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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议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8  来源:贵州省文化厅   查看:241

核心提示:认识到文化财产在最近武装冲突时遭受到严重的损失,而且由于作战技术的发展,毁灭的危险日益增加; 深信属于任何人民的文化财产如遭受到损失,也就是全人类文化遗产所遭受的损失,因为每国人民对世界文化作出其自己的贡献。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议定书

缔约各方

认识到文化财产在最近武装冲突时遭受到严重的损失,而且由于作战技术的发展,毁灭的危险日益增加;

深信属于任何人民的文化财产如遭受到损失,也就是全人类文化遗产所遭受的损失,因为每国人民对世界文化作出其自己的贡献;

考虑到文化遗产的保存对世界各国人民都是非常重要,因此文化遗产必须获得国际性的保护;

基于在发生武装冲突的保护文化财产的原则,有如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和1935年4月15日华盛顿条约所建立的;

认为上述保护不能成为有效,除非在平时同时采取国内措施和国际措施事先加以组织;

决心采取一切步骤来保护文化财产;

协议下列各条:

第一章 关于保护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文化财产的定义

本条所称“文化财产”,不问其来源或所有权如何,应包括:

(甲)对各国人民的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动产或不动产,例如建筑、艺术或历史上的纪念物,不论是宗教性的或者是世俗的;考古遗址;具有历史或艺术上价值的整套建筑物;艺术品;手稿、书籍和其他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其他物品;以及科学珍藏和书籍或档案的重要珍藏或者上述各物的复制品;

(乙)其主要目的为保存或展览(甲)款所述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建筑物,例如博物馆、大型图书馆和档案库,以及发生武装冲突时准备用以掩护(甲)款所述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保藏所;

(丙)用以存放大量的(甲)、(乙)两款所述文化财产的中心站,称为“纪念物中心站”。


第二条 文化财产的保护

就本公约而言,文化财产的保护应包括对此项财产的保障和尊重。


第三条 文化财产的保障

缔约各国承允采用它们所认为适当的措施,以便在平时准备保障在其自己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使免受武装冲突时可以预见的后果。


第四条 对文化财产的尊重

(一)缔约各方承允尊重在其自己领土内的以及在其他缔约各方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不得为任何目的对财产及其直接周围或用以保护此项财产的设备作任何使用,如果使用的目的可能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使此项财产遭受到毁灭或损失,并不得采取针对此项财产的任何敌对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义务只有在军事迫切需要的情况下可以放弃。

(三)缔约各方并承允设法禁止、防止及在必要时制止对文化财产以任何形式实施的盗窃、抢劫或侵占以及任何破坏行为。它们不得征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

(四)缔约各方不得对文化财产实施任何报复行为。

(五)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因缔约另一方没有适用第三条所指保障措施而规避它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条所应负的义务。


第五条 占领

(一)缔约任何一方占领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全部或一部时,应尽可能支持被占领国国家主管当局保障并保全其文化财产。

(二)如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便保全在被占领领土内由于军事行动遭受损失的文化财产而该国主管当局不能采取此项措施时,占领国应尽量同上述当局紧密合作,采取为保全所最需要的措施。

(三)被抵抗运动成员所认为合法政府的缔约任何一方政府应在可能范围内促使此项成员注意遵守本公约关于尊重文化财产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文化财产的明显标记

文化财产可以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备置一个明显的标记,以便识别。


第七条 军事措施

(一)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将可以保证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列入军事条例或教程之中,并在其武装部队内培养一种尊重各国人民文化及文化财产的精神。

(二)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在其武装部队内设计或成立服务队或专门人员,其目的在获得对于文化财产的尊重并同负责保障文化财产的民政当局进行合作。

第二章 特别保护

第八条 特别保护的给与

(一)在特别保护之下可以有少数的保藏所,以便在发生武装冲突时掩护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也可以有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和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不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甲)此项保藏所和中心站同任何大工业中心或构成易受攻击地点例如机场、广播站、从事国防工作的设备、相当重要的港口或火车站、或主要交通线要有一定的距离;

(乙)不用于军事目的。

(二)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保藏所如由于构造条件不致被炸弹损坏者,则不论其在何处,也可予以特别保护。

(三)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如用于调动军事人员或物资,即使是过境性质,应视为用于军事目的。如在中心站内进行与军事行动直接有关的活动、军事人员的驻扎、或战时物资的生产,上述规定同样予以适用。

(四)经特别授权的武装保管人对第一款所述的文化财产担任保卫工作或者在此项文化财产附近驻扎通常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部队均不得视为用于军事目的。

