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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发布日期:2016-07-04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   查看:256

核心提示: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1.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后附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也就是引用各项规则。
2. 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在这个意义上讲,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长度"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第3条一般规定
(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时,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者。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妨碍主管机关指定较之按照附则一核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4条适用范围
1. 本公约应适用于:
(1) 在各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登记的船舶;
(2) 在本公约根据第32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 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 附则I的规定专门适用于船舶。
4. 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一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如要取得任何减小原定干舷的好处,现有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 附则II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第5条除外
1. 本公约不适用于:
(1) 军舰;
(2) 长度小于24M(79FT)的新船;
(3) 小于150总吨的现有船舶;
(4) 非营业游艇;
(5) 渔船。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1) 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两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到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沿西经63度子午线为止;
(2) 里海;
(3) 拉普拉塔河、巴垃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廷的北角和乌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
第6条免除
1. 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 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 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由本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 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条不可抗力
1. 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 主管机关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8条等效
1. 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 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本组织,经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9条实验的批准
1.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经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实验。
2. 主管机关应将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本组织,经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10条修理、改装和改建
1. 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 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11条地带和区域
1. 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二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2. 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到达或驶离的地带或区域。
第12条载重线的浸没
1. 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2. 当船舶处于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上指出的淡水宽限。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3. 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13条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淮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14条初次和定期的检验和检查
1. 船舶应受下列的检验和检查:
(1) 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2) 定期检验的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五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3) 证书签发日每周年前后三个月内的定期检查------以保证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确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变化,并且保证下列各种装置和设备保持有效状态:
A开口防护装置;
B栏杆设备;
C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
2. 本条第1款(3)项所称定期检查应于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2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证。
第15条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14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16条证书的签发
1. 对于依据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2. 对于根据和依照第6条第2款或第4款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3. 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4. 不论本公约中有任何其他规定,本公约对船旗国政府生效时有效的任何国际载重线证书,应在两年内或者在证书期满前(以较早者为准)继续有效。在此以后,必须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第17条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 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给此船舶。
2. 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3. 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16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的承认。
4. 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第18条证书的有效期限
1. 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广写成。如果所用语文稿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文本应包括上述语文之一的译本。
2. 证书的格式应按照附则II所示范本。每一证书范本中的印刷部分,应正确地复制在签发的任何认证的证书副本上。
第19条证书的有效期限
1. 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该期限自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2. 在进行如第14条第1款B项所述的定期检验后,如果说在原证书到期以前,不能对该船颁发新的证书,进行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可以延长原证书的有效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这一期限的延长应在该证书上签注,并且只应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构件尺寸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准许。
3. 如果存在下列任何情况,主管机关应吊销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1) 船舶的船体和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2) 第14条第1款C项所述装置的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3) 证书上没有签注表明船舶已按照第14条1款C项的规定所进行的检查;
(4) 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4. (1)主管机关根据第6条第2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所规定的关于换新、签注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2)根据第6条第4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一航行。
5. 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20条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颁发的证书具有等效力。
第21条监督
1. 持有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颁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这种监督应限于在确定下列各事项:
(1) 船舶的载重量并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2) 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3) 船舶对于第19条第3款(1)项和(2)项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动,以致船舶显然不适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况下出海。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这种监督的目的只限于确定该证书所规定的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2. 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3)项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3. 如果由于本条所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第22条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效证书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23条事故
1. 各主管机关对它所负责的,而且受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认为进行调查不助于确定公约将宜作何种修改时,承担调查的义务。
2. 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这种调查结果的适当资料。本组织根据此种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都不得透露有关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24条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1. 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船舶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1) 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2) 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2. 但上述条约、公约和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25条经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当根据本公约并通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时,应将此项规则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26条情报的送交
1.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1) 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 将要公布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3) 经授权在主管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各缔约国政府行事的民间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 每一缔约国政府同意应任何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对它提供其有效的船舶强度标准。
第27条签字、接受和加入
1. 本公约应自1966年4月5日起开放三个月任凭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任凭加入。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的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公约的参加者:
(1) 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2) 签字有待接受,随后再予接受;
(3) 加入
2. 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后有效,本组织应将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书或加入书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经签字或加入公约的政府。
第28条生效
1. 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的政府包括7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已按本公约第27条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生效。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 对于在本条第1款所述12个月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于本公约生效时有效,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3. 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公约应于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 任何接受书或加入书,如在为使本公约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经完成之日后交存,或者在全体同意修改的情况下,根据第29条第(2)项所认为一切必需的同意书均已提交之后交存,应认为适用于已修改过的公约。
第29条修改
1. 本公约可以经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通过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程序予以修改。
2. 全体同意修改:
(1) 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本组织应将该国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旨在取得全体同意。
(2) 上述任何修改,应在所有缔约国政府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非经过协商同意于较早日期生效。一缔约国政府如在本组织第一次通知后三年内不通知本组织它同意还是拒绝修改,应被认为已经同意修改。
(3) 任何修改提案如经本组织第一次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后三年内没有依照本款(2)项达成同意,应认为已被否认。
3. 本组织内审议后修改:
(1) 应一缔约国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本组织内予以审议。如经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本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2) 如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本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3) 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4) 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中三分之二多数,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3)项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5) 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第2款或第4款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4. 举行会议修改:
(1) 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本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2) 经会议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3) 上述修正案应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但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除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4) 根据本款(1)项召开的会议,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3)项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5. 根据本条对本公约作出有关船体结构的任何修改,只适用于在修改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6. 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7. 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收到接受书或声明书,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30条退出
1. 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2. 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后有效,本组织应将收到的任何此项通知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3. 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31条中止
1. 如遇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影响缔约国政府的国家的重大利益时,该国政府可以中止实施本公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实施公约的政府应立即将任何此种中止的情况通知本组织。
2. 上述中止实施本公约,不应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对在其港口而属于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监督权。
3. 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可以随时结束上述中止,并应立即将结束中止的情况通知本组织。
4. 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中止实施事项或结束中止实施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32条领土
1.(1)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1)联合国或者根据本第第1款(1)项提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5年后,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领土。
(2)本公约应从本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间以后,终止扩大适用于上述通知中所提到的任何领土。
3。本组织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第1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第2款的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扩大适用或者将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33条登记
1. 本公约应交存本组织,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核证无误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 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应即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34条语文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独一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将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文,同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述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







