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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执法监察工作规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送审稿,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

发布日期:2015-01-13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   查看:247

核心提示:(立法目的) 为规范全省建设执法监察工作,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全省建设执法监察工作,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执法监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建设执法监察,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查处,以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察。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房地产、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市政工程、城市供水排水、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风景名胜区等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负责机构)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权设立的执法监察机构和依法委托实施执法监察的单位具体负责建设执法监察工作。

第五条(工作原则) 建设执法监察工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惩防并举、公正公开、服务大局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工作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执法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建设执法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执法监察工作装备建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人员资格)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回避制度)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九条(管辖争议) 同一行政区域不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跨区执法) 执法监察事项涉及不同行政区域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实施。

第十一条(工作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立案、调查处理、转办督办、集体研判、挂牌督办、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十二条(建设处罚信息公开平台)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省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平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15天内录入该平台。

第十三条(与行业监管衔接机制)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行政审批、评先评优、信用记录等行业动态监管信息与执法监察信息有效衔接的机制。

第十四条(联动机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与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建立执法监察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鼓励新技术运用) 鼓励运用卫星遥感等新技术、新手段开展建设执法监察工作。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所辖区域内按照职权依法履行以下执法监察职责:

(一)制定建设执法监察相关制度;

(二)指导、规范、监督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

(三)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和专项执法检查,监督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对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执法监察人员专业知识培训考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权限)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法监察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现场进行检查和取证;

(二)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并做出说明;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五)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改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行政纠错)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行为违法,可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五)变更或者撤销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履职保护)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建设执法监察人员。

第二十条(履职约束)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故妨碍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利;

(三)发现被检查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隐瞒不报;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串通编造虚假报告;

(五)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参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八)泄露举报人信息;

(九)违反法定程序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十)其他不依法履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束)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等义务,不得有下列拒绝、阻碍建设执法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以暴力或者其他形式阻扰执法监察人员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登记保存证据等;

(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四)拒绝就执法监察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接到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通知后拒不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妨碍执法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章 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应经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采取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技术型较强的检查可以选配相关专家参与。

第二十三条(违法违规行为纠正) 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整改,并由具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线索登记初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群众投诉举报、执法检查发现、上级转办督办、其它单位移送的线索进行登记、初核并作出不予受理、受理或存查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不予受理) 线索所反映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不予受理:

(一)无实质违法内容;

(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三)举报投诉事项已依法作出处理,但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举报投诉的,符合信访终结要求;

(四)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

第二十六条(办理方式) 线索反映的问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且按照规定应由本级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涉及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调查处理。

其他线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反映问题的性质、影响面大小等因素分别作出督办或转办处理。

第二十七条(调查处理程序) 案件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撰写报告、报请审查、作出决定、送达执行、结案归档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调查要求)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经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应坚持及时、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应经被调查询问人核实并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应注明;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经被调查询问人或见证人核实并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应注明;

(五)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实施。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调查报告)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案件基本事实、相应证据、当事人是否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并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报请审查和处理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集体研判)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应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一)涉案问题复杂、敏感,影响较大;

(二)涉及行业面广或专业性强;

(三)行为性质认定和处置意见上存在较大分歧;

(四)情节重大,涉及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内容;

(五)其他需要进行集体研判。

第三十二条(权利告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处罚执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照法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案件撤销)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案件移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发现所调查处理事项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情况上报与回复) 对上级督办的线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等按要求及时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结案)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依法作出处理并执行完毕;

(二)案件已撤销;

(三)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部门处理;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符合下列标准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逐级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罚款10万元以上;

(二)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折合价值20万元以上;

(四)降低资质等级;

(五)吊销资质证书和其他许可证;

(六)执法人员因违法执法被处分。

第三十九条(情况通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通报制度,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专项监督检查情况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

第四十条(执法文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原则上应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一条(案件归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办结的案卷材料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责任)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期间,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给予从重处罚,可同时采取暂停与案件有关的行政许可、暂停招标投标、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执法监察人员责任)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内容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行政执法证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由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赔偿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予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建设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参照适用) 已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或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对建设领域执法时,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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