(五)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文化财产如果位于该款所规定重要军事目标附近,仍可予以特别保护,只要请求特别保护的缔约一方保证一旦发生武装冲突决不使用该目标,特别是当这一目标是个港口、火车站或机场的时候,要保证疏散同这目标一切交通往来。在此情况下,疏散工作应于平时即作准备。

(六)文化财产一经载入“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后,即给与特别保护。上述记载必须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并按照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办理。


第九条 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的豁免权

缔约各方承允保证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享有豁免权,从其载入国际登记册时起,不得针对此项财产作任何敌对行为,并除第八条五款所规定的情况以外,不得将此项财产或其周围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第十条 标记和管制

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应标上第十六条所描述的明显标记,并应受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国际管制。


第十一条 豁免权的撤回

(一)缔约各方之一如对于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的任何一项违反第九条所规定的义务时,对方可以免除自己对有关财产保证给与豁免的义务,只要上述违反义务的事实尚在继续中,但该对方应尽可能首先要求在一合理期间内终止违反义务的行为。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对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只有在无可避免的军事需要特别情况下,并且只有在此项需要尚继续存在时,才能撤回豁免。上述需要是否存在,只能由相当于一师或更大单位的指挥官决定。如果情况许可,应于一个合理时间以前将撤回豁免的决定通知对方。

(三)撤回豁免的一方应尽速以书面通知公约实施条例内所规定的文化财产专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文化财产的运输

第十二条 受特别保护的运输

(一)专门从事于文化财产的迁运,不论在一国领土以内或者运到另一国领土,可以由于有关缔约一方的请求,根据公约实施条例内规定的条件,在特别保护之下进行。

(二)受特别保护的运输应在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国际监督之下进行,并应显示第十六条所描述的明显标记。

(三)缔约各方不得针对在特别保护之下的运输作任何敌对行为。


第十三条 急迫情况下的运输

(一)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某些文化财产为安全计必须运往他处,而且由于情势急迫,特别是在武装冲突开始时,不能遵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程序时,运输时可以显示第十六条所描述的明显标记,但以第十二条所述关于豁免的申请尚未提出和上述申请尚未遭受拒绝为限。关于迁运的通知应尽可能向对方提出。但运输文化财产到另一国领土时,不得显示上述明显标记,除非已经明白给与豁免。

(二)缔约各方应尽可能采取必要警戒措施,以避免针对本条第一款所述备置明显标记的运输作敌对行为。


第十四条 扣押、缉捕和拿捕的豁免

(一)下列各物免受扣押、缉捕或拿捕:

(甲)享有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所规定保护的文化财产;

(乙)专门用于转运上述文化财产的交通工具。

(二)本条并不限制临检权。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五条 人员

在符合于安全利益的情况下,从事于文化财产保护工作的人员应为此项财产的利益计受到尊重,他们如果落入对方手中,只要他们负责保管的文化财产也落入对方手中,应被准许继续执行他们的任务。

第五章 明显的标记

第十六条 公约的标记

(一)公约的明显标记应如盾状,下端尖,十字交叉,蓝白相间(盾为蓝色四方形,其中一角成为盾的尖端,四方形之上为一蓝色三角形,两旁为白色三角形各一)。

(二)标记应单独使用,或者按照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以一个三角形重复三次(下面为一个盾形)。


第十七条 标记的使用

(一)明显的标记重复三次只能用以识别下列各物:

(甲)受特别保护的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

(乙)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而进行运输的文化财产;

(丙)根据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而临时设置的保藏所。

(二)明显的标记单独使用只能用以识别下列各人或物:

(甲)不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

(乙)根据公约实施条件负管制职责的人员;

(丙)从事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

(丁)公约实施条例所述的身份证。

(三)在发生武装冲突时,除本条前两款所规定者外,禁止使用明显的标记,并禁止为任何目的使用近似明显标记的任何记号。

(四)明显的标记不得置在任何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除非同时显示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填写日期并签名的授权。

第六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十八条 公约的适用

(一)除平时有效的规定外,本公约应适用于缔约国两方或两方以上之间可能发生经宣告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一方或一方以上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二)公约亦应适用于对缔约一方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占领,即使对于上述占领不发生武装抵抗。

(三)如果冲突的一方不是本公约的缔约一方,公约的缔约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仍受公约的约束。如果非缔约一方的国家声明接受公约的规定并且实施此项规定时,缔约各国在其与非缔约一方的关系中应更进一步受公约的约束。


第十九条 非国际性冲突

(一)如果在缔约各方之一的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冲突,冲突的各方必须适用于本公约中关于尊重文化财产的各规定,作为最低限度。

