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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4〕193号)

发布日期:2015-01-09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   查看:218

核心提示:为规范安徽省各类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引导开发区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30日
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各类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引导开发区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规划是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开发区空间资源、统筹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施城乡规划管理,以及在开发区内开展一切建设活动的依据。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开发区规划是指开发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县人民政府,依据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与安徽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编制开发区规划,应当遵循区域统筹、产城融合、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七条 开发区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其中开发区总体规划须由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城乡规划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根据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开发区时明确的规模,确定开发区四至范围。
(二)确定开发区规划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功能定位,并明确主导产业。
(三)确定开发区建设用地功能分区,科学安排工业、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等各类用地布局。
(四)确定开发区道路交通体系,明确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提出重要控制点的控制要求,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用地布局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用地布局,合理安排开发区与周边地区的公共交通联系。
(五)明确开发区供水、污水、雨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环卫、消防等市政基础设施布局,合理确定主要设施位置、规模与用地范围;根据需要可增加绿地系统、地下空间利用和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等内容。
(六)划定绿线、蓝线、黄线、紫线,明确管控要求。
(七)确定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目标和控制要求,明确限制发展的产业类别,提出产业准入标准和管制要求,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的措施,确定环保主要设施的布局、规模和用地范围。
(八)划分管理单元,明确管理单元的界限范围、功能定位、用地面积、人口规模、主要配套设施和风貌特色等控制要求。
(九)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开发区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及建议。
(十)将开发区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
图纸主要包括:与城市或镇总体规划的关系图,与城市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图、用地现状图、用地评价图、用地布局图,管理单元划分与编号图,各专项规划图,近期建设规划图等。
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专题研究报告等。
第十条 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以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所在地城市或镇专业规划为依据,对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出规定,引导开发区有序发展。具体编制内容和要求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区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开发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要符合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编制内容和要求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区专业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主要包括综合交通、竖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供热、环境卫生、绿地系统、景观风貌、河湖水系、地下空间和综合防灾规划等。根据开发区产业、功能等特殊要求,可编制其他专业规划。
鼓励将开发区专业规划纳入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镇专业规划一并编制。
第十五条 开发区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内容和要求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行业标准。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六条 开发区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在开发区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组织编制机构根据专家和公众意见,对开发区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后,按程序报审。报审时,应当附具专家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草案,经逐级审核,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组织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总体规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时,应附具规划环评报告书。
第十九条 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的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单独编制的开发区专业规划参照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镇相同专业规划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规划修改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构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三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构应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开发区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开发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修改后的开发区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与规划编制单位建立长期跟踪服务机制,健全规划动态维护和定期评估制度,适应开发区发展需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在开发区规划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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