附则Ⅰ 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Ⅰ章 总则
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是处于保证船舶有足够稳性,并避免 过度的结构应力。 如果有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时,本规则也假定已经符合这些要求。
第1条 船体强度
主管机关应查明在新核定干舷的吃水时,其相应船体一般结构强度是足够的 。按照主管机关所承认的船级社的要求所建造和维修的船舶,可以认为具有足够 的强度。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它非机动船舶,应根据本规则所列第1 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
(2)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干舷外,尚应根据 本附则第41条至第45条规定来勘定木材干舷。
(3)对设计用帆的船舶,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或作为辅助推进方式, 以及拖轮都应根据本附则所列第1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上述附加干舷 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
(4)本质或混合结合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它材料建造的船舶,或 由于其结构特点以致不合理和不适用本附则各项规定时,应另按主管机关的决定 业勘定干舷。
(5)本附则所列第10条至第26条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对于 具有富裕干舷的船舶,在主管机关确信该船具备安全的条例下,上述要求可以放宽。
第3条 本附则中所用各项名词的定义
(1)长度。长度(L)是指量自龙骨板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 %,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 ,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2)垂线。首尾垂线应取自长度(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在计量长度 的水线上的首柱前边线相重合。
(3)船中。船中是长度(L)的中点。
(4)宽度。除有明文规定外,宽度(B)是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船壳的 船舶是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肋骨型线,其它材料的船舶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船壳的外 表面。
(5)型深
(a)型深是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船侧处横梁上边的垂直距离。对木质 和混合结构船舶的垂直距离则是从龙骨槽口的下边量起。如船中剖面下部的形状 是凹形,或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的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 与龙骨侧边相交之点量起。
(b)有圆弧型舷缘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型线与船壳旁板型线的交点,即 当作舷缘为方角设计那样。
(c)如干舷甲板为阶梯形且此甲板的升高部分延伸到超过决定型深的那一点 时,型深应量到较低部分甲板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伸虚线。
(6)计算型深(D)
(a)计算型深(D)是船中处型深加干舷甲板边板的厚度,或加[T(L-S)]/L ,当露天干舷甲板设有敷料时, 式中:T──甲板开口以外的露天甲板的敷料平均厚度; S──本条第(10)款(d)项中所规定的上层建筑的总长度。
(b)对于圆弧形舷缘半径大于宽度(B)的4%或上部舷侧为特殊形状的船舶 ,其计算型深取自一中央截面的计算型深,此截面两舷上侧垂直并具有同样的梁 的梁拱,以及上部截面面积等于实际的中央截面的上部截面面积。
(7)方形系数。方形系数(Cb)由下式确定:

