应当一并填报设定警示或限制措施的项目、依据和意见。
第十三条 警示的期限按具体情形的存在期限确定。 限制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具体情形的存在期限确定。期限届满时,信息系统自动解除其警示或限制措施,相关措施的信息内容转入历史信息档案库保存及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经办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录入、追加、更新企业的警示或限制措施数据,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一)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由其即时自动生成。
(二)需经审批的,应当在批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因复议决定或判(裁)决而变更违法违规信息和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后,需更新警示或限制措施的,应当在更新违法违规信息和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警示或限制措施期限届满之前,各经办部门认为可以提前解除的,应填写《提前解除企业警示或限制措施审批表》(附件3)或《提前解除企业相关人员警示或限制措施审批表》(附件4),经本部门负责人核准后,方可提前解除。
第十六条 对企业采取警示或限制措施的审批表及其解除审批表,在录入完毕后,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十七条 对被采取警示或限制措施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作为重点企业,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可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把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二)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不予出具企业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四)在政府或有关部门征求对该企业意见时,提供其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被警示或限制的信用信息公开,按《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规定办理。
警示或限制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必须告知该企业或企业相关人员的,还应适时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本细则条件的,不得采取警示或限制措施,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和行为。对不符合提前解除警示或限制措施条件的,不得提前解除警示或限制措施。否则,按规定追究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警示或限制措施,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错误或应采取警示或限制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可以纠正下级机关错误采取的警示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对企业采取警示或限制措施审批表(略) 2.对企业相关人员采取警示或限制措施审批表(略) 3.提前解除企业警示或限制措施审批表(略) 4.提前解除企业相关人员警示或限制措施审批表(略) 5.对企业采取警示或限制措施项目清单(登记管理、广告管理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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