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为加强和规范市民体质监测数据共享的管理,促进市民体质监测数据共享,使市民体质监测数据更好地为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沪体群[2007]35号)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民体质监测数据共享的管理,促进市民体质监测数据共享,使市民体质监测数据更好地为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民体质监测数据,是指在国家体育总局等十部委局统一部署下开展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获得的本市市民体质测试数据。 第三条 在本市开展和从事市民体质监测工作研究,使用市民体质监测数据的科研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体育局是本市市民体质监测数据的主管部门。市民体质监测数据开放工作由上海市体育局委托上海市民体质监测指导中心(设在上海体育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体科所)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体科所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管理、服务、共享和使用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妥善保管数据和资料,并保障共享技术平台正常运转,保证监测数据使用者的及时使用。 第六条 任何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民体质监测数据从事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市民体质监测数据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本办法提供的市民体质监测数据分为幼儿(3~6岁)、成年人(20~59岁)、老年人(60~69岁)三个年龄阶段,体科所按照数据的自然属性对市民体质监测数据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实现数据的有效管理。 第八条 市民体质监测数据最小的自然分组为性别、年龄、城郊(乡)人群。可根据研究的需要,提供如职业、受教育程度、工作和锻炼状况等信息,但不提供具体区(县)、监测点的分组信息,也不提供受试者个人信息。 第九条 根据市民体质监测数据发布和共享的范围,市民体质监测数据划分为公布数据和特定研究数据两类: 公布数据:国民体质监测公报的公开数据以及上海市体育局网站上公开发布的数据; 特定研究数据:经过申请,可以向各级政府机关、从事相关科学研究的科研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数据。 第十条 体科所通过上海市体育局网站发布公开数据。根据用户的申请,在体科所指定地点向用户提供特定研究数据。 第十一条 特定研究数据使用者应遵守数据使用的各项规定,并与体科所签订相关数据使用协议。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科研团体和个人等数据用户应当以真实身份申请注册和使用市民体质监测数据。体科所应根据用户身份、使用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确定其信息使用的种类和范围,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三条 体科所保证原始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对统计运算结果的科学性、结果解释、适用范围和相应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 市民体质监测数据共享与使用
第十四条 对公布数据,使用者在上海市体育局网站上浏览和下载。对特定研究数据,使用者应向体科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监测数据的用途、研究的指标及计算提纲等(详见附件2),在得到体科所认可后方可使用数据。 第十五条 依据申请,体科所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同意申请,无偿提供特定研究数据。不同意申请,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使用者可根据同意申请的回复,联系体科所安排上机时间。每项研究的上机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上机期间,体科所根据计算提纲,对特定研究数据使用者提供上海市民体质数据库相应数据,使用者应在体科所的计算机上,根据所拟定的计算提纲对相关数据进行统计运算,取得电子版或报表形式的统计计算结果。 第十八条 市民体质监测特定数据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未经授权情况下,用户不得对数据库数据进行拷贝,也不得打印数据库内数据明细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转让获得的数据结果,数据结果也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二)对所获得的市民体质监测数据统计结果仅供本人或单位研究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和传播上海市民体质数据库数据及信息。 (三)用户利用市民体质监测数据发表相关成果时,应注明所使用体质监测数据资料来源。 (四)监测数据使用原则上免费,但如有打印等消耗发生,则由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五)用户应接受并积极配合体科所开展的需求调查和数据使用情况调查。 (六)用户有权利提出数据使用的意见和建议,有义务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发挥的效益。 第十九条 监测数据使用者对获取的市民体质监测数据,享有有限的、不排它的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民体质监测特定研究数据的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测数据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取消其用户资格,停止使用数据。造成侵权、泄密的,将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不遵守数据使用协议或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或未经同意使用特定研究数据的。 (三)发表误导社会公众,损害国家、本市社会体育管理和公共体育服务的言论、论文和成果,经主管部门认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境外组织提供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