式中: ──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船舶的型排水体积,不包括尾轴毂; 对其它材料船壳的船舶是量到船壳外表面的排水体积,两者均取在d1处的型吃水;d1──最小型深的85%。
(8)干舷。勘定的干舷是在船中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到有关载重线的 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9)干舷甲板。干舷板通常是最高一层露天全通甲板,其上所有的露天开口 设有永久性的封闭装置,其下在船侧的所有开口设有永久性的水密封闭装置。对 具有不连续的干舷甲板的船舶,该露天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行于该甲板升高部分 的连续线取为干舷甲板。按船来选择经主管机关批准,较低的一层甲板也可以选 作干舷甲板,但该甲板至少沿机舱和其前后尖舱舱壁之间是全通的和永久性的甲 板并且是连续横贯船体。当比较低一层甲板是阶梯形时,则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 行于甲板较高部分的连续线取为干舷甲板。当一层较低的甲板被选定为干舷甲板 时,干舷甲板以上的那部分船体就干舷勘定和计算而言视作上层建筑。干舷是从 这一层甲板计算。
(10)上层建筑
(a)上层建筑是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建筑物,从舷边跨到舷边或其侧壁板离 船壳板向内不大于船宽(B)的4%。升高后甲板视为上层建筑。
(b)封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具上列设施的上层建筑:
(i)结构坚固的封闭端壁;
(ii)此项端壁的出入口开口(如有时),设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
(iii)上层建筑侧壁或端壁的所有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装置。 桥楼或尾楼不应视为封闭的,除非当端壁开口关闭时,在这些上层建筑内的 船员以其他办法能有效地、并随时可供使用的通道前往机舱和其它工作处所。
(c)上层建筑的高度是在船侧从上层建筑甲板横梁项到干舷甲板横梁项的最 小垂直高度。
(d)上层建筑的长度(S)是指上层建筑位于长度(L)内部分的平均长度。
(11)平甲板船。平甲板船是指干舷甲板上没有上层建筑的船。
(12)风雨密。风雨密是指任何风浪情况下水都不得透入船内。

第4条 甲板线
甲板线系长为300mm(12in)和宽为25cm(lin)的一条水平线。甲板线应标志在船中处的每侧,其上边缘一般应经过干舷甲板表面向外延伸与船体外表面之交点(如图1所示(图略)),如果在干舷经过相应校正的情况下,甲板线也可以参照划在 船上的某一固定点来定位。参考点的定位和干舷甲板的标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 在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上标写清楚。

第5条 载重线标志
载重线标志应包括外径为300mm(12in)和宽为25mm(lin)的一标圈,标圈 与长450mm(18in)和宽为25mm(lin)的一条水平线相交,水平线的上边缘通过 标圈的中心。标圈的中心应位于船中处,从甲板线上边缘垂直向下量至标圈中心 的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夏季干舷(如图2所示)(图2略)。

第6条 载重线标志所用的诸线段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规则所核定载重线的诸线段,为长230mm( 9in)和宽25mm(lin)的水平线段,这些线段与标在距标圈中心前方540mm(2li n)宽25mm(lin)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该垂线的前方(如图2所示)。(图2略)
(2)所用载重线如下:
(a)夏季载重线是以通过标圈中心的线段的上边缘及标有S的线段表示。
(b)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c)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d)热带载重线是以标有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e)夏季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夏季淡水载重线勘划 在垂线的后方。夏季淡水载重线和夏季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它各载重线 在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f)热带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TF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后方。
(3)如根据本规则核定了木材干舷,则木材载重线应在通常载重线以外另行勘划。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这些线段应为长230mm(9in)和宽25mm(lin)的水平线,这些线段与勘划在距标圈中心后方540mm(2lin)宽25mm(lin)的垂线成直 角,并位于垂线的后方(如图3所示)(图3略)。
(4)所用木材载重线如下:
(a)夏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S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b)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c)北大西洋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d)热带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e)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 前方。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和夏季木材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它各载重线在 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f)热带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T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 的前方。
(5)如船舶的特殊性或船舶的业务性质或受航行的限制,不可能使用某些季 节的载重线时,则这些载重线可不勘划。
(6)如对船舶所核定的干舷比最小干舷为大,因而其载重线是勘划在相当或 低于根据本公约所核定最小干舷的最低季节性载重线位置时,则仅需勘划淡水载 重线。
(7)对于帆船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和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如图4所示)。
(8)如在同一垂线上的冬季北大西洋与冬季载重线是完全一样的,则此载重 线仅标W。
(9)其它现行国际公约所需的附加载重线,可勘划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 垂线后方并与垂线成直角。