(二)冲突的各方应通过缔结特别协议,设法实施本公约其他规定的全部或一部。

(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以向冲突的各方提供服务。

(四)上述各规定的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第七章 公约的实施

第二十条 公约实施条例

关于适用本公约的程序规定在公约实施条例内,该条例成为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保护的国家

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件的适用应获得负责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实施保护国家的合作。


第二十二条 和解程序

(一)实施保护的国家如认为有助于文化财产的利益,应在一切情况下设法斡

旋,特别是当冲突的各方之间对于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各规定的适用或解释有争议时。

(二)为此,各实施保护国可以由于一方的邀请,由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邀请,或者出于该实施保护国的自动,建议冲突各方的代表,特别是负责保护文化财产的当局举行一个会议,如果认为是适当的话,会议地点应在经适当选择的中立地区内。冲突的各方必须接受向它们提出关于举行会议的建议。实施保护国应建议,但应获得冲突各方的赞同,邀请一位属于中立国籍的人或者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的一人,以主席的身份参加上述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协助

(一)缔约各方可以请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保护其文化财产的组织方面,或者在适用本公约或其实施办法时所发生的任何其他问题上给与技术上的协助。上述组织应在其计划和资力范围的限度内给与此项协助。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被授权自动向缔约各方对此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特别协议

(一)缔约各方可以就它们认为适合于单独规定的一切事项缔结特别协议。

(二)不得缔结任何协议,致减弱本公约给与文化财产及从事于保护文化财产人员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约的传播

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及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尽量广泛地在其自己国内传播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文本,特别要把对于上述公约和条例的研究列入军事训练(如果可能的话,亦列入平民训练)的计划中,使全体居民,特别是武装部队和从事于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知道公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译本和报告

(一)缔约各方应通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彼此交换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正式译本。

(二)此外,缔约各方应至少四年一次向总干事致送一份报告,提供它们所认为合适的关于各自政府机关为履行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而采取、拟订或准备实行的任何措施的一切情报。


第二十七条 会议

(一)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经执行局的核准可以召集缔约各方代表举行会议。如有缔约各方至少五分之一提出要求时,总干事必须召开会议。

(二)在不妨碍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所授与任何其他职权的情况下,会议的宗旨将为研究有关适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问题,并对此项问题提出建议。

(三)会议可以在缔约各方过半数出席并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着手修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制裁

缔约各方承允在其普通刑事管辖系统内对违犯或教唆违犯本公约的任何人,不论该人属何国籍,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予以诉追并施以刑罚或纪律制裁。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文字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应安排将公约译成该组织的大会所用其他正式文字。


第三十条 签字

本公约签订日期为1954年5月14日,在195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开放,任凭被邀出席1954年4月21日至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召开会议的一切国家签字。


第三十一条 批准

(一)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按照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批准书应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


第三十二条 加入

本公约从生效日起应予开放,任凭第三十条所述一切国家而尚未签字者以及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执行局邀请加入的任何其他国家加入。加入应在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于五份批准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二)此后,公约应于缔约每一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对该方生效。

(三)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指情况应于敌对行为或占领开始以前或以后使冲突的各方所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立即生效。在此情况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用最迅速的方法送达第三十八条所指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有效的实施

(一)作为公约一方的每一国家应于公约生效之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公约能于生效后六个月期间内有效实施。

(二)上述期间对于公约生效后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应为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的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公约地域适用的扩展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通知,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国际关系由该方负责的一切或任何领土。上述通知应于收到后三个月生效。


第三十六条 同以前各公约的关系

(一)在受1899年9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关于陆战法律和习惯的海牙第四公约和关于战时海军炮轰的海牙第九公约约束,同时也是本公约缔约各方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本公约应作为上述第九公约和第四公约所附条例的补充,并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使用明显的标记时,应以本公约第十六条所述的标记代替上述第九公约第五条所述的标记。

(二)在受1935年4月15日关于保护艺术和科学机关以及历史纪念物的华盛顿条约(罗埃里奇条约)约束,同时也是本公约缔约各方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本公约应作为罗埃里奇条约的补充,并应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使用明显的标记时,以本公约第十六条所述的标记代替上述条约第三条所述的明显旗帜。


第三十七条 退出

(一)缔约各方可以用其自己名义或者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的名义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以书面文件通知,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三)退出应于收到退出书后一年生效。但是,上述期间届满时,如果退出的一方卷入到一个武装冲突之中,则在敌对行动结束以前或在文化财产返还工作完成以前(以发生在后者为准),退出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八条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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