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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修订送审稿,截止到7月31日)

发布日期:2014-05-12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   查看:205

核心提示: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形式、程序和标准,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村务重大事项告知村民,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实施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全面、真实、及时、规范,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涉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事项、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都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对于村民提出的公开事项,在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不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公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村务公开工作规划,全面开展村务公开工作。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村务公开工作,组织以及综治、公安、农业、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与计划生育、林业、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以及各群团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予以配合并调查处理涉及的村级经济社会问题。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依法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情况;

(三)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议和执行情况,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实施计划和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以及开展农村社区建设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的审议和执行情况,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五)本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及其经营管理情况,包括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和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其使用情况;

(六)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和各项补偿费的收入、使用情况,以及宅基地的分配、旧村改造和拆迁补偿情况;

(七)兴办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实施情况;

(八)救灾救济、扶贫助残、低保以及“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种粮直补等国家各种补贴经费、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的收支使用情况;

(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及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对象人员名单及征地社保资金分配情况;

(十)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一)服务异地务工人员以及本地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情况;

(十二)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待遇和公务活动方面的开支情况,本村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的聘用、辞退和补贴情况;

(十三)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事项及实施情况;

(十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的其他工作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务公开内容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编制。

第六条 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应当每年公布一次,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随时公布。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查看的户外地方设立固定的橱窗式村务公开栏,开通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对相关事项予以公布。

全面建立村账镇代理制度,建立乡镇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和经济财务监管中心,实现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监管安全和公开、公正、公平。

第八条 村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及时、全面、如实编制、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务公开方案进行审查,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三)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务监督委员会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并请村务监督委员会签名确认;

(四)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进行公布、留档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至少保留15日;少于15日的,应当补足15日;村民普遍关注、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的事项,应当至少公开6个月以上。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公开的内容应当长期保留。

第十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群众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村务监督委员会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确有内容遗漏或者不真实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和纠正。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和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并申请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健全村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村务公开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务档案相同。

第十二条 对村务公开不及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村务不公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并作出公开检讨;对拒不改正或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应当建议召开村民会议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罢免;对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自移交之日起停发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健全的村务公开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将村务公开工作经费、农村村务公开栏和村务信息公开平台管理维护经费纳入各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未剥离的“村改居”社区、集体经济已剥离的“村改居”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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