第7条 核定载重线当局的标志
核定载重线当局的标志,可以表示在载重线标圈两侧并在通过标圈中心的水 平线的上面或下面。此标志应由不多于与当局名称相一致的四个首字母所组成, 每个字母的高度约115mm(9/2in)和宽度约75mm(3in)。

第8条 勘划标志的细节
对标圈、线段和字母,当船舷为暗色底者,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 色底者,应漆成黑色。它们也应该是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勘划在船舷两侧的永久 性标志。这些标志应能清晰可见,必要时应为此作出专门的安排。

第9条 标志的鉴定
在官员或验船师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认定这些标志是正确地和永久地表 示在船舷两侧以前,不应发给该船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第Ⅱ章 核定干舷的条件

第10条 供给船长的资料
(1)应提供给每艘新向的船长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定的资料,使他能在装货 或压载时避免船舶结构承受过分的应力,但对任何特殊长度、设计和船舶类别, 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时,可以省略。
(2)每艘新船的船长尚未获得根据现行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 稳性资料时,应向船长提供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以使他在不同营运条 件下作为船舶稳性的依据,并应将资料副本一份送主管机关。

第11条 上层建筑端壁
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露天端壁应结构坚固,并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

第12条 条门
(1)封闭的上层建筑两端端壁的所有出入口,应装设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 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应有加强筋加强,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 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保证这些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 夹扣装置或其它相当的装置,并应永久装固于端壁或门上,同时这些门应在端壁 两边都能进行操作。
(2)除了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封闭上层建筑两端壁上出入口的门槛高度,应 高出甲板至少380mm(15in)。

第13条 舱口、升降和通风筒的位置
本规则规定舱口、升降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其定义如下:
“位置1”──在开敞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 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开敞上层建筑甲板上。
“位置2”──在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四分之一以后的上层建筑甲板上。

第14条 货舱口及其它舱口
(1)处于“位置1”和“位置2”的货舱口和其它舱口的结构及其保持风雨密的方法,应至少相当于本附则第15条第16条的要求。
(2)对上层建筑甲板以上的各层甲板的开敞处所的舱口,其舱口围板和舱口 盖,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15条 采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
舱口围板
(1)以活动舱盖关闭以及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的围板应结 构坚固,其在甲板上的最小高度应: 在“位置1”时,为600mm(47/2in); 在“位置2”时,为450mm(35/2in)。
舱口盖
(2)舱口盖每一支承面的宽度应至少为65mm(5/2in)。
(3)当舱口盖为木质、跨距不大于1.5cm(4.9ft)时,其加工后厚度应至少 为60mm(19/8in)。
(4)如舱盖用软钢制成,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 1.75t/m2(358lbs/ft2)来计算,对“位置2”有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 小于1.30t/m2>(266lbs/ft2)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舱盖的设计应使在负荷情 况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
(5)在“位置1”的舱口上,其假定负荷对长度24m(79ft)的船舶,可以降 低到1t/m2>(205lbs/ft2),但对长度100m(328tf)的船舶,应不小于 1.75t/m2(358lbs/tf2)。在“位置2”的舱口上,其相应负荷可以分别 降低到0.75t/m2(154lbs/ft2)和1.30t/m2(266lbs/ft2)。 在所有情况下,介于中间长度的船舶,其负荷数值应用内插法求得。 活动梁
(6)当支承舱口盖的活动梁为软钢制成时,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 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75t/m2(358lbs/ft2)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 ,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30t/m2(266lbs/ft2)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 的最大应力与系数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梁的设计应使在 负荷情况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2倍。对长度不超过100m(328ft)的 船舶,可按本条第(5)款的要求。
箱形舱口盖
(7)当采用代替活动梁和舱盖的箱形舱口盖是用软钢制成时,其强度应以本 条第(4)款所规定的假定负荷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5的乘积 ,应不超过材料极限强度的最低值。它的设计应使在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 0.0022倍跨距。制造盖顶的软钢板,在厚度方面应不小于加强筋间距的1%或6mm (0.24in),取其大者。对于长度不大于100m(328ft)的船舶,可按本条第(5 )款的要求。
(8)用软钢以外的其它材料制成的箱形舱盖,其强度和刚度,应相当于软钢 制成者,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舱口梁座或插座
(9)活动梁的梁座或插座应结构坚固,并应具有有效的装配和紧固活动梁的 装置。如所使用的梁为滚动式时,其装置应能保证在舱口关闭后,保持梁的位置 固定不动。
舱口楔耳 (10)舱口楔耳的安装应适合楔子的锥度。楔耳宽应至少65mm(5/2ft),其 中心间距不大于600mm(47/2in);沿舱口每侧或每端的楔耳距舱口的转角,应不 大于150mm(6in)。
舱口压条和契子 (11)舱口压条和楔子应坚固并处于良好状态。楔子应用坚韧的木料或其它 相当的材料。楔子倾斜度应不大于1:6,且其尖头的厚度应不小于13mm(1/2in) 。
舱口盖布 (12)在“位置1”和“位置2”的每一舱口,至少应备有两层良好的舱口盖 布。舱口盖布应是防水的和有足够的强度。它们的材料应达到核准的标准重量和 质量。
舱口盖的固定 (13)在“位置1”和“位置2”的所有舱口,应备有钢压条或其它相当的装 置,以便在舱盖盖布封舱以后,能有效地独立在固定在舱口盖的各段。舱口盖的 长度超过1.5m(4.9ft)时,应至少用这样的两套紧固装置来固定。

