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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发布日期:2016-05-30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查看:227

核心提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联合国为打击跨国、跨区域的腐败犯罪主持制定的国际法律文件。公约建立了一系列综合性反腐败的措施,在完善国内预防与打击腐败犯罪、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司法协助方面制订了具体的执行方案,并确立了被贪污的公款必须返还的原则。

一、公约谈判、签署及批准情况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联合国为打击跨国、跨区域的腐败犯罪主持制定的国际法律文件。公约建立了一系列综合性反腐败的措施,在完善国内预防与打击腐败犯罪、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司法协助方面制订了具体的执行方案,并确立了被贪污的公款必须返还的原则。公约共八章七十一条,包括总则、预防措施、定罪与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信息交流、实施机制、最后条款等内容。

为制定该公约,联合国大会于2000年12月专门设立谈判公约特设委员会。特委会从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在维也纳举行七次会议,完成公约的起草和谈判。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大审议通过公约。

2003年12月9-11日,联合国在墨西哥梅里达召开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将公约开放供各国签署。截至2008年1月,共有140个国家签署公约,107个国家批准公约。

二、公约缔约国会议情况

公约第六十三条规定,设立公约缔约国会议,以增进缔约国的能力和加强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从而实现本公约所列目标并促进和审查本公约的实施。

2006年12月10-14日,公约第一届缔约国会议在约旦死海举行,55个缔约国、29个签署国及多个联合国专门机构派代表出席,十多个国家派部长级代表团与会。中国由外交部副部长李金章、监察部副部长陈昌智率团与会,外交部、监察部、全国人大外事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驻维也纳代表团主管人员参加组团。会议主要审议了履约审查、技术援助、资产追回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四项实质性议题,通过了八项决议。会议决定设立三个不限成员名额的政府间专家工作组,分别就建立履约审查机制问题、资产追回问题、技术需求优先事项以及协调和调动资源问题进行专家级讨论和研究,并向第二届缔约国会议提出建议;会议还决定举行一次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问题国际对话会议,对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的刑事定罪及豁免、管辖权问题进行开放式对话,并向第二届缔约国会议报告有关情况。

2008年1月28日至2月1日,公约第二届缔约国会议在印尼巴厘举行。78个缔约国、32个观察员国家、50多个国际机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参加会议。中国由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监察部副部长兼国家预防腐败局副局长屈万祥共同率团出席。会议审议了履约审查、技术援助、资产追回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四项实质性议题,举行了刑事定罪、预防腐败、国际合作三个专家协商会和立法者、民间社会、私营机构、媒体等数个论坛,通过了七项决议。关于履约审查,决议明确履约审查机制应当是技术性质、有助于促进预防措施、资产追回和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建设性合作,决定在下次缔约国会议前至少举行两次工作组会议,就履约审查机制职权范围、行为准则等问题提出建议。关于资产追回,决议决定资产追回问题工作组在下次缔约国会议前至少举行两次会议,确定将工作组报告中的各项结论和建议付诸实施的方式和渠道,并研究在资产追回方面建立互信,促进交流、鼓励合作的方法等。关于技术援助,决议确认了技术援助的重要性,明确应按受援国的请求确定技术援助的需要。

三、中国批约情况

我国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公约,2005年10月27日批准公约,2006年1月13日递交批准书。公约于2006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在批准公约时对公约第66条第2款关于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规定提出保留,并以政府声明方式作出如下声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公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2、根据公约第6条第3款的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为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具体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国家预防腐败局设立后,我于2007年12月照会联合国秘书长,中国指定“国家预防腐败局为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具体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为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具体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言,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为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具体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

3、根据公约第46条第13款的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负责和接受司法协助请求等事宜的中央机关;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为负责和接受司法协助请求等事宜的中央机关;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为负责和接受司法协助请求等事宜的中央机关。

4、根据公约第46条第14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仅接受以中文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仅接受以英文或中文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言,仅接受以中文或葡萄牙文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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