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为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监管,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和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监管,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和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渔船及具有双重户籍的港澳流动渔船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履行渔船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职责,适用本办法。 在本省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外地渔船以及本省渔港水域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是渔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渔船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对渔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渔船安全生产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渔船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渔船属企业的,成立专门安全生产机构,建立并落实渔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等。渔船属个体经营的,建立并落实渔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章、制度等; (二)按规定配备船员,并明确和落实安全岗位职责; (三)购买船舶财产保险,并为船上作业人员足额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四)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或参与应急演练; (五)按规定办理渔船证书证件,确保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六)按规定配备渔业安全生产通信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 (七)定期检查、保养渔船及其安全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渔船处于适航状态; (八)组织渔业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学习、应急救援培训和技能演练; (九)遵守跟帮生产制度,在渔船发生险情时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船长对渔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航前实施安全生产检查,确保渔船处于适航状态、渔业安全生产通信系统终端正常使用、船舶及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办理渔船进出渔港签证; (三)遵守渔船跟帮生产制度,听从带帮船的指挥,与跟帮渔船、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保持通讯联络; (四)遵守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值班了望制度,督促船员安全作业; (五)遵守渔船核定航区、抗风等级的规定,船上人员不能超过核定限载人数,渔船的渔货、网具等不能超过核定装载量; (六)及时了解和掌握天气动态,遇到台风等危险天气时,应当及时就近避险,组织船员上岸避险; (七)本船遇险或发现其他船舶遭遇险情时,及时向外界发布求救信息,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开展自救互救; (八)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渔船上其他从业人员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服从渔船所有权人(船东)、经营者或船长的安全管理; (二)实施岗位安全检查,及时报告、排除安全隐患; (三)积极参与渔船水上事故救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渔船在航行、作业、锚泊时,应正确显示号灯、号型和鸣放声号,加强了望,遵守水上避碰规则、港航规章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渔船生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渔业从业人员应熟练掌握安全救生设备和通信设备的使用、操作方法。 第十二条 渔业从业人员进入冰舱、渔获物与网具储存舱室等密闭空间时,应做好防范措施,预防有毒气体中毒事件发生。 第十三条 生产作业的渔船及渔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理船舶、船民边防证件,遵守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船长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从事载客、载货、休闲渔业等经营性活动; (二)被责令停航的,未整改到位擅自开航; (三)擅自改变渔船的船舶种类、作业类型等影响渔船安全性能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改造渔船; (五)在危险天气警报生效期间或超出抗风等级出海作业; (六)在航道内、通航分道内、桥区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渔业从业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疲劳操作; (二)无证或超过其所持证书核定的等级上岗; (三)酒后上岗; (四)非紧急状态下使用安全生产通信系统终端报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渔船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制订年度渔船安全生产责任管理目标; (二)引导和扶持渔业发展,推进渔船更新改造、渔港建设和渔业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渔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渔船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三)建立健全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社、渔业协会为基础的基层渔船安全生产监管体系、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渔船安全生产检查,建立部门间安全监管联动机制,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渔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普及渔业安全生产知识; (二)组织实施渔船安全生产分类监管,开展渔船安全检查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渔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协调渔船安全生产应急处置; (四)开展渔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设渔船安全生产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五)负责组织和协调渔船水上事故、渔事纠纷的调查与处理; (六)指导乡镇、街道开展涉渔“三无”船舶安全监管;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组织实施渔业船员考试与发证; (二)依法开展渔船安全生产执法监管,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协助海上救助部门开展渔船应急救援,建立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加强应急值班人员的培训; (四)依法开展渔船水上事故、渔事纠纷调查与处理; (五)建立重点对象监管制度,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渔船以及屡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渔船、船长实施重点监管; (六)法律、法规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渔船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渔船的船名号、所有权人、经营者、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渔船设计、制造、修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开展渔船开工前检查; (三)依法进行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公安边防部门:根据职权协助开展渔船安全检查整治、海上搜救等安全监管行动,依法查处妨碍公务、海上交通肇事等构成海上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二)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船修造等单位和在港渔船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负责渔港消防船业务指导;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市场巡查和产品抽检,严厉打击制作、销售假冒伪劣船用产品行为;依法查处非法修造渔船的单位和个人; (四)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船与非渔船之间的碰撞事故,追查肇事逃逸商船; (五)海上搜救中心:渔船海难事故可能发生或发生后,组织、协调和实施对海上遇险人员的搜寻救助工作; (六)流渔办:协助开展港澳流动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督促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及船长依法生产,落实渔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组织开展渔船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 (三)指导落实村(居)民委员会设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并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培训; (四)管理辖区内涉渔“三无”船舶,监督乡镇渔船修造企业依法经营; (五)指导落实渔船跟帮生产制度;发生紧急情况时,组织跟帮渔船自救互救; (六)台风等危险天气发生时,组织渔船回港和渔业从业人员上岸避险,并按规定统计、上报有关情况; (七)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建立渔船安全管理台账,跟踪整改渔船安全隐患;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职责: 负责渔船安全自治管理,包括组织落实渔船跟帮生产制度、督促配备渔船安全设备、安排安全生产培训、组织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并协助渔船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渔船自救互救、在台风等危险天气情况下组织渔船回港和渔民上岸避险等。 在村(居)民委员会现有成员中设置兼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并落实其工作条件,有条件的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 第二十五条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主要职责: (一)督促渔业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 (二)指导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开展安全自查自纠; (三)落实渔船实施跟帮生产; (四)配合上级部门开展渔业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五)与管辖的渔船保持联系,及时将危险天气和突发事件等信息与安全生产要求通知相关渔船; (六)统计和上报台风等危险天气预警期间渔船回港避风和渔业从业人员上岸避风情况; (七)核实并及时上报事故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渔业专业合作社、渔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接受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台风等危险天气的预警预报工作,在台风等危险天气预警期间,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应急预案,确保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并逐级上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渔船在收到台风等危险天气信息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就近返港避风。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为保障渔船安全,可禁止离港或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 第三十条 渔船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的种类; (二)渔船名称、所有权人(经营者)名称及通信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海域海况; (四)渔船的受损程度、遇险人数及人员伤亡情况; (五)渔船救生、通信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 (六)对碰撞事故还应提供对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七)事故渔船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第三十一条 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时,应尽力救助,不得逃逸。 渔船接到各类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时,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施救。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渔船海难搜救互助金,补偿和奖励积极参与渔船海难搜寻救助的渔船、单位及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渔船水上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船长和其他渔业从业人员,除由渔船水上事故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渔船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停航,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台风等危险天气情况下,拒不服从有关主管部门避风避险指令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不服从要求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成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按要求配备和使用安全生产设备和监控终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停航,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渔船发生水上事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及相关规定,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和审批渔船证书证件的; (二)未按规定对申请进出港签证渔船所持的渔船证书、证件进行审核的; (三)发现渔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责令船长限期整改或禁止渔船离港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渔船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发生渔船安全生产事故未能及时履行应急救援预案的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可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暂缓发放、扣减渔业柴油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船,是指渔业船舶,即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休闲渔船、渔政船等。 (二)渔业生产活动,包括捕捞、航行、锚泊等渔业生产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三)“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四)安全设备,是指渔船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无线电通信等设备,包括卫星终端设备、230兆通信终端、身份自动识别系统(AIS)终端和定制手机等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 (五)渔船证书证件,包括渔船纸质证书证件和电子证件,渔船电子证件是渔船信息卡和安装在渔船上的有源电子标签、无源电子标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