第16条 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
或其它相当材料舱盖所封闭的舱 口
舱口围板
(1)在“位置1”和“位置2”,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或其 它相当材料舱盖的舱口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符合第15条第(1)款的规定。 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在任何风浪条件下,并不影响船舶安全,则此围板高度可以减 小或完全取消。如设有舱口转板,则它们的结构应坚固。
风雨密舱口盖
(2)如果风雨密舱口盖是软钢的,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按假定负 荷不小于1.75t/m∧(358lbs/ft∧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不小 于1.30m∧(266lbs/ft∧,同时按上述计算的最大应力和系数4.25的乘积 ,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对它的设计应使在负荷情况下其挠度限制 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作为舱盖顶面的软钢板,其厚度不应小于加强筋间距 的1%或6mm(0.24in),取其大者。对于长度不大于100m(328ft)的船舶,可按 第15条第(5)款规定。
(3)用软钢以外的其它材料制成的舱盖,其强度和刚度应相当于软钢制成者 ,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保证风雨密的装置
(4)保证和维持风雨密的装置,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这种装置应能保证在 任何风浪情况下保持密闭,为此在初次检验时,应要求作密性试验,而在定期检 验和年度检验时或在较短的间隔期内,也可要求试验。

第17条 机舱开口
(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加强筋和用足够强度的 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上 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第(1)款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 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47/2in),如在“位置2”时,应高出甲板380mm(15i n)。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地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 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棚、烟囱或机舱通风 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机炉舱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 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地附装在它们的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 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在“位置1”和“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 ,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以外,罩盖应永 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 应由封闭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在露天 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闭 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防护。在上述 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通道,应装设符合第12条第(1)款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通道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 47/2in),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15in)。

第19条 通风筒
(1)在“位置1”和“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 固地连接。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71/2in),则必须有专门的 支撑。
(2)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 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
(3)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4.5m(14.8ft),和在“ 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3m(7.5ft),除主管机关有特殊要求 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
(4)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 设备。对长度不超过100m(328ft)船舶的封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其 它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的,它们应方便地贮存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在“ 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900(71/2in),在“位置2” 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760mm(30in)。
(5)在开敞部位,围板的高度可要求增加到主管机关认可的高度。

第20条 空气管
如压载水舱或其它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露出 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 至少为760mm(30in),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mm(35/2in)。如果上述高 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可同意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需经主棕机关认为该关闭 装置和其它周围环境是可以用这一个较小高度。对空气管管口,应具有永久附装 于管口的合适的关闭装置。

第21第 货舱舷门和其它类似开口
(1)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装货的舷舱口及其它类似开口,应装设舷门,其设计应保证水密并与其周围的船壳板有完整的结构连接,上述开口的数目应为符 合船舶的设计意图和实际工作需要的最低数目。 (2)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上述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于船侧干舷甲板的平行线 ,该线最低点为最高载重线的上边缘。

