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少山洪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少山洪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管理原则】 从事扰动地表、损毁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生产建设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门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责任考核与奖惩制度】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六条【科普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建立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出版科普读物、运用传媒手段、传授水土保持技术等形式,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公益活动,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举报和奖惩】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资源保护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工作。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原则及分类】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水土保持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九条【水土流失调查】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适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较严重的突发性水土流失或者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大面积水土流失等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水土流失专项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水土保持状况和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水源涵养和保护区、生态保护区以及其他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较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程序】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与措施,并在报请批准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四条【政府预防水土流失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加强对扰动地表、损毁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林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林建设。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现有种植的商品林地,当地政府应当逐步将其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林业开发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全垦整地或者炼山造林方式在坡地上营造用材林和经济林。营造用材林应当推广混交种植方式,营造经济林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林木采伐规定】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陡坡地开发】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种植经济林果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并按照修建水平梯地、保留梯地间植被等要求,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缓坡地开发】 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不得顺坡全垦;在原有植被条件较好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尽量保持原有植被,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开发】 按照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实施土地开发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与措施,并事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取土挖砂采石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城市渣土管理】 城市建设中排弃的砂、石、土等渣土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综合利用的渣土,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专门的存放地,实行统一存放和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设施管理】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开办扰动地表、损毁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按如下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二)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核准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三)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四)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所需资金列入项目投资概算,有关部门如改变水土保持投资等内容的,应当征求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免于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范围】 下列情形可以免于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但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一千立方米以下并且征占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二)按照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实施土地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以下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四)其他依法免于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职责】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并对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负责。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现场查勘真实,查勘结论科学合理; (二)采用的数据准确、资料真实; (三)技术方案和防治措施可行;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的法律地位】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应急抢险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建设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二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补充修改条件】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改变生产建设项目地点的; (二)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面积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路、铁路以及供电、供气、供油、供排水等线型项目,线路横向变更二百米以上并且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二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三十条【弃渣规定】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范围内设置渣土存放地: (一)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影响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区域; (四)对周边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安全等有不良影响的区域; (五)依法不能设置渣土存放地的其他区域。 经批准的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渣土存放地需要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渣土存放地需要变更的,应当报渣土存放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效力时限】 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五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或者需要审批、核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未得到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设计成果应当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设计方案,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可以分期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章 治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治理水土流失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安排治理资金,对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其辖区内的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山坡地开垦、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治理水土流失责任】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治理。 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治理。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治理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协商确定相关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小流域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水土流失治理、生态修复、农村水系治理、河道清淤疏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以及人居环境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小流域综合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管护规定】 政府投资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将治理成果及时移交有关单位管理。接受治理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落实管护经费,明确管护人员,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治理成果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或者村规民约,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建设应当遵守的规定】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和土石方挖填量,提高利用效率; (二)需要开挖地表土的,应当对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合理保护和利用; (三)对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等裸露土地应当及时覆盖,恢复植被或者复垦; (四)对闭库的尾矿库应当及时恢复植被或者复垦; (五)采取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渣土管理】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废弃的渣土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堆放到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将废弃的渣土堆放到已建成的公共渣土存放地或者调配到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综合利用的,应当提供与接受渣土单位和个人签订的渣土受纳协议书,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三十九条【公众参与治理】 单位和个人依据水土保持规划治理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技术支持和资金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坡耕地改造、岩溶区石漠化治理、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项目时,应当动员群众承包治理,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和招投标程序,在同等条件下,有承包治理能力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权优先承包治理。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四十条【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经费。 第四十一条【监测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告上一年度全省水土流失监测情况。 第四十二条【重点项目监测】 挖高三十米或者填高二十米并且挖填土石方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对施工或者生产期间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受委托实施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监测成果应当按规定报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及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监督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可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水土保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全垦整地炼山造林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全垦整地和炼山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坡地开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进行顺坡全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土地开发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开发项目主管部门未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而同意实施土地开发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提出,逾期不提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法取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个人采挖量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采挖量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城市渣土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建设专门的渣土存放地存放城市建设废弃的渣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建设;逾期不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损坏水土保持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因方案设计问题造成水土流失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水土保持方案未批先建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补办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并且继续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拒不补办手续并且继续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期限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送开工信息的,责令补报开工信息,处以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法设置存放地或堆放渣土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禁止设置渣土存放地的区域堆放、倾倒渣土的; (二)不能提供与接受渣土单位签订的渣土受纳协议书,将渣土堆放、倾倒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而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地表土不实行分层剥离,合理利用的; (二)对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等裸露土地不及时覆盖,恢复植被或者复垦的; (三)对闭库的尾矿库不及时恢复植被或者复垦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1993年9月16日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