第22条 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
(1)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 建筑和甲板室内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装设坚固的和便于检视的设备,以防水 侵入船内。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具备从干舷甲板上某 一位置能直接关闭它的设备。但如果从夏季载重线至排水管船内一端的垂直高度 超过0.01L时,排水孔可以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但船内的 阀在营运条件下要能便于经常进行检查;如上述垂直距离超过0.02L时,经主管机 关批准,可以同意单一的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直接操纵止回阀 的设备应便于检视,并备有表示该阀是开启或关闭的指示器。
(2)在人工操纵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副进水口和排水口 可以就地控制。控制设备应便于检查,并应设有表示该阀是开关或关的指示器。
(3)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孔和排水管,不论是在干舷甲板以下大于450 mm(35/2in),或在夏季载重线以上小于600mm(47/2in)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 船壳板处设有止回阀。除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以外,如管系有足够厚度时,此 阀可以省略。
(4)由未按照第12条的要求装门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引出的泄水孔,应通到 舷外。
(5)本条所要求的所有阀门和船壳上的附件,应为钢质、青铜或其它经批准 的韧性材料。不允许采用普通的生铁或类似材料制成的阀门。本条所涉及一切管 系,应为钢质的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其它相当材料。

第23条 舷窗
(1)在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内处所的舷窗,应装置有铰链的 可靠的内侧舷窗盖,其装置应能有效地关闭和保证水密。
(2)下述位置不能装设舷窗,即当窗槛低于在船侧处的干舷甲板平行线,且 该线的最低点在载重水线以上的距离为船宽(B)2.5%或500mm(39/2in),取其 大者。
(3)舷窗连同其玻璃(如设有时)和舷窗盖应为坚固的和经批准的结构。

第24条 排水舷口
(1)当舷墙在干舷甲板的露天部分或上层建筑甲板的露天部分形成“阱”, 则在舷墙上应采取足够的设施以迅速排除甲板积水的放干积水。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外,干舷甲板上每个“阱”内在船舶每侧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 (A),不论“阱”处的舷弧是标准的或大于标准的,应按下式决定。在上层建筑 甲板上的每个“阱”内,最小面积应为按下式算得面积的一半。 当在“阱”内舷墙长度(l)为20m或小于20m时, A=0.7+0.035l (m2) 当超过20m时, A=0.07l (m2) 在任何情况下,所取之l值不大于0.7l。 如舷墙平均高度大于1.2m,所需面积对每0.1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增加 0.004 m2。如舷墙平均高度小于0.9m,所需面积每0.1m度度差,按每米阱长减 少0.004 m2。 或者, 当在“阱”内舷墙长度(l)为66ft或小于66ft时, A=7.6+0.115l (ft2) 当l超过66ft时, A=0.23l (ft 2) 在任何情况下,所取之l值不大于0.7l。 如舷墙平均高度大于3.9ft,所需面积对每1ft高度差,按每英尺“阱”长增 加0.04ft2。如舷墙平均高度小于3ft,所需面积对每英尺高度差,按每英尺 “阱”长减少0.04ft2。
(2)对没有舷弧的船舶,所算得的面积应增加到50%。如舷弧小于标准舷,
此百分数应以内插法求得。
(3)当船舶设有一个不符合第36条第(1)款(e)项要求的围避室;或者如在分立的上层建筑之间设有连续的或大体连续的舱口侧围板时,排水舷口的最小面积应按下表计算:
舱口与围避室的宽度
与船舶宽度比值 排水舷口面积与
舷墙总面积比值
40%或小于40% 20%
75%或大于75% 10%
对排水舷口面积介于中间宽度的比值时,应按内插法求得。
(4)当船舶的上层建筑的任一端或两端都是开敞时,对上层建筑处所内应有适当的排水设施,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5)排水舷口的下边缘应尽可能接近甲板。所需排水舷口面积的2/3应分布在“阱”内最接近与舷弧线最低点的一半处。
(6)舷墙中所有上述开口,应用间距约为230mm(9in)的横杆或铁条保护。如排水舷口设有盖板,则应有足够空隙,以防咬住。铰链的销子或轴承应采用耐腐材料。当盖板装有扣紧设备时,该装置应为批准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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